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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非上市质权债权

卜 豫

(116000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一、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现状——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制度的不完善

作为一种新型的、重要的融资手段,股权质押以较强的流动性和较强的变现性的显著特点,在缓解非上市公司资金短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市场实践中股权作为担保物的项目逐渐增多。但是由于股权质押本身的特殊性,再加上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制度面临着许多的威胁和挑战。

1.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缺失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制度中,质权人作为债权人,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比较突出的是作为标的物的股权的价值减少的风险以及作为债务人的出质股东的道德风险。公司的经营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公司文化、公司员工的素质、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念、市场环境等等,这直接影响到公司股权的价值。在公司股权价值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担保的效果将会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面,作为债务人的出质股东,在其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可能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将其股权二次质押,或者利用其手中享有股权,对公司的经营作出错误决策,甚至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阻挠债权人质押权的实现。除此之外,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还面临着瑕疵股权设质等风险。

2.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制度不健全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设质首先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后还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依据此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能够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这项制度安排的初衷是通过登记生效主义提升股权质押的公信力和公示力,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公信力仍然受到质疑。

首先,工商部门仅通过形式审查而设立质权的制度设计欠妥。由于股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人们对股权的占有不能像对动产占有那样直接。这使得股权质押比动产质押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同时,股权质押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股权质押合同通常需要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才能保证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具备足够的时间、精力及专业能力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形式审查,很可能发生股权质押合同本身无效却仍已确认质权的情况。其次,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不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其登记的股东信息是不完整的。因此,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由于职能所限,并不能对股东身份的真实性进行详细审查,很可能出现对没有所有权的质物设立质权的情况,导致虚假质押、重复质押,从而削弱了股权登记行为的公信力。这给进行股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3.强调安全性而忽略效率性

股权出质的目的就是要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从股权质押制度设计的一开始,就把安全价值放在首要位置,但是过分强调安全价值就会影响到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我国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股权质押的安全,但却增加了设质的程序和时间。还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股权出质需要取得其他未出质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还要向其他股东进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要在30天做出答复。这些繁琐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股权质押的效率。

4.过分保护质权人而忽视出质人的利益

如上所述,如果过分注重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就会导致质权人和出质股东之间利益的不平衡,甚至导致出质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在股权质押中,一旦质押权设立之后,出质股东就丧失对所出质股权的自由的处分权。正如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出质股东欲处分其股权时,就必须取得质权人的同意。该条的规定可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对出质股东的限制,有时候也会损害出质股东的利益。如在股权价值增加时,出质股东转让其股权不仅有利于自己权利的实现,同时也有利于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假如此时,质权人不同意出质人出让其股权,出质人的利益必定受损。因此,在股权质押制度的设计上,应注意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二、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权设立阶段的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需要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之后还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履行完这些程序之后,才能设立股权质押。但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的立法以及实务中一直将二者相混淆。正如我国《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在办理相应的登记之后才生效。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股权的质押必须要到相关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才能设立。从物权行为理论来看,股权质押合同是股权质押权设定的起因,股权质押设定是质押合同生效的结果。二者的区分除在理论上具有重大的作用外,在实务也能避免很多问题的产生。如果认为在对股权质押进行登记之后才使得质押合同生效,那么,在进行登记之前,股权质押合同就并未成立生效,合同双方也不受到合同的制约。这个时候,如果股权出质人故意不履行登记的义务,相对人即质权人无法通过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只能退而以援引“缔约过失”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作为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股权的出质要受到很大的限制。我国《担保法》第78条和《公司法》第71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那么如果股东股权出质得不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时,不同意的股东就必须购买该股东的股权,使该股东退出公司,这恰恰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相背离了。笔者认为,在股东行使股权质押时,其目的并非退出公司,而仅仅是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利用其股权来募集资金,获取借款。结合该目的,我们可以将上述条文解释为:“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该接受该股东的股权质押,并向其提供借款”,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原意。

