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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经验及启示

2017-07-25窦珍珍

中国科技论坛 2017年7期
关键词:发明人专利法雇员

窦珍珍,顾 新,王 涛

(1.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2.四川大学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国外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经验及启示

窦珍珍1,顾 新2,王 涛2

(1.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2.四川大学商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对加强中国科技与经济结合,提高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而现阶段,中国科研主体缺乏对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导致转化效果并不理想。主要从科技成果所有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两方面探讨英美日德以五国的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相关政策,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中国职务发明成果转化政策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其优秀经验提出促进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建议。

科技成果转化;职务发明;所有权;收益分配

近年来中国加快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使得科技成果转化问题再次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要解决好科技成果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的问题,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职务发明是科技成果最重要的组成部分,2011—2015 年中国职务发明专利授权量分别占本国发明专利授权总量的84.6%、87.6%、88.4%、89.9%、和90.7%,比例的逐年增加使得职务发明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1];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归属和转化收益的分配是职务发明成果转化过程的核心,在市场经济下,也是转化主体各方的动力所在[2]。一方面,中国职务发明成果归属不清晰一直是其实践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中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难点在于收益分配政策的不合理和发明人贡献度衡量的缺失。中国目前的职务发明制度还不完善,国外发达国家职务发明制度起步较早,发展较完善,因此应借鉴其经验完善中国职务发明制度,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本文首先分析英美日德以五国的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相关政策;其次在与中国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中国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相关政策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建议。

1 国外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

1.1 美国

(1)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政策。美国的职务发明制度起步较早,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强调个人创意时期(1840—1880年)、按贡献分配专利权时期(1880—1920年)和强调契约合同时期(1920年至今)[3]。时期的更替表明职务发明制度不断完善。目前美国的《专利法》对职务发明权属制度主要采用的是“合同优先”原则:①若双方事先约定,则按约定确定归属,但若雇员受雇从事发明创造,则无需约定,其所有权归雇主;②在双方未签合同或者合同未规定的情况下,若雇员没有利用工作时间及雇主的资源,则所有权归雇员,若利用了则所有权归雇员,但雇主享有非独占实施权(Shop Right),此权利是免费的,但仅限雇主自己使用,雇主无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4]。

(2)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对于职务发明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美国《联邦技术转移法》明确指出,专利权的使用费收入不再交给国库,而归各实验室所有。使用费的收入须有一部分归发明者所有,其余部分要用于教育和科研开发上。对于国家实验室的技术转让费,应给予发明者不低于15%的奖励[5]。而美国国立科研机构在不违背联邦基本规定的原则上,制定了独立的收益分配模式。最常使用的是阶梯分配模式,收入首先分配给发明人,然后将剩余部分收益留归各成果完成的国有国营实验室[6-8],如表1所示。

表1 5所国立科研机构收益分配模式一览表

资料来源:根据http://www.ars.usda.gov/main/main.htm,http://www.nih.gov/等5所机构网站内容整理。

1.2 日本

(1)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政策。日本的职务发明经历了一个由雇主主义原则向发明人主义原则转化的过程。1909年日本专利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职务发明归企业所有,2004年对其进行了修订:①雇主可以和雇员事先约定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属于雇主,或者要求获得独占实施权;②除约定外,职务发明属于发明人雇员所有,雇主享有法定无偿的普通实施权[9]。日本采用的是“发明者主义”原则,保护为发明做出贡献的雇员,但考虑到雇主也付出相应的财力和物力,因此当雇员拥有发明所有权时,日本专利法赋予雇主享有法定无偿的普通实施权。不难看出,日本专利法在平衡雇主和雇员利益方面还是比较完善的。

