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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民法规范的适用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视角

2018-02-24

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名誉总则公共利益

黄 青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207)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保护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捏造事实、编造历史、恶意诽谤、公然抹黑英雄烈士的事件时有发生,也反映出我国英雄烈士保护制度欠缺保护机制。《民法总则》第185条的制定,开启了立法保护英雄烈士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新篇章,该条既是对中国本土法律经验的总结,也是民事立法上的一大创新。

民事立法上首次对英雄烈士名誉等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引起了很多在理解与适用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为何要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特殊规定?二是英雄烈士的概念及范围较为模糊。对于烈士,可以通过我国《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条例》明确认定标准,但英雄只是一个日常用语,可否在法律中进行认定以及如何认定值得我们深思。再者,英雄烈士的保护范围也未明确规定。三是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文学创作、历史研究等行为是否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实属一个难题。四是对请求权人的认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但英雄烈士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怠于起诉时应如何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五是未明确规定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期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期限有多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的必要性

(一)保护英雄烈士名誉是培育中华民族文化自信的内在要求

英雄烈士永远在民族最危难的关头挺身而出,在战争时期英雄烈士们无畏强敌、英勇保卫祖国,在和平时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在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继续为国家的繁荣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英雄烈士们的壮举凝聚着中国精神,是中国人民既顽强奋斗又敢于牺牲精神的集中表现,体现了中华文化的底蕴和志气。

中国人应当对自己的文化充满自信。文化自信是对本民族文化的高度认同,可以说“文化自信,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政党对自身文化价值的充分肯定,对自身文化生命力的坚定信念”[1]4。英雄烈士们孕育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中国人民文化自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文化自信的重要资源和现实来源。从另一个方面讲,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也是在保护中国人文化自信的根基。同时,中国人也有崇尚英雄,尊重英烈的传统,应该要让这个文化传统成为文化自信的重要方面,让相关立法体系化,规则清晰化,具有可操作性。

(二)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

英雄烈士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自己最重要的权益——生命权或者最重要权益之二——健康权为代价,为社会做出了贡献。英雄烈士的事迹、形象以及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并成为中国人民对中华民族在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共同历史记忆,蕴含着中华儿女的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内涵双重属性,既包括私人利益属性,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首先,毋庸置疑的是对作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但更为重要的是对建立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亚里士多德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这种最高的善在现实社会中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2]3。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3]440。可以看出,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引领社会风尚。

(三)全社会有尊重和保护英烈名誉的义务

保护英雄烈士名誉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民法总则》131条①和176条②确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可见,民法一方面保障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受干涉。另一方面,民事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民事法律义务,不能只强调自身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不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条文内容的表述及其所在章节可知,此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等人格利益时的民事责任条款。与《民法总则》第131条和第176条系表里关系,唯有承担好保护英雄烈士名誉的义务,民事主体自身权利的实现才成为可能。

英雄烈士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重视,禁止任何人、任何团体对官方认定的行为进行事后评价。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与英雄烈士有关的行为或发表与英雄烈士有关的言论时,应当恪守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义务,禁止任何人、任何团体对英雄烈士的名誉等人格利益进行事后评价。如果违反,记为不当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是各国和各地区立法的普遍选择

目前我国对英雄烈士的权益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的方式进行保护,例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但上述法规重在对英雄烈士的身份认定、遗属抚恤金救济以及英雄纪念设施等物质利益保护,缺乏对名誉等人格利益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侵犯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难以有效管制,更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对英雄烈士权益的保护在国外早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保护体系,美国在2006年制定了《尊重美国阵亡英雄法案》,对英雄的不敬行为规定高达10万美元和一年监禁的处罚措施。在俄罗斯制定了《军人地位法》,其中对军人自由、荣誉和尊严以专条的形式进行保护。因此,我国对英雄烈士权益的保护力度仍显不够。

三、英雄烈士名誉的民法保护路径

(一)对英雄烈士的界定

无论是以专属法条的形式还是在今后以立法的方式对英雄烈士的名誉进行保护,都建立在对英雄烈士概念和范围的认定之上。《民法总则》第185条将“英雄烈士”并称,“英雄烈士”应当是一个概念还是两个概念,即“英雄”应是用来修饰烈士的形容词,还是应为与烈士并列的名词③。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英雄”应该理解为是形容词,用以修饰“烈士”,指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原因在于,如果该英雄人物尚在人世,则在其人格权益被侵害但尚未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时,应当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只有在英雄烈士已经牺牲,其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需要本条特别规定该侵权人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5]。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是与烈士并列的人[6]857,甚至还可进一步理解为已故的死者[7]。“英雄”的范围不确定,将可能导致《民法总则》第185条无限制的扩张适用,进而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文学创作、科学研究等。为防止对该条的肆意滥用,需要对“英雄”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第一,从立法原意看,英雄烈士应为两类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3]440应将“英雄”理解为与“烈士”并列的名词。关于“烈士”的认定,《烈士褒扬条例》④和《军人抚恤条例》⑤分别对公民和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做了规定,界定较为清晰,具有可操作性,“烈士”可依据此条例进行认定。对于英雄,一般认为,只要是做出了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都可以被称为“英雄”[8]400。英雄的评定标准主要取决于他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程度。

其中,河南省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代表着河南省人口老龄化系数,河南省人口总数与人口自然增长率代表着河南省人口的发展动态,。

