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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角下的网约车制度

2017-12-25宁善威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7年23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网约车救济

文/宁善威,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

1 网约车发展、监管现状

当前,网约车、顺风车、拼车等出行方式已成为出租车服务行业的有效补充,甚至成为部分人士出行方式的主要选择。在网约车迅速盛行并便利了大众的同时,负面新闻也屡见不鲜。不论是网约车司机的违法违规还是乘客的不诚无信,都屡见报端。究其原因,根源在于网约车的进入审批形式化、缺乏更有效更完善的监督机制。

经过两年多时间的反复讨论和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最终出台。随着该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各省市的相关实施细则也已陆续出炉。但就网约车规制而言,《暂行办法》并未对司机户籍和车辆的轴距、车型等标准作出要求。地方网约车细则却另外增加户籍、车型甚至本市牌照的要求,其标准远远超出了《暂行办法》的要求。这不仅是对《行政许可法》关于“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违反,更与国务院减少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要求相违背。同时也会导致绝大部分车辆和人员被排除在网约车运营行业之外,不利于增加运力、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因此,笔者将从行政法视角,对相关网约车管理制度予以进一步探讨,以期对今后的制度修改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

2 网约车的行政法规制

2.1 行政许可制度下的网约车准入

传统巡游出租车实行特许经营已经备受争议,如今《暂行办法》再以相同的许可模式规制网约车,无疑是监管理念滞后的表现。客观来看,网约车经营权不应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政府应恪守一般监管角色而非人为设置高难度的市场准入,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当然,笔者也认为政府完全解除对网约车的管制并不现实也不应当,但应该针对网约车的业态特性实行“一般许可”,因为相对于特别许可而言,一般许可管制程度更低,更加适宜网约车经营权资源合理分配。具体而言,是由特许经营制转变为备案登记制:一方面将人、车、平台的准入转变为单纯的行政程序事项,遵循低门槛的准入规则,另一方面必须对网约车经营安全和服务品质设定最低标准,加大对网约车经营者的规制力度。此外,政府部门可强制要求网约车平台对车辆和司机的必要信息进行审核、备案并予以公示,降低网约车违法违规发生概率。

2.2 行政指导下政企混合式的网约车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可以不设置行政许可的四种情形,“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即为其中之一。对网约车监管而言,实行“政+企”式的混合监管模式既能使政府角色回归到间接管制的正确定位,也有利于培育社会组织自我管理的能力。“政+企”监管模式是指“政府管平台,平台管车辆”,政府制定有关监管操作、效果评估的规则,网约车平台公司则具体践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并承担法定责任。在现实操作层面,网约车安全、驾驶员资质、车辆违章、保险问题等都可由平台公司通过技术创新和商业探索等手段加以解决。譬如,在运输服务的安全方面,网约车平台可借助定位系统对车辆和司机实现24小时全程监管,并且与保险公司合作探索针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保险产品。在“政+企”监管模式下,平台公司对车辆和人员采取直接监管,政府将仅制定基本的准入标准、在网约车平台的日常营运过程中监督检查,最终实现最大可能的市场竞争,保留最小必要的行政规制。

2.3 行政救济制度中网约车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应当以维持车辆本身的持续的安全性和驾驶人员安全意识、严格地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及职业道德准则为重点。特别是当取消出租车数量控制后,各种类型的私家车会大量进入出租车服务市场,为保障安全,应当将这些车辆纳入出租车定期安全检测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消费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首先,应加强对网约平台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传播和利用的监管,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扩散和滥用。其次,应加强对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行为约束,防止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利用提供出租车服务,侵害消费者个人隐私或非法获取、存储、传播和利用个人隐私信息。

在消费者救济方面,一方面应当健全各种消费者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应着力提高消费者救济效率。鉴于消费者事后救济存在“高成本低收益”的缺陷,应当转换思路,依靠自我监管性的即时救济、保险机制的事后救济和基于保险约束机制的事前预防提高总体救济效率。

[1]李吉映.浅析互联网+时代“网约车”的合法化及其合理监管[J].同行.2016(11)

[2]孙兴军.网络约租车的风险及其规避[J].安徽行政学院学报.2016(04)

[3]张婷.网约车规制的行政法理分析[J].时代法学.2017(15)

[4]王静.中国网约车的监管困境及解决[J].行政法学研究.2016(2)

[5]杨星星,陈幽燕,王勤原,王贵芳.新规视野下政府对网约车的监管研究——以北京市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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