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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探究

2017-10-15牛文君

报刊荟萃(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

摘 要: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若法益的主体对自己的利益放弃并允许他人进行侵犯就意味着没有刑法值得保护的利益,则他人实施侵犯的行为没有法益侵犯性,此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承诺只有在满足条件才可以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本文主要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对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拐卖妇女;儿童罪;成立要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当今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经济发展落后,部分妇女为了摆脱贫困,甚至主动要求他人将自己贩卖到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由此而产生被害人承诺问题,应当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与案情评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王某花费3万元从越南收买外籍女子张某,购买后,说服张某回越南,物色适合女子后,两人合力买到中国赚钱。2013年,张某回到越南听陈某说想找对象,然后劝服其到中国找对象为名带到云南,经王某托人找到买家何某,陈某被何某看中,同意收买并当场给王某与张某共4万元,陈某也表示同意嫁给何某。何某付过钱后便同陈某生活在了一起。2014年案发,王某和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情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和张某构成拐卖妇女罪共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法益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只能对自己个人法益有处分权。在本案中,拐卖妇女罪,到底侵犯何种法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属于社会法益,被拐者没有承诺的权限。拐卖妇女罪侵犯人身自由,其范围过于宽广,而定性成侵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更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在本案例中,被拐妇女陈某虽然以默示的方式对被拐卖表示同意,但其没有处分权,承诺无效。

承诺的时间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本案中,承诺要发生在拐卖妇女罪既遂之前,才有效。有人认为,拐卖妇女罪,应以妇女是否被拐卖出去为既遂条件。还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置于控制之下为既遂条件。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将“以出卖为目的”视为主观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妇女利益和体现拐卖妇女罪保护的法益。本案中,王某和張某以出卖为目的,以找对象为名将陈某置于控制之下,两人构成既遂,虽然她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也只是事后同意不满足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和张某构成拐卖妇女罪共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被害人承诺中的主体必须有承诺能力,即主体具备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能力。对其有直接影响的两大因素是:年龄和精神状况。关于年龄的规定,刑法有规定的,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以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为标准。只要是精神病人,无论是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都没有做出承诺能力,根据其承诺实施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行为。

(二)主观方面要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方面要求被害人真实意思做出承诺,与其相反的戏言式、玩笑式的承诺是当然无效的,行为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承诺,是否有效?学理上法益关系错误说认为,被害人做出承诺时,对此案件中法益侵犯的基本事实即法益是否存在、内容、法益关系有认识,仅仅做出承诺的动机被骗,不影響承诺的有效性。例如,甲对乙说:“我压力大,让我打你一顿,我支付你一万元。”乙同意。甲打完乙后立马离开,拒绝支付一万元。后,乙进行报案。本案例按照法益关系错误说,乙在做出承诺时,对此承诺的自然意义和对自己利益的影响是清楚的,乙明白甲行为对自己法益侵犯的事实。乙唯一被骗的只是动机。而单纯的动机错误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即乙的承诺是有效的,甲并不构成犯罪。

(三)时间条件

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时间条件,其要求被害人的承诺应发生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前,且承诺在行为人做出行为之前并未撤销。被害人的承诺的时间条件从另一个方面否定了事后承诺的有效性,所以说,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后得到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能改变其行为性质,仍构成犯罪。

(四)承诺方式

被害人承诺的承诺方式要求被害人确有承诺。如何判断有现实的承诺?学理上意思方向说认为,只要被害人有现实承诺,虽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但客观上没有违背对方意志,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例如,甲男喜欢乙女,这天,甲男趴在墙上往乙家中看乙睡着了。甲趁天黑进入乙家中,进行了奸淫行为。行为后,甲欲逃脱,乙女抓住甲男并告诉他,乙是装睡的,其实早对甲男有意。在本案例中,被害人是有承诺的但是她并没有说出来,行为人也没有认识到。按照意思方向说,在本案例中,被害妇女在真实客观的意义上是同意的,是做出现实承诺的,所以此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被害人承诺存在问题及分析

(一)承诺主体的争论问题

被害人承诺主体应具有承诺能力,年龄和精神状况影响着承诺能力。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未成年人不具有承诺能力,但是其监护人是否可以代理未成年人做出承诺?在这一点上一直存在着争议。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一般情况下,监护人为了未成年人利益代为承诺的事情,应当是有效的,而如果代为承诺的事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则代为承诺是无效的。

(二)拐卖妇女罪中的事后承诺问题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之一即承诺的时间要发生在危害结果出现以前,这就否定了事后承诺。特别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事后不起诉并不代表着事后承诺有效,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立法者将这种诉权是交给了被害人,被害人不起诉仅是被害人不行使诉权的问题,不起诉的犯罪仍然是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被害人承诺作为正当化事由之一,对刑法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实现人的自由决定权起着重要作用。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问题,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尤其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如何判断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法律出版社,2000:459-460

[2]冯军.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涵义[J].刑法评论,(1):108-110

[3]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7,(1):85-85

作者简介:

牛文君(1993—),女,汉族,甘肃定西市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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