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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司法鉴定立法之推进关系

2018-02-07郭华

中国司法鉴定 2018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郭华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肇起于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发〔2004〕21号)。该初步意见确定了10个方面35项司法改革任务。其中,“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之一。为了落实中央政策以及保障中央政策及时转化为法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党的十八大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又将深化司法鉴定体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决定》作为改革性法律性文件实施的十三年之后,中央文件再次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做了专门部署,一方面表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为司法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依然存在一些需要改革来解决的问题。从党的十五大到十八大,中央在司法改革上的表述分别采用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术语,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历经了从“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到“完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再到“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词语变迁。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来看,无论是“建立”还是“完善”抑或是“健全”始终如一地围绕“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尽管这一改革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司法鉴定原有的“重复鉴定”问题并未消失,又衍生出“鉴定黄牛”等问题,使管理部门也陷入处理绵延不断的“反复投诉”困境。这些问题与现象难免会让人们产生一些疑惑,“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体制问题为何如此难以解决?进而衍生出司法鉴定问题是否就是一个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面临新时代的司法鉴定出现的新问题,仅仅依靠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能否解决问题?在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指导性文件——《意见》中,如何寻找到突破口来贯彻落实好中央政策以及如何解决司法鉴定存在的现实难题,已经成为研究司法鉴定制度和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不得不思考以及不得不反思的重要问题。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原有思路与反思

我国的司法鉴定是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职权鉴定制度。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改革中也遇到了一些带有瓶颈性的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需要进行改革。1998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法〔1998〕90号)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这种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增加尽管没有动摇原有职权鉴定管理主体的职权和地位,但因管理中生长出来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对职权鉴定产生了一定影响,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对职权鉴定权威带来了挑战。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湖南湘潭市的“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的黄静案①此案件并非是6次鉴定,其中有些属于“文证审查”,不属于法定意义的鉴定。。该案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京医科大学等参与,不仅使得带有“权力权威”的职权鉴定受到影响与冲击,同时还带来了因职权性质不同的“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而重复鉴定引发的鉴定意见分歧进一步加剧了职权鉴定管理制度的弊端,使得司法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不断被暴露与升级。这些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有关的问题因涉及不同职权机关,需要通过解构实践中形成的职权鉴定管理体制和重新构建新的鉴定管理体制来完成,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就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突破口。

1.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逻辑: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司法鉴定制度与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具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然会触及证据制度、诉讼制度。诉讼制度与司法鉴定制度和证据制度同步进行一体化改革难度相对较大,况且当时的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特别需要的是鉴定制度改革如何与之相协调和配套。司法鉴定制度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实施制度和司法鉴定使用制度。由于司法鉴定使用制度与诉讼制度关联最为紧密,其中主要的部分涉及诉讼制度,而司法鉴定实施制度主要涉及司法鉴定技术问题,与鉴定体制问题涉及较远,因此,改革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也就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由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仅仅涉及管理权限的配置,在诉讼制度不发生变动情况下进行改革也易于获得成功,特别是在我国诉讼制度已经发生变化需要司法鉴定制度配合的情况下更具有改革的优势[1],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先行于其他制度的改革也就顺理成章。

从制度安排的层面来看,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是基于多年司法实践自然形成的一种非制度性安排的职权机关分设体制。尽管理论上和实务界将其称为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究其实质而言,当时的制度还不是严格意义或者规范意义上的制度,因为其是未经过人为制度安排在实践中满足诉讼需要的非制度的产物,其本身需要制度化,也需要从司法制度上给予安排。从我国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遵循司法改革以“问题为导向”的基本诉求,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重复鉴定”问题,而“重复鉴定”又根源于鉴定机构设置上的“自立门户”和管理上的“各自为政”。鉴定机构设置上的“自立门户”是因管理上的“各自为政”所致,“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②参见侯宗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因此,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作为改革路径符合“问题为导向”的实用主义的改革思路。

从司法鉴定改革的难易程度上来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诉讼制度更为间接,特别是“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不涉及诉讼制度问题”③参见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改革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阻力相对较小。不仅如此,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还会导致其他制度的重新安排以及有利于其他制度环境的改善,并且其本身的改革还有益于促进其他制度功能的发挥与产生实效。这种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先于其他制度改革符合改革成本小、阻力小以及极易成功的逻辑推理。

