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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

2018-02-14■曹

精品 2018年5期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规制

■曹 磊

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前言

信息不对称是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着的,是贯穿于历史发展始终的,但这一词及其概念直至1970年才被提出。客观上,信息分布的不均衡产生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只不过在商品种类、数目较小,市场规模不大的时候,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还比较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规模的扩大,信息不对称程度日益增加,也由此产生了逆向选择、道德危险和威胁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中的规制工具,可以对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起到一定作用。

1 信息不对称的历史演进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从另一个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作是信息的发展进化史。自人类社会出现伊始,信息不平等、不对称的状况就一直存在,且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只不过以往信息不平等的发展速度都比较缓慢。在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尽管科技、工业都处于不断地进步发展之中,但由于当时的经济还是合伙制占据主体地位,且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通常是同一个人,尚未出现现在经常出现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当时,信息不对称至多可以通过欺诈来实现不当得利,且当时民法中的许多制度,譬如诚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欺诈合同的可撤销制度等等,都足以应付当时小范围、低程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份公司开始出现,信息不对称问题开始变得严重,逐渐出现了所谓的“委托代理问题”。由此,股东查阅权制度、票据的无因性、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等制度也随之出现。在警惕公权的基础上,上述制度发展出来,认为单凭市场的调节作用就能有效协调社会经济。

伴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公司规模更加巨型化,出现了许多跨国公司、“公司帝国”,许多产业都已变为垄断市场,逐渐由小商人法向大企业法时代进化。生产、销售的规模、种类不断增多,商品日益专业、复杂,消费者愈发弱势,对于商品的了解程度严重不足,“霸王条款”屡见不鲜,消费者问题开始变得更加严重,甚至出现过“消费者运动”。信息不对称这一问题的加剧,使得对消费者的保护开始提上日程并受到关注。尽管传统的民商法也在试图针对上述问题做出调试,但也有些力不从心,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结合,才能针对信息不对称问题做出更加系统、全面的调整、规制。

2 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遵循的原则

信息不对称通常需要遵循的法律原则有三个,包括交易活动的成本原则、比例协调分配原则和最佳组合原则。

交易活动的成本与是否采用信息工具来解决问题并无必要联系,但都需要一定的制度与交易成本,在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时候,总会有优势方与劣势方,上述成本不仅包括优势方向劣势方传送某些信息的成本,还有劣势方分析这种信号的成本,以及一些社会成本、监督成本、救济成本等。若想减少此类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成本问题,就应努力提升信息技术与科技水平,以减少成本的投入。当前在各国的保险法之中,主动告知制度逐渐向被询问告知制度转变,而最大诚信原则也逐渐回归到诚信原则,这也是由信息时代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成本逐渐降低而导致的。

就比例协调分配原则而言,无论是立法、守法还是执法,都应该遵循一定的比例,衡量手段与目的,权衡各自所代表的利益,从而保证裁量的适度,避免成本高于利益的状况出现。信息不对称也同样需要处在一个合适的比例、范围之内,才能有效减少成本,避免可能出现的给交易双方带来的损失。就最优组合而言,受待解决问题的复杂性、规划目标及其工具的多元性的影响,需要对之进行适当的组合,以便各种工具可以共同发挥作用,更有效地解决问题。规制工具之间的组合应当在交易成本、系统性原理的指导下进行,应以达到目标为目的,并不是一味地追求组合的复杂性。规制工具的组合不一定只是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各自的组合,还包括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间的相互结合。

3 民商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

针对上述信息不对称之中的问题,我国的民商法秉持着自治、平等的原则,试图改善现状。如我国的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中,对客观、主观的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误解,并由此订立的合同,可以由相关机构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以改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的状况,欺诈合同的可撤销制度也类似。此外,我国合同法在规制格式合同之中,还会保护信息弱势方的利益,在合同法的39、40、41条中,规定了“信号发送”“信息纠正”功能,以此保护信息弱势方的利益,瑕疵担保责任制也同样保护弱势方利益,假使买受人在信息不足时订立了合同,却发现质量、瑕疵问题,则可通过此制度来保护自身利益。保险法中,由于保险合同的信息高度不对称,要求更高的诚信原则,假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期间出现违约、隐瞒现象,受损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票据法中的票据无因性同样也是出于解决环节信息不对称状况,增强票据信用的目的而设计的。假使票据有因,信号发送与甄别的成本将会大大提高,只有票据无因,才能减少交易成本、促使票据的流通。

总而言之,民商法并未忽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是试图采取更高明的规制工具与策略。首先,在规制信息不对称的过程之中,更多地采用非信息工具,尤其是民法。其次,在民商法中,大多是采用事后补救的策略以维护受害者权益,例如上述重大误解制度等等,都是通过解除、撤销、变更合同来保护受害者。最后,民商法具有一定的私法属性与意识自治原则,较少通过公权的介入以解决问题。民商法对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改善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上述措施往往需要依赖于法院、仲裁机关的权威与强制力,需要当事人有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斗争意识。然而,在诉讼成本、案例都不断在增加的现在,单单依靠民商法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时候,经济法的规制措施就应运而生。

4 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一方面,一个最显著的不同就是它的公权介入与信息工具都较民商法多,但也同样存在非信息工具。

冷静期制度是经济法中较为典型的一种非信息规制工具,它通常适用于金额较大的访问、网络销售合同,保险合同与一些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合同。在上述合同之中,消费者往往只能依据有限的信息,甚至是有误、引导性的信息来进行消费。因而,冷静期制度可以让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单方面取消合同,有助于保障他们的利益。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虚假标示、宣传行为与诋毁行为,都会受到一定的惩罚,这也是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经济法中信息工具比重明显增加,包括注册、登记、备案、征信、统计、诉讼等信息收集工具,市场主体、行政机关评级与资产等的评估制度等信息识别工具,公告、明码标记、处罚公示、信息披露等信息流动工具,以及独立管制机构、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保护机构等信息补强工具。由此可见,经济法中的信息工具与公权干预的明显增加,公法色彩愈发浓厚,与民商法相比,具有更大的强制性。且更多地采取事前规章制度而非事后补救,通过上述信息收集、识别与流动工具,在交易会前,市场主体就可以更快地得知相关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便于做出理性决策。不同工具之间的组合也较民商法更复杂、组合方式更多,各类信息与非信息工具得到了灵活应用,是对民商法的重要补充。

5 总结

在以民商法与经济法视角对信息不对称做出讨论时,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或许,较经济法而言,民商法的一些制度,如票据无因性更为高明,成本也较低。这是因为,民商法的历史较长,是长时期的人类集体智慧的结晶,而经济法的历史较短,不够成熟,且公权所占权重较大,易被滥用,因此,很多制度都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时候,二者既有相通之处,亦有互补之处,二者的法律原则,如诚信、公示、公开原则都有共同之处,只不过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路径与方法上各有千秋罢了。但在对信息不对称做出法律规制时,二者缺一不可。只有更好地利用民商法、经济法,才能在现在这个信息时代更好地维护市场主体的权益,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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