(2)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对于职务发明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专利法》中规定当雇员将所有权转让给雇主时,发明者要从雇主那里获得相应的对价权利,即所谓的“相应对价请求权”,由雇主所得利益和雇员对发明的贡献两个因素决定,并要求雇主只有在履行相关程序并充分听取发明人意见的条件下合同才生效[10]。 2015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发明该专利的员工“拥有获得相当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权利”,要求企业完善回馈员工的机制。除此之外,日本的技术转移组织(TLO)规定了专利的收益分配:一般是发明者、中介机构和研究单位各30%,大学校方10%[11]。

1.3 英国

(1)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政策。英国职务发明所有权的归属采用的是“雇主优先”的原则。英国《专利法》规定,雇员正常工作的过程中或虽在他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发明,应属于雇主所有。可见,英国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采用的是“职责标准”原则,除职责之外的发明创造一律属于雇员。如果雇员除职责之外的发明对雇主有显著的受益,雇员可以转授给雇主或赋予雇主独占实施权,这时雇员可从雇主所得利益或可期待取得的利益中取得合理的份额[12]。

(2)职务发明成果的利益分配政策。在英国,只有以下两种情况都符合才有职务发明奖励:一是发明有“突出的收益”,二是奖励对雇主和雇员来说是“公平合理的”。发明奖励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雇主的获益,二是雇员和雇主双方的“合理贡献”(见表2)[13]。英国大学和科研机构中研究人员的职务发明奖励是个例外,通常会将获得技术发明收益的1/3作为奖励。

表2 英国职务发明奖酬指标

1.4 德国

(1)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政策。1942年,德国颁布了著名的Goring Speer Verordnung法案。该法案不仅鼓励雇员从事更多的发明活动,还规定雇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将发明告之雇主。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了对发明者的奖励,以此来提高发明者的积极性。1957年《雇员发明法》颁布,这套法律充分保留了Goring Speer Verordnung法案的原则,在保护发明者对发明第一所有权的同时,还给出发明如何转移给雇主、如何奖励发明者的具体方法。2009年修订的《雇员发明法》规定如果雇主在四个月内没有明确告诉雇员该发明归雇员所有,则默认雇主宣布对发明拥有所有权,这则修订保护了雇主对职务发明的默许所有权[14-15]。

(2)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16]。 《雇员发明法》附则提供了三种计算奖励的办法,包括许可类比法、雇主获益法和发明价值评估法。其中最常用的是许可类比法:报酬通常由科技成果价值和贡献率决定,即C=ExA。其中:C是雇员报酬;E是发明价值,即发明评估结果;A是贡献因子,它由指标得分和权重值决定(见表3),如某雇员的指标得分为3+4+5=12分,则贡献因子为32%。贡献因子由雇员贡献、雇主贡献、职务级别三个指标决定(见表4)。另外,2002年以后德国大学采取和其他机构一样的办法管理职务发明,但按照国际惯例,把科技成果转让30%的净收入奖励给发明人或团队。

1.5 以色列

(1)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政策。近年来,以色列的高效创新体系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这与以色列政府出台大量鼓励创新的措施是分不开的。特别是通过制定《投资鼓励法》《专利法》《工业研究与发展促进法》《投资促进法》等政策法规,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建立高效创新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以色列《专利法》中没有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规定,但其规定了“服务发明”,其实就是雇员发明。其中对所有权的规定有两点:一是除雇员、雇主另有合同外,雇员发明属于雇主;二是在雇主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雇员可以获得发明的所有权。至于雇员发明的补偿问题,一般由协议规定,没有协议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补偿和使用费委员会决定。

表3 指标得分和权重值对应表

表4 德国贡献因子指标体系

(2)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以色列研究型大学大部分都建有自己的技术转移公司(Technology Transfer Company),通称TTC,主要负责应用研究和创新成果的商业化开发[17]。TTC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企业按约定的销售提成比例向TTC拨付销售收益,具体比例从0.4%到6%不等。这部分收益由研究人员、大学、研发实验室和TTC共同享有。一般来说,研究人员占30%~60%、大学占40%、研发实验室占20%。大学从获得收益中拨付一部分给TTC,作为其资助大学研发和申请、维护专利等经营运作的经费[18]。

