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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主体

2018-01-27陈爱华

山东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郑某胡某

陈爱华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胡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给其丈夫郑某使用,尔后,郑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截止2016年3月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息678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夫妻二人均未还款。2016年2月29日,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抓获,其辩称该卡办理后就是其丈夫郑某使用,后民警将郑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持卡人”,有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持卡人为准。理由是信用卡的申请发放是建立在登记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基础之上,实际用卡人与银行并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信用卡登记持卡人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银行只对登记持卡人资信情况进行认可,而不是对实际用卡人情况进行认可,对实际用卡人还款也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应为胡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登记持卡人原则上是持卡人,但是相对于特殊亲密关系的,可以对持卡人做扩大解释,即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为夫妻、父母、子女这种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由于双方都彼此知晓资金使用情况、银行催收情况,可以对持卡人扩大解释至实际用卡人,故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应为胡某和郑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扩大解释至实际用卡人,但是要结合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和犯罪故意,对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关键要看胡某、郑某是否有共同恶意透支的故意以及资金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本案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两人有共同故意,故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应为实际用卡人郑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恶意透支的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有两个过程:一是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交付实际用卡人,二是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该信用卡。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持卡人的同意及交付行为,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就无从谈起。恶意透支在刑法解释认定中要求银行经过两次催收和超过3个月后仍不归还。但是从目前银行的催收制度来看,银行的催收一般只针对登记持卡人,银行没有催收信用卡实际使用人的义务,也对实际用卡人的还款不具期待可能性。且从民事债权债务的相对关系上看,实际用卡人与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义务直接归属于登记持卡人,实际用卡人无法构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条件。故从发卡银行的角度而言,持卡人只能是登記持卡人。

第二,登记持卡人、银行、实际用卡人之间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登记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个是登记持卡人与用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前者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所以如果违反了前者的约定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而后者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的调整,登记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实际用卡人,实质是对该信用卡相应额度的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将信用卡的额度资金出借给实际用卡人,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但不受刑法调整,也即登记持卡人有向银行承担透支款项的全部责任,而后可以向实际用卡人追偿,不能以自己不是实际用卡人来抗辩自己本应承担的义务。结合本案,胡某作为登记持卡人,把卡给其丈夫使用时,她应当能够预知丈夫郑某会透支欠款,但是她仍将其信用卡给了郑某,就表示她应当及时偿还郑某的欠款,否则其行为就触犯了刑法。

第三,登记持卡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信用卡诈骗罪的设置旨在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性,登记持卡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自己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资金不归还的风险仍然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产生欠款后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银行资金的损失。结合本案,胡某在接到银行催收后,没有积极主动作为,没有及时归还欠款,作为利益共同体,由于胡某对丈夫不归还欠款的事实怠于履行向银行履行义务,充分说明其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是胡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持卡人应当认定为登记持卡人胡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将登记持卡人认定为持卡人更符合法律关系,有利于更好地规范金融秩序。

(作者单位: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莆田 3511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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