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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2018-09-10白雪沈天依

大东方 2018年8期
关键词:诉讼法异议民事

白雪 沈天依

执行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以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分类标准,执行异议可分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三类执行异议在民事诉讼法救济程序体系中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相对于其他两种执行异议制度涵盖的特殊情况更多,司法实践中更为复杂,是执行异议制度中的典型,因此本文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分析和思考,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建设提出建议。

一、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之不足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和主体设定较为模糊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是由执行法院来进行的,但实际执行的环境复杂多样,尤其是委托执行环境下,由原执行裁定法院或受委托执行法院来进行审查处理,究竟哪个法院更为适宜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

而另一个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事由只有一个较为原则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任意异议的现象,同时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概念界定不清,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适用混乱,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因为异议事由不明确导致执行程序适用混乱的结果,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也非常容易引起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产生,严重影响审判执行的效率和司法公正。同样的,除因异议事由引起的执行问题之外,案外人主体不明也是异议之诉程序中的一大问题,事实上,在异议前置程序中,对于案外人的认定也处于原则性的规定范围中。

(二)执行法院前置审查机制存在合理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设立了由执行机构先行审查的必经前置程序,即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前,必须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書面异议,由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初步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方可申请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是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设置上所特有的,设置该程序的目的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的审查法定期间是提交后 15 日内。因此,即使案外人申请议成功,其异议标的指向的标的物也可能被查封冻结 15天后才能恢复正常。且自己的财产被查封冻结 15 天之久也不会向诉讼保全错误一样获得一些弥补损失的赔偿。若 15 天内,案外人交易的财产或付款的银行账户被查封或冻结,则很有可能错失市场良机,造成财产上的间接损失,甚至在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违约,而这些损失案外人几乎无从追偿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强制添加前置程序,也在根本上不利于案外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建议

1、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要素

若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单独的诉讼程序在立法中予以设定,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明确的要素有诉讼原被告的身份及其界定,诉讼请求指向的诉讼标的及其他配套措施。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顾名思义,即是案件以外的主体。所谓案件以外,应界定为案件法律关系之外。是否为案外人并不能简单从是否参加了诉讼程序来界定。在诉讼程序中往往需要第三人的参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结果直接体现其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和确认,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执行程序是针对其在此案件裁判中载明的权利与义务的变更则其不属于案外人的范围,但是若执行程序超出裁判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变更范围,则其又可能成为可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因此,界定案外人范围的标准应该以是否属于裁判确认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标准,属于则不能作为案外人,不属于则属于案外人的范围。综上,案外人应是执行当事人以外,但实体权利受到生效裁判约束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案外人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或行为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案外人可以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所有权人,也可以是担保物权意义上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甚至也可以是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当这些权利人认为执行行为侵犯自己身对标的物的合法权益时均可以提起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主张执行异议通过审查后可能会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按不同的诉讼请求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案件的被告方。

2、健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为改变执行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或者身份的分配,本就属于实体性权利范围,不应由审查程序确认,而应由审判程序决定。重构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就是要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为独立的诉,在立法上设置独立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诉讼程序之前的前置审查程序就不再有存在的必要

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我国立法设置该前置审查程序的一个目的是加快执行效率。虽然重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首要选择是权利保护而不是效力优先,但保证执行效率仍旧是立法应考虑的制度价值之一,尤其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更加使得立法必须把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功能做充分的考量。因此,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并不能一废了之,可以在保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能够在筛选案件的基础上提高程序运行效率,发挥更大的作用。

3.案外人再审之诉制度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如前文所述,案外人再审之诉应用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中学界争议颇多,案外人再审制度确有必要存在的根源一部分在于虚假诉讼问题的衍生和发展,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及虚假诉讼问题的规定,已经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专门的救济途径,是否仍需要适用再审之诉来解决该类问题需要再行考量。且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案外人而言,仍存在许多不便和局限之处,如案外人地位的确定,启动方式等问题仍无法得到明确,导致案外人再审诉在实践中适用贫乏,故出于其现实适用的合理性考量,也有必要将其剥离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简介:

白雪(1993-),女,回族, 黑龙江哈尔滨人,民商法学硕士,就读于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商法。

沈天依(1995-),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民商法学硕士,就读于黑龙江大学,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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