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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

2018-07-09罗昌剑

财税月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

罗昌剑

摘 要 对于民间借贷的处理,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通过禁止、限制和打击治理的方式来处理,这些传统的法律法规治理模式,很难有效预防与控制民间借贷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优化民间资本配置,降低了民间借贷治理的效率。因此采用何种方式来规制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分析了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

关键词 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

随着拓宽融资渠道与经济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风险传递性与扩散性也在增强,不仅给国家的宏观调控、资源配置带来影响,也影响到区域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有效防范与减小民间借贷可能带来的风险,必须加强对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整顿与清理非法融资活动,在确保交易安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促进与鼓励交易。

一、在特殊信息约束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法律法规的实施需要规制机构通过相关的手段与方法进行监督,这是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关键与基础。但是从我国的法律规章制度来看,对于民间借贷的特殊信息约束条件并没有纳入到制度实施中,给传统法律的可操作性与执行力带来不利影响。具体体现为:(1)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均是命令控制型,对于法律后期执行缺乏信息约束要件,没有克制民间借贷信息不对称的制度管理,加上规制机构与民间借贷主体之间的命令控制的关系恶化,加剧了规制信息的不对称,导致许多民间借贷为了逃避法律的监督与控制,转到“地下”交易,造成法律规制没有发挥作用。(2)法律规制中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信息对称与不对称并存,交易信息相对完全与规制信息不对称并存,这种信息约束条件的双重性直接影响到法律规制。具体体现为:民间借贷交易前的信息是完整的,通过私人方式来解决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问题后,降低了成本,这种民间借贷机构的产生,反馈了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这时民间金融机构便会通过本地区信息的存量来预防信息的不对称。虽然这些民间借贷能够不断发展的原因是在民间借贷进行交易前,具有信息优势,这种优势促进了民间借贷机构的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但是这种优势也可变成民间借贷逃避法律规制与监督的有利条件,给法律规制活动的顺利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增加了法律规制的困难[1]。

二、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方法

1.放宽准入条件

民间借贷的需要有增无减,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具有民间借贷的文化传统,自改革开放后,民间借贷积累了许多经济资本,尤其是随着国家经济水平的提升和市场企业资金需求日渐增加,加上银行借贷的限制,形成了大批中小型企业专项民间借贷。因此在民间借贷管理的过程中,为了将民间借贷的行为从地下转移到地上,让民间借贷能够真正参与到市场交易中,必须给予民间借贷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方式,建立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让不同类型的借贷主体能够在市场竞争中不断调整优化自身政策,规范自身的交易行为,以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从而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明朗化。

2.差异化税收减免

从民间借贷的形式来看,大部分借贷主体之所以逃避法律,主要是逃税,因为税收的缴纳会直接影响到借贷主体的经济效益,因此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势必会通过不同的途径来逃避法律。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优化民间借贷市场环境,通过差异化税收减免的方式来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2]。例如在民间借贷交易的过程中,对于不具备营利性质的借贷主体,可依据主体的性质,直接免除税收;对于支持三农发展为目的的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借贷主体的行为存在营利性质,但是又具备社会公益性质,可适当减免税收,在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的同时,激发它们的经营积极性。而对于借贷主体的借贷行为属于营利性质,但是没有但遇到社会公益领域中的公司,国家与当地政府应通过减免经营过程缴纳税收的方式来加强对其借贷主体的引导,鼓励它们积极参与到社会公益事业中,为国家与人们利益的维护带来更多的价值。

3.大额借贷登记

对于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与民间借贷法律有关,因此在规制民间借贷的行为时,必须获取相应的民间借贷信息,制定与实施大额借贷登记的政策,与差异化税收减免衔接起来,通过登记借贷的方式,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以激发借贷主体登记的积极性,从而充分发挥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效用。例如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受宏观经济与房地产调控影响,某地爆发了一场民间债务危机,涉及债务高达上千亿元,导致当地金融业和区域经济元气大伤,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地政府以“推进民间借贷规划化、阳光化”为目标,依据《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备案登记的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试点工作,对民间借贷实施登记制度,要求单笔借款金额达300万元,或者是累计借款总额达1000万元与相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借款人必须到当地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备案,申报登记,并存档,以有效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

4.实施主体身份的转换

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由于金融业执行的特许经营制度不同,主题类型的发展空间也不一样。民间借贷的主体是发展的需要,目标是转变成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业务范围的不同,可将金融市场的主体划分为可任意吸收存款同时兼具放款性能、单纯贷款、贷款和存款双向发展的模式。由于我国当前的民间借贷机构向高级主体类型的转换法律渠道多样,银行對民间借贷的进入加以限制,降低了法律规制的激励效果。因此必须在国家的指导意见基础上,制定与实施相应的主体身份转换的规定,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来约束与监督民间借贷主体交易的行为,让民间借贷走向正规化[3]。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的兴起有利也有弊,在带动中小型企业稳步发展的同时,也给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带来风险,因此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制进行调整优化,借助放宽准入条件、差异化税收减免、大额借贷登记和实施主体身份的转换等方式,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以降低民间借贷交易的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潘俊,华煜.浅析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J].职工法律天地,2017,(4):115.

[2]吴颜光.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J].职工法律天地,2016,(10): 152-152.

[3]袁珂.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研究[J].青年时代,2015(14): 2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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