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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

2018-01-22王雨萌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4期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审理

王雨萌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是加强对民事第三人保护的法律手段,因为是一个新的制度,现有的法律规定内容较为简单,尤其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间的行使顺序问题需要有明确认识,以求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更好地保护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比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民事诉讼中(有独三、无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形成之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审理方式等问题都有明确规定。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处理结果。如果异议成立,法院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会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不同对象,分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两种。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为提起诉讼的第三人,被告为生效原审裁判的原告和被告。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包含着第三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撤销请求和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两个部分,所以判决结果必然要分两个部分做认定。

二、两种诉讼的行使顺位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制度总结出来无非以下四种:第一,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依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在诉讼中,第三人发现自身权益受到影响,可以以有独三或者无独三的方式参与诉讼。第三,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提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第四,执行中,案外人提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此时视情形通过再审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纠纷。

其实,通过比较上述四种对第三人救济的方式,就可以看出这其中已经蕴藏着权利行使的时间线,即是:原则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使时间会先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但尚未执行前,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提出。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阶段中,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基于有时候民事诉讼案件的复杂程度,除了这两种诉讼选择之外,还会牵扯到再审问题。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情形,具体地救济方式如下:

当案外人对执行中的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了异议,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中止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做出了驳回申请的裁定。此时,根据《民诉解释》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1)如果该案外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并且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在法院送达异议裁定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时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①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能中止生效裁判执行的,第三人可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标的异议,法院若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对该被驳回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言下之意是第三人只能继续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去解决纠纷。②执行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不能再回过头去提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纠纷了。综上分析,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后的再审只能根据启动时间的先后择一行使救济,不能同时进行。由此也能看出两种诉讼的行使顺位。进行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提高案件诉讼效率,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

(2)如果该案外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并且认为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法院送达异议裁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不服,法律规定了可以上诉。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裁判再审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做的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三、总结

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现已确立的四种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的救济方式基本涵盖诉讼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可以说对第三人的保护机制比较全面。但也有不足的地方仍需要完善,比如为了促使权益得到保障、诉讼高效的目的实现,有的外国国家设置了具体的第三人滥用撤销权进行诉讼的惩罚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罚款的规定,大陆地区目前在这一领域还没有涉及。

有时候制度的交叉重合,界限不清必然会妨碍第三人有效合法地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在有人提倡在民事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救济机制,细细思量确实不妥。民事仲裁程序讲究的就是双方自愿协商,一旦在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救济机制,必然需要有人去主持引导,诸如仲裁中对第三人的身份确定、防止恶意诉讼等问题,这就存在难度,表面看起来为第三人维权拓宽了途径,但实际上好像又将问题重复处理、复杂化了,带来了一系列待解决的新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问题研究,可以通过借鉴国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相关新理论,推动民事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有所发展,相信最终有一天一定会有完善的民事诉讼第三人保护制度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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