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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保护

2018-09-10颜利华

大东方 2018年3期

颜利华

摘 要:养老金权益保护关乎公民的老年安全,是安享晚年的最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离婚时只能对另一方已经获得和应当获得的养老金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累积的余额进行分配。这既未完整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导致该群体缺乏相关的老年安全保障。养老金权益包括养老金的期待权、请求权和可期待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老金权益包含着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成果,是夫妻老年生活安全的物质保障,具有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应作为新型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分配范围。为保证该制度顺畅运行,应对我国社会保险法进行局部调整。

关键词:养老金权益;财产属性;夫妻共同财产

现代社会大多数公民的老年安全都在不同程度上依赖各种养老金。那么养老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问题不但关系到从事家事劳动的配偶方的劳动价值,而且直接影响到离婚后的老年安全。养老金权益的范围和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养老金权益的特点如何影响共同财产的认定?下文将对上述问题将作出回应。

一、配偶离婚后老年保障之现状

(一)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缺乏保障

长期以来,“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典型分工。在公民老年生活主要依靠各种养老金给付的背景下,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劳动年龄阶段无法积累相当的养老金权益,他们以居民身份所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远远低于稳定的职业劳动者。尽管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各国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扩展,甚至许多国家建立起了覆盖国家全体成员的养老保险体系,但没有职业劳动经历或者从事部分工作的家庭主妇,她们以居民身份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还是远低于稳定的职业劳动者。特别是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严格区分为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二者的覆盖范围、保费负担、保险待遇等均存在巨大差异,无法保护家庭劳务者对养老利益的期待。

(二)离婚配偶经济帮助制度功效微弱

双方一旦离婚,共同生活体就此解散,传统婚姻法设置离婚抚养制度来解决家务劳动一方的生活困境。如《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并未明确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的扶养义务,而是规定“适当帮助”义务,帮助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从法理上讲,“帮助”和“扶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意味着提供帮助者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意愿对另一方提供支持,后者则是法定的义务。关于帮助的条件、帮助的标准,法律并未明确。离婚配偶帮助制度无法解除没有收入来源的离婚配偶老年安全之忧。

(三)缺少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养老保险法并未明确养老金权益的状态及属性,从个人进入养老保险体系开始缴纳保险费起,直至退休并累积缴费满15年,请求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才成就。在此之前,参保人累积缴费不管是否届满15年,只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并未发生法定的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对养老金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属性,社会保险法均未明确。如果参保人在退休之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在养老保险基金累积的权益就可能无法实现,唯一的例外是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从现行规定看,参保人与养老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并未完全明确。随着人们对养老金越来越依赖,有必要加强相关法律的规制效应。

(四)养老金权益部分纳入共同财产欠妥

养老金权益部分纳入共同财产既无法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会影响该群体的离婚自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保险权益可否计算在共同财产内、以及哪些能计算在内,《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表明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列举并未明示。依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经退休的,他们在婚姻期间已经领取的养老金和可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没有退休的,对养老金的权益不得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只有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可以例外。

依据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缴费对应的养老金权益远远超过个人缴费部分。所以,职业劳动者在退休前离婚,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费只是整个养老金权益中的小部分,绝大部分由个人享有。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即使加入了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到其正常退休后,养老金权益局限于国家统一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其金额全国月均七十元左右,二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在这种利益安排下,家务劳动者虽然对配偶的职业劳动同样付出了辛劳,却因为离婚时对方并未退休,无法分享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缴费累积的部分养老金权益。

这种安排不仅忽视了家务劳动的正常价值,威胁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而且会严重影响他们的婚姻自由。

二、养老金请求权和期待权的财产属性

养老保险的运作模式是被保险人在工作或获得收入期间,将其部分劳动报酬以保费的方式缴纳给保险人,待其永久退出劳动领域后可依法向保险人请求领取待遇。养老保险待遇请求领取的条件包含两个方面:年龄或者身体残疾无法提供劳动的状态、累积缴费或者从事职业劳动达到一定的时间。前者属于养老保险的风险事故;后者是养老保险的等待期。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養老金权益分为三个阶段:满足等待期间且达到法定给付条件,可以行使养老金请求权;已满足等待期间但尚未达到法定给付年龄,享有养老金期待权;保险开始至满足等待期间前,具有保险金期待可能性。

