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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效力

2017-07-13赵晓珍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摘 要 对于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所引发的纠纷,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我们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此类纠纷的判决有法可依,使法官判案时有据可循。对此,本文从赠与行为的效力、诉讼主体的认定、赠与物的处分三个方面来探讨对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关键词 共同财产 婚外同居 赠与

作者简介:赵晓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99

实务中,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在审判时时常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我们应制定统一的裁判规范,明晰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对此,我们需理清如下几个问题:

一、对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

我国采取的是通常法定財产制,即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除日常生活需要外,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另一方的同意。因此,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该行为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对于该行为不能简单的依据《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认定其法律效力,它往往更加的复杂、特殊。在这种赠与行为中,赠与人通常是出于继续维持这种婚外同居关系的目的,所以,对于这种赠与行为应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我国婚姻法所明令禁止的。那么,将维持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作为赠与行为的附加条件,就会因为这个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而导致该赠与行为无效。有些法院虽然也认定该行为无效,但他们的判决理由是基于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有具体的规则时应优先适用具体的规则。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应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属于赠与人这方所享有的一半的财产的赠与行为有效,而赠与人对于处分他(她)配偶这方所享有的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这种观点完全曲解了该条款的含义,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对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依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因此,在尚未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前,各方不得以自己享有一半的财产为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还有些学者认为赠与行为有效,他们认为,对于赠与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定。他们将“继续维持婚外同居关系”这一目的视为是赠与人的动机,而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动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的话,往往会使人们产生一种“包二奶反倒人财两得”的思想,这明显有违道德伦理。但是夫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它较之一般民事行为,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在与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产生问题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该行为的效力会显得过于片面。

二、对诉讼主体的认定

对于这种赠与行为所引发的纠纷,究竟谁有权提起诉讼,谁是适格的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究竟哪些人可以算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几种不同情况:

第一,夫妻关系中非过错方以赠与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既是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是因为共同共有的特殊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终止或者有重大理由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那么,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行为到底符不符合该条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这种情形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重合之处,符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这样可以保障另一方在不离婚的前提下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第二,夫妻关系中非过错方以婚外同居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当婚姻关系中非过错方起诉请求婚外同居者返还财产时,由于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他(她)有权请求婚外同居者返还,是适格的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夫妻双方共同以婚外同居者为被告。对此,最大的争议在于赠与人是否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如果肯定了他(她)的权利,是不是就是在纵容这些人,使他们“人财两得”?裴桦教授认为,返还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均为有利,所以应当肯定赠与人的请求权。 该赠与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赠与人请求返还有利于恢复其配偶本应享有的财产利益。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通常法定财产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实质上还是有所获益的现象,我们可以引入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当夫妻一方出现不履行义务、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等情形时,撤销原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这样即可以维护婚姻关系中非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又对婚外同居者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能够很好的兼顾法理与情理。

第四,赠与人以婚外同居者为被告请求返还赠与物。若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当合同无效时,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或者折价补偿。但这样无异于支持这些人维持婚外同居关系。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他们赠与财产给婚外同居者的目的大多数都是为了继续维持这种婚外同居的非法关系,但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违背了公序良俗。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赠与合同无效,但赠与人是因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他本身就是将自己置身于法律秩序或道德秩序之外,因此也不能期待受到法律秩序的保护。

第五,婚外同居者提起诉讼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为自始无效,因此婚外同居者无权请求赠与合同的相对方继续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

三、若赠与行为无效,对于赠与物的处理

在认定了这种赠与行为无效后,就应该对所赠与的财物进行处置。是返还赠与物还是返还相应款项,亦或是对赠与物予以没收?首先,赠与行为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行为,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使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既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又要考虑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等因素。但其在本质上还是一种私法行为,公权力不应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并且,我们并不是否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赠与行为,我们所否认的是以维持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没收,除非当事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而对于到底是返还赠与物还是返还相应款项,则应根据赠与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斷,若当时赠与人是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动产赠与婚外同居者,则在请求返还时应返还赠与物。 而且在返还房屋等赠与物时,应当是全部返还,而不是返还一半。只有这样,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否则,则应返还相应款项。

四、结语

婚姻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维护婚姻的稳定、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是其重中之重。婚外同居的行为不仅为道德所谴责,也为法律所不许。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婚姻关系中非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财产权,同时又使过错方以及婚外同居者受到应有的处罚,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该赠与行为的效力、请求权的主体以及对赠与物的处置。

注释:

吴晓芳.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人民司法.2013(13).

裴桦.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问题探析.河南社会科学.2009(1).

徐雷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0/id/1113427.shtml.2017年3月20日访问.

谭启平.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现代法学.2004(6).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4(1).

[2]马海容.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行为效力的法律思考.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2).

[3]郭英华、左惠.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法学论坛.2016(4).

[4]冯德淦.婚外同居赠与法律适用研究.南京工程学院学报.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