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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枪”的政治哲学分析

2019-01-11李石

读书 2019年1期
关键词:霍布斯保护性持枪

李石

美国拉斯维加斯当地时间二0一七年十月一日晚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枪击事件,六十四岁的白人枪手史蒂芬·帕多克向观看演唱会的观众开枪扫射,事件导致五十九人死亡,五百二十七人受伤。二0一八年二月十四日,美国佛罗里达一所中学发生了枪击案,年轻的克鲁兹手持AR-15自动步枪冲进这所中学疯狂扫射,造成十七名师生死亡。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美国首都华盛顿的街头汇集了成千上万的游行者,参加了“保卫生命大游行”(March For Our Lives),要求政府加强枪支管控。据当地媒体报道,游行人数超过八十万人,是越战以来参加人数最多的一次游行。

按理说,像美国这样枪击惨案频发的民主国家,既然民众中的大多数都主张“禁枪”,那么应该能顺利投票通过“禁枪”的法案。就像另一个西方国家——澳大利亚。在一九九六年的亚瑟港枪杀案之后,澳大利亚排除万难,果断禁枪。然而,美国却因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倾轧以及民众不愿放弃持枪权利而迟迟不能禁枪。那么,美国人民到底有没有理由拥有个人持枪的权利呢?如果禁枪的话,到底会不会侵犯到美国人民无比珍惜的个人自由呢?

一、霍布斯的论证

被誉为现代政治学之父的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是现代政治制度的开拓者,也是社会契约论的鼻祖。在霍布斯看来,人们之所以能够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是因为人们在理性的指引下,自愿让渡出一些权利;并将这些权利交给主权者;再由主权者来为所有政治共同体成员提供保护。在某种意义上,自然状态下所有人的权利都是无限的,“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都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这使得人们为了保存自身可以互相侵犯对方的身体。

霍布斯构想了人们让渡权利、缔结契约进入政治共同体的过程,这构成了社会契约论的核心思想。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在理性的指引下,通过人们两两相互订立信约,同等地让渡出一部分权利,并将其托付给一个人或一个集体,就形成了国家。当然,霍布斯并不认为人们在让渡出权利、进入政治共同体之后就没有任何自由了。霍布斯在《利维坦》中专门用一章论述了在社会状态下,人们拥有什么样的自由。霍布斯认为:“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而相对于主权者的权力,“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都是”。这其中当然不会包括“私自使用暴力”的自由,因为在政治共同体中,只有主权者才是暴力的合法使用者,而这一“权利”来自所有共同体成员的授权。

霍布斯对于人们任意使用暴力的自然状态的描述与当下美国枪击案之后的状况如出一辙。据多家媒体报道,在拉斯维加斯枪击案发生之后的第二天,美国的一些州进入了“全民戒备”的状态。不论是上学、上班,还是家庭主妇逛超市,人人配枪以防万一。更有甚者,得州安东尼奥的一位大学教授头戴钢盔、身穿防弹服,全副武装地出现在课堂上。与此同时,枪支的销售量大增,而生产枪支的企业股票大涨。

可以肯定的是,美国人民并没有丧失理智;恰恰相反,正是在个人理性的指引之下,才会出现人人自危、人人配枪的怪现状。霍布斯正是预见到了人们保留自己所有权利的严重后果——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才坚定地认为:只有当每个人都让渡出一部分权利,形成共同权力,并由这一共同权力保护所有人,人们才有可能真正获得安全;而在这些应该被让渡出来的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私自使用暴力的权利。所以说,从霍布斯的观点来看,私自使用暴力的权利是应该被让渡出来交给主权者的权利。

当然,西方当代的自由主义者对霍布斯的理论多有诟病。一些自由主义者认为,霍布斯是一个“绝对主义者”(absolutist),过于强调主权者的绝对权力,没有能够对人民应该拥有的基本权利进行有效的论证。那么,我们再来考察一下备受美国人民推崇的自由主义极右派别代表人物罗伯特·诺奇克(Robert Nozick)的国家理论。

