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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私人武装保安合同的效力

2017-07-12阎铁毅

社会科学 2017年7期

阎铁毅

摘 要:海盗行为威胁世界海运秩序和我国航运安全,各国在实践中发现借助军队护航有其局限性,因此很多航运主体更加青睐保安公司,实务中部分保安服务等级也升级至配备私人武装,但配备私人武装的合理性尚存质疑。我国政府不允许国内保安公司配备私人武装,很多航运主体转向雇佣配备私人武装的外国保安公司,并根据保安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当中并无“配备武装”字样免责。考虑到默示接受行业习惯和限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两个问题,雇佣外国保安服务如果違反我国国内法的强制规定,我国航运主体同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键词:私人武装;默示条款效力;意思自治的限制;护航证明管理办法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7-0090-08

呼吁和平、反对战争符合当代社会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国际航运事业的自我决策、选择结果也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局部动荡的不利影响,现阶段海上安全问题受到海盗行为的消极影响,威胁世界航运秩序和我国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海盗罪被称为“国际刑法第一罪”,1国际法、2比较法3与国内学者4对海盗行为的定义不同,5也容易与贩卖奴隶和战争行为混淆,6虽然具体定义海盗行为并非本文目的,但笔者认为只要在国际航运视域下,暴力威胁我国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均应被视为海盗行为。7需要根据以海盗行为为主的、影响海上安全的问题所涉及的主体区分适用公法或者私法:若其他国家、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行使公权力威胁我国海上安全,需要国家通过外交手段等解决问题;作为我国海上航运经营主体,一般情况下应当选择私行为性质的手段来保护自身航运业务的安全,本文所指称的海盗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其本身属于私法主体的个人行为。

一、国内保安服务配备私人武装的局限性

海上航运安全受到威胁之时,经营国际航运业务的私法主体倾向于借助海上保安服务保障自身航运安全,1最方便、最经济的做法是我国很多航运企业期待的国内保安服务公司能够配备私人武装。2015年中国海事局出台《私人武装保安在船护航证明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未允许国内保安公司提供配备私人武装的服务,明确将可申请私人武装保安在船护航证明的适用范围限于航经西印度洋以及索马里海域等海盗行为频发的海域。国内保安公司提供配备私人武装的服务有其局限性。

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国际航运过程中的船舶工作人员必须在面临暴力威胁时采取自卫措施。诚然,若因为遭遇他人主动非法攻击而进行自卫反击是无罪的,2但接受保安服务、尤其是配备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的国际海上航运主体在自卫反击之时,极易出现假想防卫、误伤误杀、甚至是他国包庇犯罪等行为,进而会产生侵权责任划分问题:海上保安公司和作为被提供保安服务对象的国际海上航运主体之间,是否应当对过失犯罪或者其他触犯国际法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比例责任。按照船舶管理规范,船长行政指挥、技术管理、司法、公证、应变、代理等职能说明其职责最有主导性,3然而应对海盗行为的暴力威胁,船长会出现应变危险情况失职、指挥防卫不能的情形。传统海商法规定船长的应变职能仅局限于弃船、处置货物、救助人命、保存证据等,船长无法组织有生力量抵御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海盗行为,其能力很有可能达不到指挥配备私人武装保安人员实施防卫行为的高度。在现代航运环境下,船长的职能应当限于传统理论既已确定的内容,若保安公司配备人员和武装同航,则船长和保安公司负责人员的责任应当分别认定。

训练有素的保安队伍,其组织、装备、行为等客观表现与代表国家主权的军队人员相似;部分保安人员为退伍军人,因而部分保安公司的性质与雇佣军相似。保安公司与军队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权源为国家所授,但其他主体从表象不易辨识二者的权源,很难保证保安行为不被误解。鉴于行为表面的相似性,任何一个国家提高保安服务的武器装备等级或放任其自我完善,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管理私人武装行为、杜绝私人暴力行为更加困难,容易导致实施私人武装行为的主体以保安为借口规避国际公约和行使管辖权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客观上讲,一旦雇佣配备私人武装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将会直接导致的问题就是其自身的定性易产生混淆。从其组织上讲,若保安在反抗威胁海上运输安全行为的过程中没有统一协调的组织则必然会导致失败,规范、协调、高效、能动的组织性是必不可少的,恰恰是这种高效能动的组织模式对他国威胁较重;从其装备上讲,面对威胁海上运输安全人员的残忍与冷血、面对可能导致人命损伤的后果还依靠冷兵器的话未免以卵击石,因此配备杀伤力较强的武器就成为必然的结果;从其行为结果上讲,武器装备的使用必然会导致人员伤亡,即使伤亡人员是威胁海上安全的人员,不仅威胁海上安全人员的生命权利不能由私行为的保安人员任意剥夺,而且保卫安全过程中私人武装的安全隐患对他人的误伤也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4