2 中国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

2.1 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政策

20世纪80年代,中国将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赋予国家。进入20世纪90年代,科技成果所有权由国家所有转为合同约定。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对职务发明和执行国家科研项目的成果产权从“国家所有”转为“承担单位所有”。2007年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从国家法律层面明确政府资助研究中的承担单位对其研究成果享有知识产权。2009年修订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①对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实行“雇主优先”原则,即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只要确定为职务发明,则其所有权归雇主;②对于利用本单位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实行“约定优先”原则,即所有权的归属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约定的则归雇主所有。从上可以看出,中国在职务发明的归属制度上,倾向于保护单位利益。职务发明所有权政策演变过程如图1所示。

图1 职务发明所有权政策的演变

对于职务成果转化的实施权在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如何划分,中国《专利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未规定,仍然沿用以单位为中心的思路[19]。1999年《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单位负责并主导科技成果的转化,并有一年以内的独占实施权,科研人员只有在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情况下进行转化。而2015年《关于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中同样规定:只有在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情况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2.2 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政策

对于职务发明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中国以下法律中均有规定: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完成单位将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从转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奖励完成该项成果及为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1999年《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规定: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用于一次性奖励。1999年《合同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把职务成果使用和转让他人的,应从取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发明人。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奖酬的方式和数额,未约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①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给予发明人;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奖励发明人。

2015年《关于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中规定:国家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未与科研人员约定奖酬的,按下列标准执行:①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转让或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奖励给科技人员;②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2015年《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除约定外,按下列标准执行:①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②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或许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2016年《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新增加了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各省市也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制定相应的促进成果转化的政策方针,并付诸实践,如北京市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上海市在《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以及深圳市在《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中均规定将成果转化所获收益70%及以上用于科技人员奖励。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的演变过程如图2所示。

从上不难看出,国家逐渐提高了对科研人员的奖励比例,《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将最初的不低于营业利润2%提高到5%;而从《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的规定以及北京、上海等市的具体举措中可以看出国家和地方对调动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的高度重视。

图2 中国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的演变

3 国外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与中国的比较分析

3.1 职务发明成果的所有权政策比较

对于职务发明的归属,美日两国归发明人所有,以色列归雇主,但三国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职务发明的归属;英国则一般授予雇主,而德国法律规定由雇主选择发明归属。但从整体来看,五国的职务发明制度基本都给予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权利。而中国职务发明所有权归承担单位所有。虽然《专利法》规定“约定优先”原则,但由于个人与单位的隶属关系,即使签订合同,个人还是要服从单位的安排,具体如表5所示。

表5 各国职务发明所有权比较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中国在成果所有权归属方面存在的问题:①职务发明成果现实所有人的“虚拟化”。《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归承担单位所有,但中国职务发明单位大都是国有事业单位,因此一定程度是保持“公有”不变的前提下的权力下放,未能改变其“国有资产”的属性,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科技成果现实所有人虚拟化的现状。而且“雇主优先”原则明显偏向单位,忽略了科研人员在科研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也进一步打压了发明人的积极性[20]。②对科技人员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权的“弱保护”。法律规定科技人员只有在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情况下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且需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进行。这样可能导致职务完成人利益得不到保证,发明成果还需经过单位同意才能转化,往往错过转化的最好时机,而且所在单位为期一年的成果独占实施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职务发明人去主导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21]。

