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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在公益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2017-11-25贾晓华

长江丛刊 2017年26期
关键词:委托人公益活动公益

贾晓华

大学生在公益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贾晓华

大学生公益活动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作为公益服务提供者的大学生法律地位应当得以明确。公益活动具有一定特殊性,定位于委托代理关系更为恰当,同时单人、短期所提供的服务也可以归为无偿赠送。具有一定资质的大学生应当享有这两种法律关系中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大学生公益活动 法律关系 委托代理

随着大学生社会公益实践活动的普及,大学生社会公益实践活动的法律问题逐渐增多。高校学生在社会公益实践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因社会公益实践活动而给服务对象造成伤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相关法律诉讼也开始出现。这种情况的发生,与大学生作为社会公益实践活动的“志愿者”这一特殊身份,所应享有的权利和需履行的义务不明确具有一定联系。而如何看待高校学生在社会公益实践活动中的法律定位,这是讨论大学生公益活动权利义务不可避免的前提性问题,只有明晰了公益实践活动本身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才能厘清各方参与者的权利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行为进行规范的最终目的和功能与伦理道德一样,都是为了改善人类的生活情境、解决利益的冲突、导引人际合作、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地位是“特定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它决定该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不同社会地位之人的地位根据每个类别来定位。法律地位的每个方面,法律都赋予了一定的权利和责任,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特定的个人权利和资格的完整性等等,都由每个人所处类别的整体性质所决定。法律地位所产生的每种法律问题,只与几种甚至一种类别有关。”法律地位实际上是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用以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常用来表示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法律地位一般由其他社会规范、习俗先行限定,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由此可见,社会公益实践活动中大学生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基于大学生参与社会公益实践活动这一特殊事件,因担任志愿者这一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是否所有的高校学生都可以参与所有类型的公益活动呢?众所周知,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开展,公益活动参与人日渐增多,范围涵盖了从儿童到老年阶段的群体,高校学生参与公益活动也就是变得非常自然了。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高校学生能否参与所有的公益活动,或者说高校学生是否都能成为志愿者,这是存有争议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条件:(1)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十四至十八周岁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2)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换言之,注册志愿者应当以成年人为主体。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现行民法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能力和无民事能力三种。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可以保护意识能力薄弱,社会经验欠缺的人;二是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回归到高校学生参与社会公益实践活动这一主题,如果未成年学生参与到与本身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实践活动中,一方面因社会经验不足,可能会在社会公益实践活动中,给关联人造成问题或困扰,甚至一定程度的伤害;另一方面,这些未成年人在社会公益实践活动中由于自我保护能力欠缺,或者应急情况处理能力有限,也可能会造成自身权益受损,由此引发法律纠纷。因而,未成年学生参与公益活动应当注意自身行为能力,参与自己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按我国现行的教育制度,一般学生进入高校学习的年龄通常为18周岁,这个年龄段的学生应该是成年人。但是,仍有少部分未成年学生由于提前上学、或者特殊项目进入了大学学习。这部分未成年大学生在参与社会公益实践活动时应当引起社会公益实践活动的组织者特别的重视和关注,如果参与公益实践活动的大学生本身是未成年人,一旦由于指导、组织、管理、运作不当,在公益活动中产生了权益损害,则由于未成年人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极易产生法律纠纷。但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大学生参与公益实践活动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一部分,不论对于增强公益事业活力,还是丰富大学生社会经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严格限制未成年学生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我国公益事业发展。所以,在充分重视鼓励大学生参加公益实践活动的同时,应当重视学生行为能力与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匹配度,区分公益活动内容和学生群体,并在活动前指导教育、活动中组织管理、活动后反馈总结等各个环节全面重视,否则很有可能导致公益活动水平下降,还有可能造成学生的利益受损。

以上讨论的是学生志愿者的资质问题。进而,需要追问的是,社会公益活动的法律定位如何呢?这个问题与大学生志愿者这一特殊身份是紧密相连的。这可以从志愿服务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之间的关系着手分析。

