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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现状与改革

2018-05-17郭艳超

现代交际 2018年6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郭艳超

摘要:近年来,为了使科技体制改革得到深化,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促进国家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我国在部分地区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试点,这一做法的价值与意义重大。在试点知识产权法院为期两年多的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配套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审判模式的局限性、案多人少等等。本文对我国试点中三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及运行情况进行了分析,找到了其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不足之处,并为下一步的改革提供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 司法改革 三审合一 技术调查官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6-0074-02

自从中央出台了关于建设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政策之后,在我国的试点地区得到了积极的响应,这一政策得到了认真的贯彻落实。2014年下半年,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相继建立了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试点,与以前相比,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建立,使得案件的审理更加专业化,这一举措的积极价值较为鲜明地凸显出来。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在运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探索实施知识产权法院改革的有效措施是当务之急,必须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试点知识产权法院的現状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经历了一个从探索到正式的过程,这一设想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的。此后,其他相关部门也发布了关于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相关问题的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明确了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具体方案、管辖范围及审级关系以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数量和地点等问题,使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有章可循。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三个方面的案件,第一种是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种是对上诉案件的管辖,第三种是对专属管辖案件和未审结案件的管辖。在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有些普通法院已经受理但还没有审结的如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省(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除广州市以外的其他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除了对具体案件的管辖之外,概括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在审判模式上采用的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审合一”的审理模式,并没有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其受案的范围。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特点

从审理级别上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被定位为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试点的知识产权法院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它与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等其他的专门法院类似,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有自己专属的管辖范围,是专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纠纷的专门法院。在审理模式上,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实行“二审合一”的模式,即只把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不仅审理一部分一审案件,还审理辖区内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兼具一审和上诉审的功能,除此之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案件进行跨区域管辖是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大特色。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之功效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根本目的在于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性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不仅可以对以前地方法院知产庭的案件进行分流,而且把技术性较强的案件统一交给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使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更加专业化,能够尽可能的统一裁判的标准,更好地防止出现地方司法化的现象,也进一步增强了案件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改革,更加有力地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除此之外,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也顺应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潮流,表明我国坚决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对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试点知识产权法院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管辖审级不协调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等级上兼具了一审和上诉审的功能,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突破原有的审判框架,导致了上下级法院在审理上的不协调,我国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非技术性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只审理一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它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有权进行二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这使得知识产权法院无权对其审理的一审案件进行上诉审,这样就会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衔接不协调。因为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它的两端连接的都是普通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案件时并不能很好地保证案件审理的专业性,这样一来,作为专门性的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性审判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存在的价值。

(二)审判模式上的缺陷

知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二审合一”的形式是我国当前试点知识产权法院主要的审判模式。在这种审判模式下,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其刑事案件在一般的普通法院审理,由于同一地域不同法院审理的标准可能不同,所以很可能造成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差别较大的情况,造成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和审理的混乱。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比,在审理的要求上更加严格,然而,有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不设知产庭的普通法院审理,有些刑事案件虽然在基层法院的知产庭审理,但是当案件上诉以后,却很可能在不设知产庭的二审法院审理,由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更高,专业性也比较强,由非知识产权专业法官来审理此类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就很难保证,可能由此给当事人或者社会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三)技术调查官制度有待完善

虽然目前设立的技术调查官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应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在法官的指示下对案件提出技术性认定的意见,而没有审判权,他们不属于合议庭的成员。此外,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技术调查官的来源、员额和任职方面的要求,这在法律上是一项立法的空白。因为技术调查官没有裁判权,这就使得裁判权与事实认定相分离,可能会导致与法官理解的不一致,最终使案件出现裁判错误,因此,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更好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技术优势,使其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服务。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改革的前景

(一)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我国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的知识产权试点法院,在审级定位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只能到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这样做的结果存在着一些弊端。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设立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分布不均衡,且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地区差异较大,在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以后,根据具体情况,有必要在我国的大区域内设立若干个巡回法庭,对所在辖区内知识产权的上诉案件进行受理。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和巡回法庭的设立,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使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标准得到大体上的统一。

(二)实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

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审合一”的模式是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很容易出现法官对同一侵权事实认定的标准不一,还有可能对案件重复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知识产权案件往往不仅涉及民事侵权而且很有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权利人的人身损害和直接物质损失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这样一来,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很难得到实现,因此,十分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也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范围。实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能够很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协调,最大限度地促进案件的公平审理,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

技术性强是知识产权案件最大的特点,要想使得案件的审理公平合理,必须对技术问题的认定做到认真细致。技术调查官在查明技术性的案件事实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只有先解决好技术问题,才能进一步促进法律问题的解决。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引入了技术调查官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只是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没有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为了更好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有必要扩大技術调查官的权力,使其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在人员的选拔上,要扩大技术调查官的来源,除了从具备一定的技术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以外,还可以从高校或科研机构中招募一些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以充实技术调查官的队伍。此外,技术调查官要定期接受专业技术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发挥作用。

任何新生事物的出现并发展成熟,往往都会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去完善自我。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它的发展与完善也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只有在借鉴外来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本土的实际情况,不断改进,不断探索,才能最终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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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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