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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会员国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执行

2017-09-20郑泽坤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联合国安理会

郑泽坤

[摘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为唯一一个有权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首要责任,在治理全球事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文章认为各会员国在同意并接受安理会的决议之后履行决议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国家与国家间的利益往往相对复杂,决议虽具有强制性但并不能保证各会员国绝对地履行。因此,寻求增强会员国对安理会决议执行的措施尤为重要。

[关键词]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效力;决议执行

一、联合国安理会概述

(一)安理会组织概述

安理会,全称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是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它包括中、美、俄、英、法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非常任理事国。顾名思义,安理会是联合国内负责和平与安全问题的主要机构,因此它在联合国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二)安理會职权概述

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中唯一被允许采取行动来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机构。关于安理会的职权,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明确规定,但分布较广,概括起来可以分为:

1.为了和平解决各会员国间的争端,安理会可以对任何可能引起国际争端或摩擦的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该情形是否足以演变成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危机。

2.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制止侵略,安理会可以断定是否存在对和平构成威胁、破坏的行为,并制定相应解决措施,同时要求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3.除上述职权外,安理会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等。

(三)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决议,以15个理事国中的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其中可以不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对程序外的一切事项的决议,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此时则需要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在内。

因此五个常任理事国在对程序性以外的事项的表决时,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也称为“大国一致原则”。这项原则的确立,对中、美、俄、英、法五国而言是一项特权,因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行动能力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五个常任理事国的现实政治利益、而非联合国宪章原则的约束,故而总有部分国家要求限制甚至取消大国否决权。

二、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一)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依据

首先,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效力,直接源于《联合国宪章》的授权。

其次,安理会的部分决议应该属于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虽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并无提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规约》制定于1945年,一个国际组织尚未在国际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年代。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虽然并不是联合国的所有决议都能作为国际法渊源,但是安理会的许多决议依然具有法律拘束力,构成法律规范,可以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

再次,安理会决议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同时也作为法的一部分,其效力基础也来源于两个方面:国家间的协调意志和其自身的合理性。

第一,安理会的设立,建立在全体会员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现代社会,和平与稳定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也是发展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是每个国家发展程度不一,国家情况也不同,难以在国际事务中达到完全一致,故而容易影响稳定安全的国际环境。此时,为追求大环境下的和平与稳定,则需要各国之间进行协商让步,达到协商一致的效果。

第二,国际法为世界各国的国际关系处理上提供了一个框架,各国普遍遵守和服从国际法,国际社会中的违法行为就会减少。国家间因为共同利益联系在一起,缔结国际条约、创设国际组织,共同追求一个安全稳定的国际环境,这也是国际法所具有的合理性,它是国际社会主体的共同要求。

(二)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安理会决议来源于各会员国授权,也规范各会员国的行为。安理会的权利由各会员国赋予,安理会根据职权所作出的决议,成员国得按照决议的内容采取相关行动,即遵守和执行安理会决议是全体成员国的一项重要义务。

第二,安理会决议作为国际法一部分,具有一定约束力,可以赋权于国际组织和机构等国际社会参与主体。

第三,安理会决议对一般国际法主体具有造法作用,成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困境

安理会决议具有其法律效力,故而在稳定国际秩序上有一定作用,但有时候却也被当作大国博弈的棋子,例如出现了有些国家不接受安理会决议对于某些事项的规制。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认定上遇到瓶颈。安理会决议究竟是何种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目前仍然没有结论。

首先,《联合国宪章》授权安理会采取措施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区分界限模糊。《联合国宪章》仅对安理会的职权进行粗略概括,导致安理会在一些国际事项中的决议并不为会员国接受,缺乏合法性的基础。

一方面,安理会决议不是条约或国际习惯,但其决议却可以创设新的国际法规则,可以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甚至变更原有的国际法规则。而另一方面,安理会决议也缺乏类似条约所赋予的强制执行力,无法要求各成员国像遵守条约或国际习惯那样一致遵守决议,而且也缺乏执行的统一标准和要求。

其次,传统国际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认定。正如前文所述,《国际法院规章》制定于1945年,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一般适用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的法律原则,并无将国际组织决议列入其中。

三、联合国会员国对安理会决议的执行

(一)安理会决议执行的执行方式endprint

目前而言,安理会决议的实现极大依赖于各国的自觉性,因此,在实践中也并不是每一项决议都能得到有效遵守。为保证决议能得到正常遵守和执行,安理会应采取非武力方式或武力方式执行其决议。

(二)安理会决议执行中所遇到的障碍

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实现包括两个方面:各会员国自觉执行或强制执行。各会员国自觉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是在实践中需要安理会强制执行的情况依然存在,这其中体现出来的就是安理会决议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遇到了障碍。

第一,各国对安理会决议的执行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首先,《联合国宪章》没有对各会员国如何执行安理会决议进行统一的规定;其次,安理会决议在一般情况下是一项会议决定,决定所有会员国大致上应该怎么样去做,并没有对会员国的执行作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三,决议的执行之后,缺乏一项有效监管机制来明确会员国是否已经执行,执行情况如何等。

第二,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困境。如上文所述,《联合国宪章》授权安理会采取措施的范围界限模糊,同时,传统国际法缺乏对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认定,缺乏合法性的基础。

第三,安理会权利不当扩大。《联合国宪章》赋予安理会在维持国际集体安全方面享有某些排他的职权:情势断定权、临时制裁权、强制制裁权。情势断定权是安理会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也意味着安理会具有充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根据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仅限于维护地区的和平,超过该限度的决议将不再是全体成员国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效力基础也会被削弱,也难以得到全体成员国的认可和有效执行,例如很多情况下,人道主义危机成为强制武力执行的理由。

四、增强会员国对安理会决议的执行的举措

不可否認,安理会在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安全上仍然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要如何更好地让联合国会员国对安理会决议自觉地执行,根据上述安理会决议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本文将对此提出一些看法与建议。

(一)统一安理会决议的执行标准

首先,《联合国宪章》中没有对安理会决议的执行进行规定,若直接对其进行修订,则有些大动干戈,其开放性的结构使得其规则变得抽象和宽泛,且在国际实践中各项决议并非相似,统一地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需要考虑到往后决议中的各种实际情况,难度较大,操作性较差。

在每一项决议中直接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会员国所必需执行的义务,当事国和其他国家所需尽到的义务也可以得到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可以详尽地考虑地区整治的总体性,进行国家利益的衡量,从而减少执行中的偏差以及障碍。

(二)明确并限制情势断定权的使用

情势断定权是安理会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内部事务被纳入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安理会在行使情势断定权时越来越显现其垄断性,不可避免地引起发展中国家的不满甚至抵制。

故而,当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内涵作出界定,同时,坚持以不干涉内政为原则,做到在行使情势断定权的同时,不干涉他国内政。部分国家的内部事务,并非会波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一国国内局势是否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是有争议的。安理会可以将一些能采用和平手段解决,并对国际安全不构成威胁的国际争端或区域情势,排除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适用情形之外,使“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含义更具有合法性并使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三)建立决议执行跟踪机制

安理会决议的实现极大地依赖于各国的自觉遵守和执行。但是在各会员国自觉执行的情况下,安理会又面临一个新问题,即难以确定决议的实施情况。因此建立决议执行跟踪机制,实行专员管理制,跟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是否执行决议,了解决议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违背决议目的的情况等。

五、结语

安理会在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并不能因为部分会员国在执行决议过程中的义务不遵守而因噎废食否定安理会决议的重大作用,相反,我们需要更好地思考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执行中遇到的障碍,然后制定增强决议执行的措施,才能更好地发挥安理会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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