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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2018-02-11朱新林

21世纪 2018年9期
关键词:公平正义公正裁判

文/朱新林

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经典论断具有丰富内涵,值得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尤其是,当前转型期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的方式涌入法院。与此同时,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入额办案法官数量进一步减少,法官办案压力不断增大。面对种类繁多、数量激增的矛盾纠纷,理性认识并准确把握司法裁判在纠纷解决体系乃至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的定位,对于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加快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从功能上看,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地位十分重要。一方面,公正司法是国家治理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家治理体系,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法律法规安排,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们要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引领和规范作用。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实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国家治理的重要实践,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正的中坚力量。现代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厉行法治,无论东方还是西方,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首先都是通过立法来进行。立法主要是在法律制度层面解决正义分配的问题,即运用法律手段对社会的重要资源进行制度上的安排,以及按照一定的规则对利益和权利进行分配。有了公正立法的前提和良善的法律体系,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就有了可靠的制度基础。但是,徒法难以自行,法律的实施才是使纸面上的公平正义成为社会生活现实的桥梁。法律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不尽如人意之处和利益纷争。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有权利受损,就必须有救济渠道。如果说,立法是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司法则是矫正正义的法治言说。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由此可见,司法不仅不可或缺,而且地位十分重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站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位置上重视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从体系上看,司法只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尽管如前文所述,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地位非常重要。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裁判的特质决定了司法只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能也不应包打天下,必须切实发挥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事实上,纠纷种类多种多样,当事人的诉求也不尽相同。相应地,在相对完善的国家治理体系中,纠纷解决途径理应是多层次、多渠道的,形成一个合理的、互补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最合适的纷争解决机制。就我国而言,除了法院诉讼之外,还有和解、调解、仲裁、公证等纠纷解决途径。和解、调解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在保守当事人秘密、选任仲裁员及发挥专业仲裁员作用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公证则可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从而便捷解决纠纷。司法裁判程序性、权威性都较强,同时也具有自身特点:一方面,司法裁判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程序相对复杂、时间周期较长、强制性较高、裁判者专业性较高,对于那些鸡毛蒜皮、家长里短的纠纷而言,到法院打官司未必是最经济、最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审判职能是国家权力有序运行的重要载体,司法资源由国家财政保障,从而具有有限性。如果所有纠纷都涌向法院,不仅将占用大量宝贵而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会让法院疲于应对、不堪重负。从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来看,对矛盾纠纷实行多元化解、繁简分流是通行的做法,由此确保法院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化解的争议上,集中解决那些涉及法律争议、规则适用释明的案件上。因此,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位阶中,司法裁判处于“末端”而非“前沿”,是“可选项”而非“必选项”。“化解矛盾靠法”并不等于有了纠纷就进法院,到法院打官司也并非法治意识强的表现。

从效力上看,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秩序是法律价值之一,也是社会繁荣稳定的基本要求。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如同医院和病人相伴相生一样,国家必须为冲突化解提供渠道、为受损正义提供救济。同时,社会安定性和生活可预期性又要求纠纷化解不能无休无止、不能反复“翻烧饼”。在诸多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司法机关就担负起了“纠纷终结者”的神圣职责。从纠纷解决体系上看,相比起和解、调解、仲裁、公证等诉讼外纠纷途径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从纠纷解决效力上讲,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需具有权威性、安定性、终局性,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理应得到尊重,生效裁判须予以执行;从职能定位上讲,司法是捍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通过对司法裁判终局性、权威性的尊重来捍卫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司法裁判的尊重程度,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治的实施水平和社会治理水平。

从价值取向上看,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由于司法肩负着居中裁判、定分止争的神圣使命,而且作为司法产品的生效裁判还具有最后性和终局性,司法裁判必须恪守公平正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捍卫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是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司法机关的根本职责和永恒价值追求,也是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正当性来源。如何实现司法公平呢?从理论上看,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是过程和结果的融合体,是在诉讼实践中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它既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坚持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问题,实现程序正义,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做到司法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案件处理得当。析言之,实体公正强调裁判结果公正,“欠债还钱”等俗语就表达了大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朴素认知。从宏观上讲,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政策以及法官专业会议制度、完善的审级制度及诉讼程序等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有助于促进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则强调裁判过程是公正的,也就是俗话说的“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如果说实体公正难以有绝对化的衡量标准,程序公正则有明确的制度要求,是当事人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正义,蕴含了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当事人的参与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公开性和效益性等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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