1.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

《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的初步意见》要求:“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不再保留司法鉴定机构。”为了落实上述改革要求,《决定》以法律性文件的形式改变了“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职权部门分设体制”,初步架构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决定》确定的统一司法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种架构可称为“一主管”“二禁止”和“一限制”模式。这种模式是“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内在结构还是临时性的权限调整,从司法改革的整体结构和目标来看,却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仅仅限定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工作”。这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实质上就是为司法鉴定多头管理或者“多龙治水”寻找一个最为合适的由“一头”管理的“婆婆”[2],但其带来的价值远不限于此。此后,职权机关之间纷争绵延不断和无休止自我变相改变,足以为证。

在《决定》制定的调研过程中,“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借鉴国外经验,拟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④参见2002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当时的国外经验主要是英国司法改革经验,“在管理主体上,英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构是由内政部、检察院、警察局共同成立的法庭科学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指导。”鉴定科学服务局(The Forensic Science Service Ltd.FSS)自1991年从内政部剥离出来,独立于警察、皇家公诉人办公室、法院等系统,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属于民间性质的私营公司,接受社会委托,“其身份也已转变为经营性的市场主体。[3]”英国的司法鉴定改革经验无疑被我国视为一种成功的经验,在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的确受之影响深刻。由于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估计不足,尤其是诉讼对抗带来的司法鉴定管理和诉讼使用的紧张关系未能一体考虑,为后来的推进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健全埋下了障碍。

1.3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鉴定人出庭制度

《决定》实施后,不仅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没有健全,有些制度改革不到位、不完善、不协调、不配套,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社会化过程中还出现“鉴定黄牛”。由于法官审理案件有时过分倚重鉴定意见,未尽综合评定鉴定意见职责而影响判决结果,又引发了穿梭于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反复投诉”问题,致使司法鉴定作为解决诉讼问题制度转过来成为在诉讼中制造问题的缘由,甚至成为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不稳定因素。这些诸多问题与现象引起了中央和司法机关高层以及法学和法律界的极大关注。为了改变这一困境,2012年、201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专门做出了规定,即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允许当事人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些新变化不限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更多涉及诉讼制度。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需要转向司法鉴定使用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也强调,“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使鉴定意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法庭审查,通过“证实”与“证伪”来解决鉴定意见的争议和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科学问题。2016年,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该意见主要从“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工作程序”“加强保障监督”“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做出了规定,旨在推动建立和形成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与审判工作的衔接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使用制度的改革,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却微不足道。

以上这些司法鉴定改革措施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本身没有错误,但因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推进改革还涉及诉讼制度问题,由于诉讼制度涉及鉴定内容改革较少,致使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停滞不前。再加上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职权色彩,而诉讼制度改革大多是移植当事人主义做法,难免在这些制度之间衍生出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冲突,甚至诞生出异化当事人主义的“鉴定黄牛”。这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出现的新问题,也是简单引进国外的制度以及缺少创新的必然结果。

2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近况与简述

对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讨论,需要从体制“尚未健全”背后窥探出隐藏的问题,通过揭示被现象遮蔽的本质,发现改革道路选择上的偏差,从中发现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的带有规律性问题⑤需要说明的是,前期的司法鉴定改革已有较多梳理和研究成果,本文不再赘述,仅仅对近期的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涉及司法鉴定问题规范性文件和做法进行简要总结。,以免改革者在改革中因路径依赖断送改革机遇。

2.1 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制改革

司法鉴定的基础性问题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问题,因为它关系到鉴定的质量。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中合格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至关重要。没有合格的鉴定人,再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都不具有价值,因为鉴定无法产生客观科学的鉴定证据。司法行政部门面对鉴定反复投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压力,在鉴定管理制度不变的背景下存在两条所谓改革的道路:一是减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数量,压低鉴定机构之间的不良竞争空间;二是减少鉴定种类,使得争议较大且投诉较多的鉴定事项取消。如何降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数量,其措施必然是提高准入门槛。由于《决定》规定了准入的条件,擅自提高鉴定准入门槛,难免有不依法行政之嫌,而通过“严格准入”变相方式可以起到相同功能。为此,2017年司法部颁布了《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