二、诺奇克的论证

诺奇克对国家的论证没有采用传统的社会契约论,而是在自由市场理论的基础上阐述了一种“看不见的手”的国家理论。诺奇克认为,首先,在自然状态下,为了获得安全,人们会自愿购买“保护”这种商品。由此,社会中会出现许多提供保护的“公司”——保护性社团。第二,在许多“保护性社團”的相互竞争中会出现唯一的“垄断的保护性社团”。这是因为“保护”这种商品具有特殊性:如果不是最强的保护就很难有效。基于这一推理,诺奇克认为,在提供保护产品的市场中会自然而然地形成“垄断的保护性社团”,也就是只剩下最大最强的保护性社团。第三,在禁止私人使用暴力之后,垄断的保护性社团就转变成超低限度的国家(ultra-minimal state)。第四,垄断的保护性社团向被禁止使用暴力的独立个人提供“赔偿”,而这种“赔偿”的具体形式就是为这些独立个人提供“保护”。至此,经过“禁止”和“赔偿”两个步骤之后,“垄断的保护性社团”就演变成为所有政治共同体成员提供保护的合法的垄断暴力,而这就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国家(minimal state),也是诺奇克心目中的乌托邦。

由此看来,在诺奇克的推导中,从自然状态到国家的形成经历了四个步骤:保护性社团一垄断的保护性社团一禁止私自使用暴力(超低限度国家)→赔偿被禁止私自使用暴力的成员一国家。在这四个步骤中,第三步——禁止私自使用暴力,和第四步——赔偿被禁止私自使用暴力的成员,受到了各方学者的质疑。这些质疑的核心问题有两个:第一,禁止私自使用暴力有可能侵犯人们的个人权利;第二,为什么要对那些被禁止使用暴力的独立个体进行赔偿,而这种赔偿的经费又从哪里来?在“赔偿”这一过程中是否包含再分配?

对于第一个问题,诺奇克解释说,对独立者强行正义的禁止是通过“事实上的垄断”而实现的:每个人都可能要求一种审查任何人的程序的权力,在这个问题上,“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却凭借它的权力确实占有一种独特的地位。当它认为合适的时候,它并且只有它,可以对其他人的正义程序进行强行禁止。……它承认每个人都有权利正确地应用原则,但作为这些原则的最有权力的应用者,它强行自己的意志,而它真心认为这种意志是正确的”。换句话说,在“禁止私自使用暴力”这一步骤中,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并没有声称自己拥有任何独特的权利,而仅仅是由于其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而得以审查并禁止独立者强行正义。因此,“禁止私自使用暴力”并没有侵犯独立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对于与“赔偿”相关的問题,诺奇克首先给出了进行“赔偿”的理由。诺奇克阐述了一种与权利相关的“赔偿原则”:“那些对风险行为强加禁止的人们对因其风险行为被禁止而遭受损失的人应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在“禁止私自使用暴力”的过程中,那些想要私自使用暴力的独立个人的利益受到了伤害,这构成了向他们提供“赔偿”的理由。而对于进行“赔偿”的资金从何而来,诺奇克认为,这些资金可以从一些愿意多付保费以避免风险的参保者那里得来。诺奇克认为,“赔偿”过程并不是一种再分配,因为虽然保护性社团将一部分人的保护费用于为其他成员提供保护,但是这些多交保护费的人们是自愿的,而其多交保护费的目的是为规避独立者强行正义的风险。由此,诺奇克得出结论,在最小国家形成的第四个步骤——“赔偿被禁止私自使用暴力的成员”——中,不存在再分配,也没有侵犯权利的事件发生。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看到,在诺奇克看来,“禁止私自使用暴力”是国家形成的一个重要步骤,没有这一步骤,就无所谓国家;而且,通过对被禁止私自使用暴力的独立个人进行“赔偿”,国家不仅实现了对暴力的垄断,还使这种垄断变成道德的,具有合法性。诺奇克认为国家的关键之点在于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这一观点与马克斯·韦伯不谋而合。韦伯在《以政治为业》的演讲中论述道:“恰恰在今天,国家与暴力的关系特别密切。以往各种团体——从氏族开始——都把暴力当作完全正常的手段。今天,我却只能说,国家是在某一特定的疆域内——这里的‘疆域属于国家的特征——自为地(卓有成效地)占有合法的物质暴力垄断权的人类共同体。因为今天的特点是:一切其他团体和个人只能在国家许可的程度上拥有使用物质暴力的权力,国家是使用暴力‘权力的唯一来源。”

在自由主义的众多思想流派中,诺奇克属于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这一流派的另一位重要代表是哈耶克。这派思想家之所以被冠以“自由至上”之名,是因为在他们的政治理论中“自由”与“权利”被置于最高地位。“个人权利”是建立政治共同体的理由,也是国家权力获得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在自由至上主义者看来,如果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私有权、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等,得不到保护,那么国家的权力就是不合法的。然而,即使在诺奇克看来,“私自使用暴力”的权利也是应该被“禁止”的,而且对于这一权利的禁止并没有使国家丧失合法性。