第二,英雄不一定是已经去世的人,但被《民法总则》第185条或我国《英烈保护法》所保护的英雄一定是已经去世的英雄,活着的英雄可依《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当然享有一般自然人的人格权。此时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可表现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无须再通过立法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同时,已经去世的英雄应当既包括为国家利益而英勇牺牲的英雄,也包括所有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而自然身故的英雄。在一个团体中,这两类英雄都有可能存在,他们的成绩和贡献同样值得肯定。

第三,英雄烈士应当涵盖近代以来所有为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社会利益奉献的英雄,并不局限于党内。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第2条:“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人类进步而英勇献身、毕生奋斗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强调了近代以来所有为民族、为国家、为世界做出突出贡献的英雄烈士的重要作用。再者,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布的《抗日英烈和英雄群体名录》中不仅将中国共产党内英雄烈士列入其内,还包括滕久寿等国民党军官、夏云杰等抗联战士。

(二)英雄烈士名誉保护请求权的归属

《民法总则》第185条未明确规定英雄烈士名誉侵权案件的诉讼主体,依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⑥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⑦的相关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直接享有保护请求权。参照此规定,仅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者后代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案件提起诉讼。如果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怠于起诉时,英雄烈士的名誉又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如何保护英雄烈士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法律上仍属空白。

同时,英雄烈士为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做出重大贡献,英雄烈士是国家认定的英雄烈士,英雄烈士事迹已经成为国家记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侮辱、诽谤等行为,英雄烈士名誉遭受损害,仅由其家人及后代维权极为不公。再者,英雄烈士的后代多为年老体弱或者经济能力较差者,维权活动相对较为困难。如邱少云的胞弟邱少华为维护哥哥的名誉四处奔波,在邱少云案胜诉判决后不到一个月便因劳累成疾去世。如果国家坐视不理,恐令施害者更加有恃无恐。如果国家介入,例如通过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仅依现今的法律法规和保护路径仍稍显不够。

个人认为,作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当然能够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⑧。但当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怠于起诉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允许有关机构和组织提起诉讼。鉴于民政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的认定以及审批工作,民政部门可有权提起诉讼。英雄烈士的名誉涉及原认定及审批机关公信力的问题。如果有人肆意诋毁英雄烈士的名誉,该机关又是实事求是对英雄烈士授予的,那么对英雄烈士的名誉的侵害也是对原认定机关以及审批机关名誉的侵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也应当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对法定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留有较大空间,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侵权行为也可参照适用。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因此,人民检察院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最后,对于近亲属的私益诉讼与公益机关提起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并不矛盾,且互为补充。首先,英雄烈士近亲属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通过提起诉讼阻止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民政部门和检察机关无须再提起诉讼。对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怠于起诉时,应先由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如果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以及民政部门怠于起诉时,可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这样,可通过不同的主体间的相互协调,以达到全方位保护英雄烈士名誉的效果。

(三)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行为的界定

针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侵权行为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法官将可能获得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同的法官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将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基于此,我们需要准确界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事实,为法官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以保障同类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处理。

名誉实质上是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9]37。英雄烈士的名誉即国家和社会公众基于英雄烈士的功绩和贡献,对英雄烈士所做的客观评价,普通公众个人禁止歪曲、丑化、诋毁、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不得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⑨侵害英雄烈士的这些人格利益应当承担责任,但并非任何与英雄烈士有关的艺术创作、批评甚至质疑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侵权的应当是那些以英雄烈士研究或艺术创作为名,实则歪曲、丑化、诋毁、否定英雄烈士或误导公众的行为。

(四)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期限

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期限应当与一般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有所不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反之,当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存在时,死者的名誉将无法受到保护。因此,死者近亲属的存在决定死者名誉保护的期限。

英雄烈士及其事迹是民族精神的重要来源,英雄烈士的名誉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期限不应以近亲属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并没有时间的限制。任何民事主体只要侵犯了英雄烈士的名誉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无期限的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可能会导致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文学创作和科学研究的权利。因此,有关英雄烈士名誉的案件仍然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在诉讼时效内,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者人民检察院等公益诉讼机关未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仅能通过公众舆论等方式来维持。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131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②《民法总则》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③英雄在文义上有三种含义,前两种含义是作名词时,指才能勇武过人的人,或者是指不怕困难,不顾自己,为人民利益而英勇斗争,令人钦佩的人;第三种含义是作形容词,是指具有英雄品质的。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08页。

④《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对公民被评为烈士的条件分别为:(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⑤《军人抚恤条例》第8条对现役军人被评为烈士的条件分别为:(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⑦《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⑨参见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第22条第2款:“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合或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图书、互联网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

[1]云杉.文化自觉文化自信文化自强——对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思考(中)[J].红旗文稿.2010(16):4.

[2]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J].法学,2004(10):3.

[3]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4]迟方旭.《民法总则》第185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J].中国社会科学报,2007(8):30.

[5]张新宝.侵害英烈人格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解读[N].法制网,(2017-03-22).〔2018-02-08〕.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703/22/content_7063445.htm.

[6]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7]杨立新.英烈与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平等保护.法制网,(2017-03-16).〔2018-02-08〕.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7-03/16/content_7056376.htm?node=70948.

[8]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9]罗东川.论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J].政治与法律,199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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