所谓“双严”的意见在准入范围上要求,对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在准入条件上,申请人必须自有必备的、符合使用要求的仪器设备,自有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要确保鉴定人身体健康,能够胜任鉴定活动和出庭作证工作任务;辞职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退休的,原系领导班子成员的公务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未满3年,其他公务员未满2年的,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鉴定机构的聘任。同时,支持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立集教学、科研、鉴定于一体的鉴定机构的发展。支持大、中型鉴定机构加大投入、扩大规模、做大做强,大幅度降低鉴定人数小于5人的鉴定机构数量。

2.2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使用机制改革

为落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建立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人民法院专家库信息平台”和“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信息平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按专业机构属地原则,汇集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破产管理人等备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信息;信息平台整合全国各地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利于解决地方法院因信息不对称而难以寻找适格专业机构开展工作的问题;便于人民法院、律师、当事人等对具体案件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和能力进行在线审查,有效落实鉴定人回避等制度;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委托工作中对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及其实施鉴定、评估等行为进行全程动态监管,监督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规范执业,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三大信息平台”被自誉为在丰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功能和内容上迈出了司法技术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关键一步,为实现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4]。

2.3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运行机制改革

随着人民检察院侦查职务犯罪职能的转隶,原有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也应当进行职能上的调整,通过专门知识人参与办案可以转变鉴定鉴定机构原有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出台了《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明确了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形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在法院决定开庭后,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公诉人做好准备工作。在法庭审理中,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协助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另外,在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和调查收集证据时,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专业问题协助开展相关工作。公益诉讼案件法庭审理中,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等等。

另外,国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还于2018年联合印发《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等等。

以上这些改革措施以及涉及司法鉴定问题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基本上不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仅仅是从便利各自职权行使条件下的自我改良,甚至在机制上的创新也不明显。实际上,均不同程度上对《决定》安排的制度进行分化和肢解,以至于“设计初衷良好的内部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被迫变味甚至走向反面,有的则完全没有发挥作用,并转而成为深化体制改革的障碍。[5]”这些障碍致使我国原有设计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实践中发生了偏离,特别是《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出台再次折射出《决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规定的实践逻辑错误,致使司法鉴定实践与审判需求鉴定之间冲突与争议时隐时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鉴定事项”在“诉讼”中是否需要,只有司法机关熟悉,有无必要纳入登记管理理应由司法机关“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机关,现在的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对诉讼需要的鉴定事项没有与司法行政机关沟通的法定渠道。对司法机关在诉讼中需要的鉴定事项,登记机构还需要根据实践中是否存在这类鉴定事项的专门知识的人以及是否存在相应技术标准等情况,决定是否纳入登记,决定能否做出行政许可。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出修改《决定》迫在眉睫。

3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根本与出路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如何深化改革?有学者针对法官不加辨析地盲目相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原因进行深层次剖析后认为,除了对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存在认识偏差以及混淆了鉴定意见与事实裁判、鉴定活动与科学活动的相互关系外,还在于对鉴定活动的法律规制出现根本错位,忽视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与约束,缺乏对法官错误采用鉴定意见导致误判、错判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在我国以自由心证为主导的制度环境尚不具备的前提下,构建司法鉴定规则应重在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6]。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鉴定规则的宗旨是规范鉴定机构和诉讼当事人,这是根本性错位。司法鉴定中,法官是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唯一控制者和权力行使者,司法鉴定规则应着眼于规范法官的行为,细化法院委托鉴定规则和鉴定意见的质证规则,确立鉴定意见不得与其他证据和常理相冲突原则、鉴定意见零瑕疵采信原则[7]。更有学者认为,“对于鉴定问题,如果只是从资格、机构设置和鉴定程序方面去考虑问题,不能解决鉴定的根本问题,在鉴定结论的运用上,我们仍会遇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甚至会被宣布此路不通。[8]”这些鞭辟入里的观点不仅深刻精准,更是直击要害,值得改革者反思。因为鉴定准入制度再严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也会存在争议和出现一些不合格的鉴定问题,难免出现虚假鉴定。由于这些问题不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能够解决的问题,如果一味解决不属于自身解决或者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其结果只能适得其反。因此,改革司法鉴定使用制度,才是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深化的真正出路。

