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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用以抵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8-01-27肖剑兰

山东青年 2017年9期
关键词:租车诈骗罪法益

肖剑兰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犯罪嫌疑人连某以其身份证向李某租用现代牌轿车一辆,后隐瞒车辆系租赁的真实情况,伪造该车行驶证提供给温某,作为其向温某借款3万元的抵押。事后,连某因无法归还温某借款,便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李某租期到后因无法联系到连某便报案,后温某主动配合将车辆归还李某。

【分歧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骗租车辆以后将他人车辆进行质押以此获取贷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然而,各地司法机关对此在定性上却有所不同。对于“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应该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在隐瞒事实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目的是为了借款时作为质押使用,前租车行为与后借款行为有关联关系,应对前租车行为与后借款行为进行综合分析。笔者综合分析实践裁判案例的基础得出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连某的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侵犯的是车主的财产权。这一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以租赁汽车为由已实际控制了该车辆,欺诈行为已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等方式实施诈骗目的,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犯罪嫌疑人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价值这一目的手段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不单纯构成另外一起诈骗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侵犯的是借款人温某等人的财产权。前租车行为是手段,而后行为才是目的,为了能非法占有10万元。犯罪嫌疑人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对租赁的汽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租车后,伪造的行驶证,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最终目的是将车辆质押从他人处骗取钱财,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租赁汽车的真实意图,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给用于温某借款,其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本案中合同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对连某的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数罪并罚。犯罪嫌疑人以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取得对被骗车辆的实际控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此外,又利非法获取的车辆作质押,利用伪造的证件,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法律评析】

对于“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应该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连某隐瞒事实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目的是为了与温某借款三万元时作为质押使用,前租车行为与后借款行为有关联关系,应对前租车行为与后借款行为进行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因犯罪嫌疑人连某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均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并对其犯罪数额相加处理。

一是犯罪嫌疑人连某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从客观上看,连某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但其在租赁时隐瞒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提供证件、支付租金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并继续履行合同,连某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汽车后用于抵押借款后改变联系方式、转租店面等方式逃避李某的追讨;从主观上看,连某在无力归还租赁汽车后逃匿,使租赁公司无法寻找其下落,没有实际履约,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侵犯的客体看,连某的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犯罪嫌疑人连某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从客观上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中,连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租用的汽车骗取温某的信任,而达到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目的;从主观上看,连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手段来占有借款人的钱财,说明其根本无力履行还款,后来采取改变联系方式、转让店面等方式的逃匿行为更说明其不想承担责任;从侵犯的客体看,连某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温某的财产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三是犯罪嫌疑人连某后借款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处置赃物。首先犯罪嫌疑人连某先实施了借款行为,为了能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向李某租车,并不是简单的犯罪后的处置财物。另外从行为先后实施来分析,犯罪嫌疑人连某虽先实施了租赁汽车,后实施了伪造证件,用于质押,以实现继续占有借款的目的。从现有的裁判案例来看,多数法院支持认定前行为(租车行为)是犯罪,后行为(质押借款行为)是处置赃物或变现方式。这关系到一问题后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为了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针对同一法益(本罪法益)实施的,尽管形式上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核心要素有三,其一是只能发生在状态犯的场合,其二是只能针对同一法益,其三是不能扩大法益损害。所谓同一法益,是指同一法益主体的同一法益,如果侵犯了第三者的利益,就不属于同一法益。本案中,后一行为并不构成事后不可罚行为。理由在于:一是本案中后一行为利用前一行为的犯罪所得,并不是为了确保利用或处分前一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实施的,而是为了获取其他人的财物,被骗取现金的受害人也不可能基于善意而取得质押物。二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骗取租赁车辆和利用车辆担保骗取借款的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法益主体的不同法益,前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而后行为显然超出前行为所侵犯之法益而侵犯了新的法益,扩大了法益损害,后行为足以单独构成犯罪。三是犯罪嫌疑人以所骗车辆为担保骗取借款的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行為,还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能基于前一行为中车辆的存在而否定后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骗取现金这一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连某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均应予以处罚。

四是犯罪嫌疑人连某前后两个行为并不属于牵连犯,不能从一重罪处罚。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数个行为。二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目的行为是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即他罪,他罪是为了本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三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四是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骗取车辆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争议;而后一行为,犯罪嫌疑人不仅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利用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以他人车辆质押,显然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一点而言,本案两个行为并不符合构成牵连犯应具备的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前租车行为与后借款行为侵犯了不同对象的不同法益,并不属于牵连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之情形。犯罪嫌疑人的数个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对数个行为均予以处罚。

(作者单位: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莆田 3511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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