三、洛克:革命的权利

继续我们一开始的追问,美国人民为什么这么执著于拥有枪支的权利,并且认为即使以无辜的生命为代价,这一权利也不应该被剥夺?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约翰·洛克(John Lock)大概是最重要的、明确支持持枪权利的政治哲学家。

在洛克的著作中,与持枪权利相关的论述主要有两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可以私自执行自然法:按照自己对自然法的理解,对违反自然法的人进行惩罚。这实际上肯定了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拥有私自使用暴力的权利。然而,与霍布斯的推理如出一辙,洛克同样认为,这一权利将会使人们陷入战争状态。所以说,在洛克所阐述的自然状态下,人人可私自行使自然法的权利,这并不能为在社会状态中人们私自持枪的权利提供论证。因为,人人私自行使自然法的权利就是私自使用暴力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将人们带入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之中,无法为任何人提供安全和保护。

洛克与持枪权利有关的第二个观点是人们拥有“革命的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的最后一章“论政府的解体”中论述道:政府的权力是人民委托的,当政府违背人民建立它的目的时,政府就解体了。造成解体的原因有三个:(一)君主以个人的专断意志来代替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阻止立法机关自由地行使其权力,或变更选举制度从而导致立法机关的变更;(二)君主玩忽或放弃他的职责,以致业已制定的法律无法执行;(三)立法机关或君主,二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了人民的委托,侵害了人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在出现上述情况时,人民有权运用革命的手段建立新的政府,这就是革命的权利,也是武装反抗政府的权利。

洛克所阐述的“革命的权利”成为美国独立战争的理论武器,并且被写进了美国的《独立宣言》。如果人们没有持有枪支和武器的权利,那么如何可能武装起来、反抗暴政呢?又怎么可能拥有“革命的权利”呢?美国独立战争的历史也很好地证明了这一观点:如果美国的国父及其追随者们不曾拥有枪支,那么怎么可能使美国摆脱英国的压榨和控制而建立独立自由的国家呢?洛克“革命权利”的思想最终被写进了美国的宪法,如宪法第二修正案所言:“管束良善之民兵乃保障一州自由所必需,人民持有及携带武器之权利不受侵犯。”然而,宪法第二修正案中的这一叙述却引发了美国人民拥有“个人持枪权”还是“集体持枪权”的争论。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二修正案中说的是“人民”(people)拥有持枪的权利,而不是“个人”(individual)拥有持枪的权利。在这里,“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与“敌人”或“专制政府”相对立。也就是说,当国家中有“敌人”或者有“专制”政府的时候,人们拥有武装反抗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只能是“集体持枪权”,亦即有组织地、目的明确地、武装反抗专制政府或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允许个人私自使用暴力的“个人持枪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个人私自使用暴力的权利只会破坏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将社会拉回到人人相互为敌、相互残杀的自然状态。

遗憾的是,二00八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赫勒案”的判决终结了“个人持枪权”和“集体持枪权”的争论,判定“个人持枪权”派获胜。最高法院确认,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赋予了个人持有和携带枪支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与公民是否加入民兵组织无关。同时,最高法院还判定华盛顿特区的禁枪令违宪,并宣布这一判决适用于各州。紧接着,在二0一0年六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微弱优势做出芝加哥禁枪令违宪的裁决。从那个时候开始,美国个人持枪的数量与日俱增,而伤及无辜的枪击惨案多有发生。

四、对“美国控枪失败”的政治哲学反思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看到,不论是现代政治学的开山鼻祖霍布斯、自由主义极右派别作家诺奇克,还是古典自由主義的经典阐释者洛克,都没有为公民私自持有枪支和武器的权利进行辩护。恰恰相反,他们都一致认为,对暴力的合法垄断是国之为国的根本特征。可以说,西方政治哲学的各派观点虽然在国家如何形成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在国家合法性的来源上存在分歧,在政治共同体成员应该拥有的基本自由之具体内容上存在分歧,并且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做出了不同形式的论证;但是,在“国家应禁止其公民私自使用暴力”这一点上却是意见一致的。西方政治哲学史上这些最重要的思想家的一致看法让我们认识到,国家是暴力的合法垄断者这一判断的真理性特征。然而,这一政治学的真理却在美国的政治现实中被歪曲,即使一而再、再而三地付出生命的代价,也无法得到正名。