3.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规律: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循鉴定规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从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提出”到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确立”再到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健全”,历经了中央政策、制定法律、中央政策发展的过程,推进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需要司法鉴定立法来完成。这符合政策指引、法律确定与政策再指引、法律再确定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规律。由于鉴定制度改革不仅涉及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配置,还涉及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对于前者,可通过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解决,完善《决定》即可完成;对于后者,因涉及诉讼制度,基于《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要求,只能通过制定鉴定法来完成。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鉴定问题的规定较少,特别需要通过专门的鉴定立法对诉讼法没有承担或者无法承担的内容予以丰富与补充。因此,通过完善《决定》来制定《司法鉴定法》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深化的必经之路。这样不仅可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也能够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司法鉴定立法中,有些省市已经颁布了司法鉴定地方法规⑥目前已有19个省市存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司法鉴定条例,其中5个省市属于2005年以前制定的。,司法鉴定立法时对此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

3.2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鉴定证据制度中心主义

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当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以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制度为中心,建构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司法鉴定制度的层次性结构,坚持鉴定证据中心主义,围绕鉴定作为证据的根本,对司法鉴定实施制度和使用制度进行改革。对于鉴定实施制度,由鉴定协会或者专业委员会制定,保障技术的归技术,职权机关尽可能不涉猎,但可以进行必要的指导。对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将通则内容予以简化并纳入司法鉴定法,削减一些涉及专门程序事项的规定。不同鉴定种类的鉴定程序应当分别由鉴定专业委员制定。对于司法鉴定使用制度,不仅需要改革其衔接机制和建立信息平台,更为重要的要注重管理与使用的职权边界,明晰鉴定使用的审查机制和审查责任,从而使不合格或者不科学的以及虚假鉴定在审判程序中被排除,而并非要求采用非制度化的鉴定机构予以撤销来解决。这样,可以减少鉴定审查和监督问题上的相互推诿或者降低人为制造的鉴定投诉。对鉴定的准入实行符合鉴定种类的严格条件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在使用上的严格证据标准,从行政管理准入上“严格准入限制”和诉讼审查上“严格排除使用”的“双严机制”,确保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的客观科学。

3.3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现代化:机制运行的数据化

司法鉴定体制不健全,其工作机制因受到体制的局限也难以有机运行,司法鉴定应有的证据功能就会得不到全面释放,司法鉴定的证据作用最终会受到影响。司法鉴定机制改革可以通过目前去中心化的区块链底层技术实现司法鉴定管理、实施和使用上的数字化和智能化。保障司法鉴定管理、使用活动和鉴定行为的可追溯性和可视化,继而减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负载的监管负担和投诉风险,压缩不合格和虚假鉴定的生存空间。司法鉴定管理借助于高科技创新技术,在管理上实行数字化、智能化的监管技术创新,通过监管的数据化影响和改变传统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使得多年来制约、阻碍司法鉴定管理的因素因高科技的介入而破解,体现鉴定的科学特征,也能够使得司法鉴定管理在多重制度“围剿”中走出困境,进而影响司法鉴定使用制度改革的推进速度。

4 结语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带有根本性,而司法鉴定机制改革带有操作上的精细性。两者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司法鉴定改革的整体。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阶段也应有不同的重点,即使在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其机制改革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阶段各有侧重,这些侧重应当始终保持与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改革相一致。无论鉴定制度如何进行改革,均不能离开司法鉴定作为证据这个根本去进行形式上的“创新改革”,否则,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就会偏离方向,甚至会邯郸学步,丢掉自身,也会使得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在步履艰难中出现停滞不前甚至萎缩。由于司法鉴定本身携带高科技含量,司法鉴定管理在司法制度改革中属于与科技打交道最近最深的工作,利用科技来改变司法鉴定制度,进而影响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改革可以说有着得天独厚的天然优势,由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才会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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