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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构建

2017-08-29龚益锋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股东会司法解释公司法

龚益锋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构建

龚益锋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公司内部矛盾出现后,运用股东除名决议进行解决是一个重要途径,为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公司以强制性的手段“开除”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股东除名决议”,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存在程序内容不明、股东善后处置程序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上两个方面对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构建提出完善建议。

股东;除名决议;程序;完善建议

一、股东除名决议的概述及法律特征

(一)股东除名决议的概念

股东除名决议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核心部分,关于股东除名决议没有统一的概念。本文认为股东除名决议是指股东会除去某个或某些股东资格或名义的决议。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法律特征

股东除名决议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因为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无法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动和消灭;股东除名决议“形成权是法律赋予人根据自身意识行为的法律权利,相对人并承担对应的义务”。①股东被公司除名后,股东之间的“争执”因股东退出的不顺利,矛盾在公司内部逐渐堆积等不到解决,从而损害了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困境”。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某个股东不负责任、难以共事,以至于公司内部矛盾激化,为了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一种合法、必要、正当的方式将其“开除”出公司,这时候也满足“维系股东间紧密关系的本质需要、惩治股东义务为发展的特定需要和剔除公司内异己分子的客观需要”。②。股东适用除名决议具有正当性,可从相关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足以可见。股东除名决议的最大的意义就是保护诚信股东的合法利益,保持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确定股东除名决议的相关制度,司法实践中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③规定进行裁判,在程序上此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除某股东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决议的理论基础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英国普通法是程序正当的发源,早在英国于1215年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就确定了程序正当的地位。④正如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⑤只有人们在通过感受到了程序正当履行,也真实获取了对此的信赖才能让结果具有说服力。只有采取正当的程序,才能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议中借助程序正当的权威性去完成。因此,股东除名决议是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内容。为了维护被除名股东的诉求及相关权益,同时为防止成为公司股东排除“异己”的方式,当公司在采取以“粗暴”的方式去剥夺其身份的时候,应当按照特殊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构建

“开除只能是消除不良状态最极端和最后的手段”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只是简单规定了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但对于具体的程序未做初规定,该决议应以怎么样的比例我们也无从得知。导致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是受到了很大程度约束亦或说滥用,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清除瑕疵股东的责任。近年来我国公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适用股东除名决议的案例,亟待适用股东除名决议发挥作用。但司法实践仍然存在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如程序内容不明、生效要件不明确、司法审查程序规定不明确等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程序构建,以期能为完善股东除名决议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一)确定股东除名决议的提案主体

1.公司具有提案权。《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责,及公司章程可以赋予的各种权利,故公司享有股东除名股东会的提案权。公司提案权的实质就是公司董事会的提案权。股东享有提案权,被除名股东可能直接或间接侵害提请股东的合法权益。

2.持股股东具有提案权。持股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公司及公司董事会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出资追缴行为时候,持股股东当然具有提案权。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机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方式,为了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更加明确,就表决方式和规则需要更明确:

1.股东除名决议应兼用“人头多数决”和“资本多数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因重要事由而针对某一股东提起的开除之诉,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参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需要达到所行使表决权(排除当事股东的表决权)的四分之三加重多数”。⑦我国股东会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应为特别决议,涉及到处罚中最严厉的“开除”,应谨慎对待之。武翠丹博士认为“不宜适用资本多数决,而应当采人头多数决”。笔者认为应该兼用“人头多数决”和“资本多数决”,因为单独采用其中一种都是有缺陷和不足的。为了防止持有影响力表决权股东随意为了,应满足排除被除名股东,持反对和弃权的股东少于三分之一的少数且所持股东表决权少于三分之一才能通过。

2.股东除名决议应适应“绝对多数决”。因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则适用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决。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股东除名应视为重大事项。

3.股东除名决议应适用回避制度。回避制度地设置在于通过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持有人参与其中,为确保公平正义,公司的众股东的合法权益都应收到保护,无论持股多少。正如法谚“任何人都不得是自身诉讼之法官”所表述那样,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在公司形成决议的过程中当然适用,即股东对涉及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事项在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结果也与拟被除名股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拟被除名股东在股东除名决议之中回避是合乎情理的。

(三)除名确认之诉

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时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认为除名权可以视为一种“形成权”,一经作出就发生效力。与此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分法定事由和公司章程约定事由情况不同而定。若除名事由是法律规定,应在作出除名的股东会书面决议到达被除名的股东即生效;而对于那些公司章程里没有规定的事由,在公司股东会表决后通过除名决议后经过法院的司法判决才能发生股东除名的效果。

“为了防止股东除名遭致滥用,对于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尚需进行司法审查也即通过除名之诉的确认,除名始生效力”。⑧鉴于被除名股东所处的地位较为弱势,为了保障被除名股东的权利得以保障,必须得运用司法审查程序。如德国等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上确认了除名之诉是生效的必要程序,笔者赞同此观点。由法院审查除名事由,并通过判决来确认除名决议效力。⑨法院通过审查除名决议的除名事由、除名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以此保障被除名股东得到公平对待。

四、被除名股东的善后处置程序

(一)对公司资本的处置

(二)出资价值的确定与支付

笔者认为股权价值的收买应根据客观真实情况评估算出市场价格。可以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42条的规定,以提起诉讼除名之日起计算。并在确定股权价值时规定最大期间(比如除名决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保障支付的完成,允许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支付完成。

五、结语

股东除名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除名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股东除名决议作为一个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冲突的重要制度设计,对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司法实践意义。为保护公司秩序及持股股东合法权益,从股东除名的程序着手,防止适用股东除名决议被滥用。

[ 注 释 ]

①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9.

②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法理·制度·判例[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3:149-154.

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⑤来源于法谚“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

⑥[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梅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20.

⑦王东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商事判例评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4.

⑧[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得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段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6.

⑨[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梅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20,522.

⑩原文为“人民法院在对股东除名纠纷作出除名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剪子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1][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译.德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3]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朱慈蕴.公司法原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6]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D

A

2095-4379-(2017)22-0067-02

龚益锋(1986-),男,四川宜宾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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