养老金的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参保人在法定养老保险关系中针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是权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的对价,与私人财产权无异。在参保人履行了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最低缴费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事故(退休),就依法享有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权。养老金期待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仅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若权利人已经履行了养老金请求权形成的最低条件(缴费的最低年限),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该期待权就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

三、婚姻期间养老保险权益的性质

(一)确认家务劳动者的养老金权益

确认家务劳动者的养老金权益既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也有利于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家务劳动者在辅助家庭其他成员工作业绩的同时,也为社会培养着新的劳动力,其价值和功效对配偶和社会而言,都应受到肯定和认可。法律一方面应当认可职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含了家务劳动一方的成果,做到在婚姻关系解体、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时同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应当为家务劳动者构建等同于职业劳动者的风险保障制度,使他们可以和从职业劳动一方获得相当的养老预防能力。

(二)设计离婚配偶的老年安全预防措施

养老保险权益究竟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共有,这一问题与国家的养老保障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密切相关。有的国家规定职业劳动者参保缴费,为本人累积养老保险权益的同时也为配偶累积,使配偶成为独立的养老权益享有者。在这种情形下,夫妻个人累积的养老金无需在配偶之间进行分配。如美国社会安全制度所提供的退休给付在法院实务上不能认为是婚姻财产。

传统以职业劳动者为核心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并未考虑到离婚后配偶一方的老年保障。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和权利保护的完善,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许多国家修正相关制度,将养老金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德国纳入离婚财产分配范围的年金权利包括基于公职人员、企业职工等身份以及以保险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所享有的年金、给付期待权以及期待可能性。日本、加拿大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共同财产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以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共同财产特征。原因如下,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金权益本身属于婚后所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劳动报酬或其他劳动的对价,涵盖了夫妻另一方的付出,属于夫妻共同所得。其次,养老金权益不专属于参保人。养老金是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替代所得,其功能和作用与劳动状态下的劳动所得相同,不仅是参保人的个人生活费用,还是其受扶养人的生活来源。综上所述,依据现行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权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认定夫妻共同所有养老金权益的标准

当然,既然我们要把养老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那么我们肯定需要制定相关的认定标准,让实际操作有根有据。养老金权益尽管作为财产权获得法律的普遍确认,但与传统的财产权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养老金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不同于其他传统财产。以下是关于认定夫妻共同所有养老金权益的标准的相关设想。

第一,养老金權益必须属于权利人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或积累工作年资的对价。如果该部分利益不是劳动或者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属于国家对老年人的补贴,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纳入共同财产分配范围,主要基于对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以及其他辅助劳动的认可。夫妻关系作为一个共同体,双方基于社会分工和家庭角色的不同,劳动方式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夫妻当中有一方会抚养子女,辅助另一方无后顾之忧地完成工作内容,放弃职业劳动或者全日制的职业劳动而从事家务劳动或者非全日制劳动,基于平等的原则以及家庭和睦甚至社会和谐等原因,应该对其付出给予对等的认可。

第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养老金权益,其缴费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累积工龄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权益的形成需要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从参保人进入养老保险体系缴纳保费开始,一般经过数年、甚至十多年的累计缴费,才从期待可能性,演变为期待权。即使已经形成的期待权,也随着缴费时间的延长而逐渐增加获益基数。要确定养老金权益的归属,必须明确其形成基础和依据。只有保费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或者累积的工作年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养老金权益才聚集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否则,因为无法体现他方的劳动,不得视同夫妻共同财产,与养老金领取的时间无必然联系。然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金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考虑其形成是否融入了另一方的劳动,缺乏法律基础也不符合情理。

第三,该部分属于参保人在工作期间为本人累积的老年安全保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目的是为离婚配偶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预防家务劳动者在离婚后的老年风险。确认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并将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保障参保人在退出劳动领域之后本人及其受扶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是国家为公民提供老年安全保障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

总之,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养老金权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采用法社会学和比较法视角,在分析我国家务劳动者离婚后的老年保障状况的基础上,提出养老金请求权与期待权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对认定标准提出了相关的建议。本文只是初步构想,希望能婕此文进行抛砖引玉,有更多的人关注和思考这部分内容,从而有助于改善从事家务劳动者在离婚后老无所依的状况。

参考文献

[1]陈法.论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构[J].部门法研究.2018(1).

[2]张荣芳.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J].法学评论.2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