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我国法律完全没有必要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分析股权质押的实质,股权包括以财产性收益为主的“自益权”以及以公司管理决策权为主的“共益权”,自益权和共益权并非单独的权利,而是股权的两项权能,类似于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的权能。在股权质押中,质押的内容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两者是不可分割的。虽然如此,但出质股东仍为所出质股权的所有者,只不过其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包括转让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所享有的共益权包括公司股东会的参与权、表决权、代表公司诉讼等的权利仍然不受限制,其股东身份仍然不受影响,并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总之,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不可将股权转让的规则照搬至股权质押中,要结合股权质押的特殊性,不断完善其设立制度。

三、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权存续阶段的问题

股权质押设立之后,还要面临着很多的风险。股权质押与动产质押和其他票据质押很大的一个区别就是质押物价值的不固定,会随着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断地发生变化。一家企业公司的经营发展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企业的股权价值也容易出现大的波动。在动产质押领域,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了动产质押权的保全请求权。在股权质押领域,质权人也具有同样的质押保全请求权。当所抵押的股权价值减小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的担保物来使得自己的债权可以在到期时顺利实现。股权质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在理论上和实务都没有太多的问题,不再赘述。但如果质权人没有要求出质人进一步提供担保,实际上会出现质权人质押权的事实消灭。有些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公司破产之后,质权人是否可以凭借其股权质押权来实现部分债权呢?如果公司在偿还其全部债务之后仍有可供股东分配的盈余,那么质权人是可以实现的。事实上,股权质押是依靠股权的收益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的,那在实现的顺序上就和股东利润分配一致了。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股东盈余分配的顺序在所有的债权实现之后,如果公司在破产时其资产不能偿还其所有债权或者刚好偿还其所有债权,那么债权人所质押的股权价值就会变成零。此时,质权人的质押权也就在事实上不存在了,因此,质权人应该密切关注所质押公司的股权状况,当质押股权价值减少时应果断采取保全措施,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出质人在公司股权价值减少时,也有义务通知质权人,在增强自身信誉的同时也为再次融资打下基础。

四、股权质押的道德风险防范

股权质押会面临很多的风险,除了股权价值的减少之外,还应当注意股权质押过程中出质股东的道德风险。正常情况下,股东将其股权出质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获取贷款。在股权出质之后,股东会积极利用筹集的资金展开商业活动,在债权到期后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恢复对股权完整的所有权。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不可克服的原因,出质股东可能会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作出一些侵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在进行股权质押的过程中,债权人应注意相关条款的设置,规制出质股东的道德风险。这些道德风险中比较突出的是两个方面:

首先,出质股东在签订质押合同、获取到相应的资金之后,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到相关的股权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这一方面使得质押权不能够完全设立,损害质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有些股东甚至再将已经质押的股权进行重复质押以套取资金,其次,在股权质押中,虽然出质人质押的股权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共益权,但是,所质押股权的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出质股东手中,出质股东仍可参与公司的管理和重大决策。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出质股东利用其股东权利故意作出不利于公司决策,或者暗中操作转移公司的资产,促进其关联公司发展。特别是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出质股东的这种行为不仅会降低股权质押的价值,同时还有可能掏空公司,使得股权质押权无从实现。此时,如上文所述,质押股权的价值降低时,质押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物,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

因此,在签订质押合同后,质权人还应对质权人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进行跟进监督,在保证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对其股权及财务状况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以保证股权质押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协商的框架内顺利实施。同时,股权质押中出质人故意降低质押股权的价值的,质押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物,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

五、相关解决方案

综上,要严格区分股权质押设立和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比例并不需要作出限制,但需要通知公司债权人;应放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限制,股东在股权质押实现时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公示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出质股权价值减少时,出质股东有补足质押物价值的义务;股权质押期间的孳息由质权人收取,但所有权应归属股东;转质时转质权人可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要注意防范出质股东的道德风险;要结合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合适的股权质押实现方式;质押权人在折价受让股权时还有其他退出渠道;在股权质押中,流质条款仍然是被禁止的。认缴出资的股权及一人公司的股权都可以进行股权质押融资。

总的来说,股权质押融资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其仍以其便捷、成本低等优势,在促进非上市公司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相信随着对股权质押制度的不断深入研究,其融资优势将更加明显,必将成为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新的动力。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2]范建,王健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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