美国控枪屡遭失败在于各派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倾轧。枪支能夺走无辜的生命,但同时也能带来巨大的政治权力和经济利益。美国全国步枪协会(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 of America)起源于美国南北战争时期,自称是“美国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民权维护组织”。这一组织在美国具有很大的政治影响力,自从其创立开始,这一组织就与美国政治高层有着紧密的联系。一九三四年,为了回应当时全国枪支法的相关讨论,步枪协会成立了立法事务司,之后“政治胜利基金”“美国长枪协会基金”等机构相继成立。就这样,美国全国步枪协会从一个纯粹的体育文化团体,演变成一个极具政治影响力的利益团体。它投入大量资金,以左右国会议员甚至是美国总统的选举,为那些支持持枪权利的候选人捐献大量竞选资金,甚至还操控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受此恩惠的总统有西奥多·罗斯福、约翰·F.肯尼迪、艾森豪威尔、尼克松、里根、老布什、小布什,等等。美国现任总统特朗普也与步枪协会关系密切,他还曾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席了该协会的年会。这是三十四年来,继里根之后美国总统第一次出席步枪协会的年会。特朗普在二。一八年二月签署了废除美国社会安全局为了禁止精神病患拥枪所颁布的法规。

可见,美国步枪协会的政治影响力是美国控枪失败的根本原因。在竞争性的民主政治中,资本和权力往往相互勾结,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而普通公民的意见不是被操控就是被忽略。从美国控枪的一系列事件中我们看到,在竞争性民主政治中,权力和资本联合起来的影响力之大,可以操控总统和国会议员的选举,甚至可以左右对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解读。而这样的民主政治已经远远偏离了民主的本意,不再是人民分享国家主权、平等地参与和决定公共事务的政治制度。这与林肯总统当年所说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制度相去甚远。

美国“枪击案件”频发的悲剧并不是偶然事件,而是政治现实的悲哀,是政治制度的缺陷带来的悲剧。在竞争性民主政治中,普通民众势单力薄。自由市场与民主政治并不像人们所希望的那样,本身即是一个纯粹程序正义。作为私有制基础上的自由竞争,这一程序不论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都不能保证其竞争结果的正当性,这一程序本身缺乏对竞争结果进行评价和批判的标准。因此,对于这种自由竞争的最终结果,人们需要依据自己直觉性的道德信念对其进行判断和修正。这种修正的过程类似于二十世纪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所论述的在原初状态和基于道德确信的判断之间的反复修正。罗尔斯认为,虽然原初状态是一个足以推导出正义原则的适当的起始状态,但是,还是要依据人们直觉性的道德确信对原初状态的条件做出调整。罗尔斯论述道:“有一些我们感到确信的问题必须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回答。例如,我们深信宗教迫害和种族歧视是不正义的,我们认为我们仔细考察了这些现象,达到了一个我们自信是公正的判断,这一判断看来并没有受到我们自己利益的曲解。这些信念是我们推测任何正义观都必须去适应的确定之点。”

在美国控枪的问题上,“禁止私人使用暴力”不仅是政治学理论中的真理性判断,也符合绝大多数民众的直觉性道德判断,并且这一判断并没有受到支持禁枪者自己利益的曲解,而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那么,对于竞争性民主程序所得出的政治主张——反对控枪,就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正。然而,美国的政治制度却没有为这种修正提供适当的制度设计。当然,美国宪法是对多数决定的民主制度的法律限制,当民主程序的结果有可能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宪法具有最终裁判的权威,能够进行一种底线控制。然而,在美国控枪失败的一系列事件中,宪法的权威依系于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阐释,而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也受到美国步枪协会的干涉。这就使得宪法对于竞争性民主的制约作用大打折扣了。所以说,正是美国政治制度上的缺陷,或者说民主政治本身的悖论和困难,从根本上导致了一系列悲剧的发生。

美国控枪努力的屡屡失败,暴露出竞争性民主政治的内在矛盾:在基于权力和资本的自由竞争中,那些占有大量资源的人的意见(而并非多数人的意见)将最终左右这一政治共同体的决策。如果人们不能通过某种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于竞争性民主的最终结果,依据直觉性的道德信念——亦即良心——进行修正或限制,那么政治真理将被歪曲,而悲剧也就无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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