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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质量受权人注册制度的研究

2017-10-30褚淑贞何平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30期

褚淑贞+何平

摘 要:通过探究欧盟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针对目前我国QP制度存在的问题,构建QP注册制度,以期完善我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提高我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实施成效。

关键词:质量受权人;注册制度;药品上市许可人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30-0192-02

引言

2015年11月4日,十二大第十七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十省市开展为期三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rketing Authorization Holder,MAH)制度试点,MAH承担其上市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保证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药品的生产许可人和销售许可人对MAH负责。该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励研发主体创新积极性,同样研发主体对产品质量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增大。药品质量受权人(Qualified Person,QP)制度是发达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在组织实施GMP的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研究确立的,是一种国际上较为先进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其对于保障上市产品质量降低MAH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质量受权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

自2007年广东率先推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试点以来,我国QP制度得到较好的发展,但也不可否认我国QP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1.QP人员薪资模式尚待改进。我国QP多是由企业分管质量的副总经理、质量管理负责人或企业负责人兼任。作为员工QP的薪资是由企业发放,薪酬高低会影响到其客观的履行职责。企业负责人兼任QP时权威性得到保障,但由于事务繁多且难免要考虑企业利益无法客观地监管药品质量,失去了实施QP制度的价值。

2.QP的选拔制度及考核标准规范化不足。目前我国QP主要是由企业法人任命,在省药监部门实行备案制。我国缺乏统一、详细的QP执业标准、产品放行标准及其他要求,因此不能对受权人的能力进行准确评价并选拔。

3.QP的职责过重。我国QP除负责批产品放行外,还负责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在物料放行、产品放行方面具有决定权,在关键的设备选购、关键物料供应商选择、关键的人员聘用方面具有否决权。相对于欧盟药品质量受权人,我国QP的职责过重,QP各项工作完成的质量难以保证。此外,新版GMP规定的QP的主要职责与质量负责人的职责界限不清,多有重叠之处,容易导致多头管理、责任不清,给产品质量管理带来隐患。

二、欧盟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简介

欧盟最早于1975年建立了QP制度。欧盟QP作为一种执业资格由法律授权,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并由其承担药品放行责任。经过四十年的发展,欧盟QP制度已日趋完善。如下,对欧盟QP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QP制度建立提供参考依据。

1.QP的法律地位。歐盟QP制度发展较早,其定义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负责确保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生产、检验和放行的人员。欧盟“2001/83/EC(人用药)法令”、GMP指南等文件详细确立了质量受权人的法律地位:(1)各成员国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确保药品生产企业长期持续地拥有至少1名受权人的服务;(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者必须至少聘请一名质量受权人为其服务,并应为质量受权人提供其行使职责所需的全部条件;(3)药品生产企业应确保受权人能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各成员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受权人履行职责时不受到药品生产企业的干涉[2]。

2.QP的资格审评注册制度。作为一种从业资格,欧盟QP需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由卫生部门进行审查并注册,方能从事质量放行工作。以英国为例,英国QP的审核机构是英国生物学会、皇家制药学会和皇家化学学会。审评小组由这3个专业团队的相关专家组成。根据《制药行业受权人要求具有的知识及实践经验指导性指南》,审评专家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核。审评小组对受权人只有审核权,最终审批权在英国卫生部药品和健康产品管理局(MHRA),MHRA参照评估小组的意见对申请进行审查,对合格者进行登记,发给证书并予以公布[2~3]。

欧盟通过注册认证上岗的方式使得QP在工作地点的选择上具有流动性。随着QP的职业化发展进程,欧盟还出现了企业外聘第三方的职业QP,即在企业生产与质量部门之外,设立第三方的监控体系。这种QP不直接管理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主要是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计及监控。

第三方QP机构可以加强QP的系统化管理,QP保障产品质量的职责可以得到较大实现,药品质量的整体提升将降低MAH的风险,研发人员将会有更多精力、更大热情投入药品研发,我国药品研发创新能力也将得到提升,带动制药行业发展;而且我国医药产业环境得到改善,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调出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完善我国医药产业体系建设。如此一来,QP注册制度的实施可收到1+1>2的成效。鉴于我国QP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当前我国推行MAH制度的需要,本文在充分借鉴欧盟QP制度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药品质量受权人注册制度,提高MAH制度实施成效。