首先,公益活动与雇佣服务行为的关系。这两种行为都需要服务者向服务对象提供时间、精力、体力或脑力劳动。当然两者也具有显著区别,雇佣服务行为是双方、有偿行为,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公益活动是单方、无偿行为,由于与服务对象之间并无合同约束,所以也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并且雇佣服务行为因为是有偿的,所以往往是利己的,但是公益活动是无偿的,利他的。这也是公益活动与雇佣服务行为的最本质区别。

其次,公益活动与无因管理行为(voluntary service)的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它与公益活动的相似点在于行为人都是利他、自愿行为。当然,无因管理行为人在管理“本人”的利益之前并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而公益活动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应服务的时候,则通常会得到服务对象的同意或者至少是默许;另外,就事后补偿情况而言,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可以从“本人”处获得一定补偿以弥补管理费用,而公益活动中的受益者则一般无需对公益活动中的志愿者支付费用。

由此可见,公益活动并非雇佣服务行为或者无因管理行为。那么公益活动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先厘清公益活动中活动主体的关系。公益活动往往会涉及到志愿者、志愿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三者,那么三者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呢?

关于志愿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关系目前具有多种意见,有观点认为是雇佣关系。前文的论述已经指出了志愿活动与雇佣服务关系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公益活动是无偿、利他的,而雇佣服务则是有偿、利己的。以美国的司法实践为例,在美国志愿者与雇员之间的差距是十分明显的,最为重要的就是雇员地位标准和现实经济标准。前者主要考虑在形成劳动成果的过程中,管理方是否拥有控制劳动者的劳动方式和行为的权利。而现实经济状况标准,是指考察劳动者在付出劳动之后,是否得到了对等、适量的经济报酬,如果已经得到则倾向于成立雇佣关系。当然,若只是得到了一定补偿,如人身安全或健康保险等,仍将视为志愿者而不是雇员。而人身安全或健康保险并不是志愿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而是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活动时的基本保障,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公益活动与雇佣行为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人身安全或健康保险并不是志愿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而是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活动时的基本保障,所以从这一点来看,公益活动与雇佣行为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

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吗?委托关系往往因委托合同产生,委托人受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而后者受此项委托的协议。根据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的授权行为,受托人一般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所委托的事务,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后果,均由委托人享有或承担。

这里虽然没有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但它已经成为意定代理的前提。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亲自处理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另有习惯,或在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受任务转委他人处理,并须将转委情况在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或在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一切必要的费用,而且在受托人处理事务过程中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蒙受损害时,得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但不应由此而使对方受到损害,否则应负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公益实践活动中的大学生与活动组织者的关系具有委托关系的某些性质。例如,公益活动中活动开展往往以活动组织者的名义来进行。但是,公益活动中的大学生与活动组织者的关系与委托关系尚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委托合同通常是双方合同,并不涉及第三人。所以,委托关系会导致无法正确解释志愿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

因而,可以考虑另外一种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代理只有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才能成立代理关系。其行为的特征是:(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2)须具有法律意义。(3)代理在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4)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所设定的权利或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享有或承担。委托代理往往涉及到本人、受委托人及第三人。这种关系就很好地诠释了公益活动参与者、组织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公益活动的风险将由组织者来承担,公益活动参与者对自己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将承担责任。

另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对于公益事业的倡导及重视,我国涌现出很多短期性、个体性的公益活动,单个志愿者无偿服务他人的行为有所增多,并且这些活动内容、参与者类型在不断丰富。由于志愿者对他人的行为类似于无偿赠与行为。无偿赠与行为中的瑕疵导致他人受损的,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如果单个志愿者无偿服务他人的行为,如有侵权等,依然不能免责。

由上所述,本文认为社会公益活动的法律定位于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合适,而单个志愿者的服务行为类似于无偿赠与,如发生侵权等,也应当承当责任。因此作为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大学生也正处于这两种法律关系之中,如果是通过参与志愿者组织而进行活动,则应享有代理人的的法律地位,仅因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如果是由大学生个人进行的志愿活动,则如果因为志愿行为发生侵权等,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中山大学法学院)

贾晓华(1987-),女,汉族,山东烟台人,硕士,中山大学法学院团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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