3.2 职务发明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政策比较

纵观英美日德以五国的科技成果转化利益分配政策,不难看出,虽然它们的具体标准不一,但操作细则很明确,具体如表6所示。

表6 各国职务发明成果的利益分配政策比较

从上可以看出,中国很多法律都规定了要对科研人员实施利益分配奖励,但内容不统一,没有配套措施和操作细则,使得具体执行中无所适从。具体问题有:①缺乏对成果转化相关人员的界定。以上法律均规定要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相关人员给予奖励,但对相关人员的界定却模糊不清,导致奖励落实不到个人,奖励分配悬而未决。②法律只规定了对科技人员奖励的最低下限。由于只规定个人所得的下限,导致对个人分配部分自由量裁的空间大,操作起来较难落实。因此可能使科技人员的利益无法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积极性。③缺乏对科技人员贡献考核和衡量的实施细则。中国很多法律的规定比较呆板,形式过于单一,大多只规定了奖励比例,很难体现科研人员的贡献率和奖酬分配的公平[22];而且多数只从发明所带来的利益角度进行考虑,而忽略了发明创造人的贡献要素,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

4 对中国的启示

从上可以看出,中国职务发明制度存在所有权不清晰和收益分配操作细则不明确的问题。因此应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所有权,规范收益分配政策的操作细则,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化新机制,实现国家、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多赢”。

(1)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及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应部分或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团队和承担人,可以试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将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由职务发明人和单位共同所有,具体包括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分割确权以及新知识产权的共同申请。这样既能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还能通过产权驱动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2)合理界定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实施转化的权利。可以缩短或取消对单位“一年以内的科技成果转化的独占实施权”的规定,允许单位享有成果的无偿普通实施权。同时改革对发明人“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这一规定,给予发明人更大自主权,逐渐允许发明人可以在变更职务权属的情况下对成果进行转化,不再经过单位同意,从而激发发明人对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3)建立单位与个人的收益分配模式。科研单位可以借鉴美日两国的经验,建立学校(科研机构)、院系(实验室)、个人三级收益分配模式或相应的等级模式,而其中的分配比例应能切实保障成果完成人及单位的利益和积极性。因为学校和院系在成果转化中也付出了资源成本,应当得到补偿和奖励。

(4)明确职务发明人的贡献度。在量化发明人的贡献方面,德国是所有国家中规定最详细的。可以结合中国实际,借鉴《雇员发明法》,成立专门机构,从职务发明人提出和解决发明问题所做的贡献、在单位的位置和职责等方面确定其发明比例和贡献度。确定每一方面与贡献度的正反比例关系,并给每一方面配以合适的系数,最后用函数表示发明者的贡献度。贡献度的衡量务必在保障职务发明人获得等价奖励报酬的同时,起到正面激励的作用。

(5)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体系。鼓励创新主体建立成果转移转化收入的会计核算体系,精确核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建立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提供基础。培育一批熟悉科技政策和行业发展的技术转移机构,充分发挥其在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面向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培养一批复合型技术转移服务人才,建设一支懂专业、懂管理、懂市场的技术服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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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沈蓉)

Experience and Enlightenment of Foreign Countries’ Tech-Transfer and Employee’s Inventions

Dou Zhenzhen1,Gu Xin2,Wang Tao2

(1.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65,China; 2.Business School,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64,China)

Accelerating tech-transfer,which has great influences on strengthening combination of technology and science,and enhancing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But now,scientific bodies lack enthusiasm on tech-transfer,which makes the effect unsatisfying.This study analyzed the laws of tech-transfer and employee’s invention in UK,USA,Japan,Germany and Israel.It mainly included proprietary rights and income sharing from tech-transfer.Then,it compared them with Chinese tech-transfer and employee invention laws,and pointed out the major problems existing in Chinese laws.Finally,it drew on their excellent experience,and proposed some suggestions for accelerating tech-transfer.

Tech-transfer;Employee invention;Proprietary rights;Income sharing

四川省软科学重大项目“四川省科技成果转化模式研究”(2015ZR0231),成都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的路径和模式研究”(2014-RK00-00110-ZF),成都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面向市场应用和成果转化的校院地协同创新研究”(2015-RK00-00077-ZF)。

2017-01-08 作者简介:窦珍珍(1989-),女,河南永城人,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教育发展战略与管理创新。

G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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