三、质量受权人注册制度构建

1.清晰概念及定位。第一,概念。本文将质量受权人制度定义为:具备必要的基础科学知识、技术背景和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经国家有关主管当局审核并完成注册后,协助MAH和生产企业开展有效的生产控制和质量控制(如定期验证等),保证每批上市产品均按照相应的法律和规章要求进行生产、检验、包装和放行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第二,法律和组织定位。(1)建议把QP制度写入新版《药品管理法》,并对GMP中QP制度进行完善,严格规范QP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申请程序等,将我国QP由现在的企业法人授权转为由法律授权;(2)申请成为MAH,要确定相应产品类别的质量受权人并提交该QP资质相关的资料,且需在许可证上注明受权人的姓名;要求所有药品生产企业都必须长期持续地拥有至少1名受权人的服务;(3)QP和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需划分清楚,QP主要负责企业产品放行,指导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构建,监督企业确保每一批次的上市药品严格按照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包装和检验等;其次,受权人还有药品风险监测及评价、药品不良反应上报的职责;(4)QP独立于企业和监管部门,以保证所负责企业生产产品的安全、有效作为最高准则,对MAH和生产企业的授权负责,以公众利益为重,为人民服务,受权人履行正当职责时不受任何人干涉,MAH和生产企业有责任配合QP完成工作。endprint

2.成立专业性组织机构。将质量受权人制度发展成为独立于企业和监管部门的第三方,建立专业性组织机构,建议QP的薪资由第三方机构根据工作绩效核发。此外,充分利用互联网资源,设立QP机构网络平台,发布QP人员名单和资质信息、企业招聘信息等相关资讯,为企业招聘QP以及QP寻找雇主提供便利。

3.确立选拔制度。借鉴欧盟QP制度,对质量受权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并在日本MAH“执照制度”的启发下,实行QP执照制度。人员选拔分为初试和面试两部分:(1)初试。国家有关部门需设定考试报名资格,包括学历水平、专业范围、工作经验等;将药品生产按技术相关度进行分类,并按分类设定理论考试类别,对通过考试的人员发放相应的QP资格证书和执照,在QP网络平台予以公布。(2)面试。MAH或者生产企业提名符合资质的QP(该QP所获得的执照类别与企业的生产范围相符合),专家审核小组定期组织面试,考察受权人对所服务企业主要产品和生产工艺方面内容的掌握情况以及QP实际工作中运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能力等;面试通过后,QP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注册方可开展工作。

4.完善QP管理制度。(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企业法人代表应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确定受权人,并与受权人签定授权书和雇佣合同;(2)对于不能完成职责的QP,企业有权通过行政管理对该名QP进行暂时性停职处理或解除授权;如果QP未能履行职责而造成失职行为,国家有关主管当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就该名QP失职行为采取行政或刑事处罚,后果严重者还要对其资格予以重新考量,实行资格罚;(3)受权人辞职等情况发生时,MAH、生产企业可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变更药品质量受权人。

5.实施再教育与考核制度。受权人对构建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组织与管理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受权人综合素质的高低关系到上市药品的质量。GMP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受权人制度必然随着GMP的发展而发展,受权人知识也必须要随之发展与更新。因此,质量受权人机构需定期举办质量受权人培训与经验交流会议,确保QP的继续教育以及得到最新的行业发展信息,提高质量受权人的专业水平,进一步促进药品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快速而有效的提升。为保障QP拥有较高的资质水平并与时俱进,国家可制定统一的资质考核制度,规定每五年(或更短时间)进行QP再注册,此举也可保障QP培训与再教育的顺利推行。

结语

药品质量受权人注册制度有诸多优势,但毕竟仍是理论研究,实际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诸多问题,不可一蹴而就。应具体分析我国医药产业现状,立足长远,逐步开展我国QP注册制度。目前我国MAH制度试点工作刚起步,作为两个相配套的制度,QP注册制度也可开展试点工作。QP注册制度的建立及人员的选拔都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制度刚开始实施时需直接由国家有關主管部门进行严格管理,对QP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与再教育,保障高标准的QP人员综合素质,待制度成熟时可逐步下放各省市,扩大我国QP注册制度的实施范围。

参考文献:

[1] 付璐,臧立轩,王丽,等.我国质量受权人制度发展现存矛盾与完善建议[J].中国药业,2014,(20):10-12.

[2] 陈永法,杜一坤.中国与欧盟质量受权人制度比较及其启示[J].中国药业,2014,(20):5-7.

[3] 樊迪.英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药房,2012,(37):346-347.

[责任编辑 李春莲]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