国家统一管制枪支弹药等武器装备是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的必然举措,5我国对枪支弹药的严格管制立足于国家安全、国际形象的考量。不可否认枪支弹药在社会生活中有巨大的潜在危险,我国刑法、行政法严厉打击私人持枪行为,坚决杜绝外来枪支可能非法入境的渠道,放宽对枪支弹药的一项管制就会增加一份因为枪支弹药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家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保障,我国不允许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以及我国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内擅自违法持有枪支弹药。目前我国除了公务用枪之外,仅有银行武装押运配备枪支为非公务用枪的特例。1

海上保安服务公司的性质尚未确定,其难以把握自身提供服务时的行为限度与尺度。秩序、规范、高效、高能的组织模式有一定必要性,但同时容易出现与军队混淆的口实。国际社会对于海上安全的保护手段不同,有的国家将保护的领域延伸到公海,有的国家保护措施仅施展于某段危险高发地带,不同的航行区域会实施不同力度的保护措施,不同的保护力度代表其他国家主权不同的干预程度,而在其他国家声明的保护区范围内出现保护空白、威胁海上安全的事件频发的现象时,未经允许的外国武装保安行为的实施,容易引起外交纠纷或违反他国主权的犯罪。配备私人武装的船舶进入他国港口后对其他国家造成主权安全威胁,枪支弹药任意入境会引起国防实力较弱的国家的恐慌。很多国家对于枪支弹药的管制极其严格,不允许任意携带枪支弹药入港、入境。

国际法的实施过程没有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也不存在强制管辖权,2更多的是国家立足于能对本国有利的动因而自我约束,3国际上极少数规则是国际一致同意的强制规则,4对于一个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国家,追求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极其重要。我国在世界的舞台上恰逢蓬勃发展之际,必须打破“国强必霸”大国崛起逻辑,在多元化、多极化的世界和平新秩序的演进过程中,中国要给世界带来机遇、和平、经济腾飞、科技进步,绝不是披着保安维权外衣的实质霸权行为,更不允许此类行为影响我国公民的安定生活。5考虑到以上几个问题,国家便难以支持我国海上保安服务公司配备私人武装参与到航运过程中的私行为。

二、替代性选择:雇佣外国私人武装保安服务

出于对保护国际航运安全的极大重视,很多国家出动军队护航,但该举措也存在局限性。军队护航的性质为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军队在具体实施保护措施时需要接受本国统一调度、护航产生的国际纠纷需要外交途径解决,6均会引起协调性、效率性的问题。对于分散、小股海盗危及公民人身权益时缺乏保障的及时能动性。军队护航的过程中,有时公权力行为性质不明,会引起国际纠纷,不符合构建和谐世界的伟大构想,也不符合我国拥护和平的本质。军队数量配备和布置不利于也不应当在所有国际通航区域,既容易泄露军事秘密,又不符合国际间共同维护安全秩序的要求。由私法行为主体实施保障国际航运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更具有能动性、协调性、及时性。

军队护航的最大特点是在国家公权力基础上实现保障航运安全的最强力度,外国上部分私人海上保安公司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卫力度可与之相媲美。英国业已出现合法的私人武装保险公司,目前中國几家较大的航运企业倾向与外国上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合作,以求保障国际航运安全。实务中,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的实际服务提供者是该国或地区私人公司的雇佣兵。先抛开不合理的雇佣兵行为,与外国上配备私人武装的海上保安公司合作的合理性也有待探讨,但很多情况下,因为我国航运主体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合作以保障航运安全是唯一可行的替代性措施,该行为可行与否影响我国航运主体的经营安全,进而影响我国航运事业的繁荣程度。

近年来,我国很多航运主体强烈建议我国政府放开对海上私人武装保安的管制却未见成果,很多非国有航运主体将公司注册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躲避我国法律规制。这些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真正涉及到分担责任的问题时,根据我国刑法,假想防卫、过失伤害等刑事事件均应当由我国实施属人或属地管辖:非注册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的航运行为,是由具有我国国籍的航运人员经营;当出现险情或假想的险情时,即使我国船舶处于公海,我国刑法将船舶等水上移动装置视为我国国土。1配备私人武装保护航运安全的我国船舶处于航运过程所涉及的国际犯罪行为,难以规避我国刑法的管辖。

以上种种做法相继受到限制,部分经营国际航运业务的主体转向与外国上海上保安公司合作,部分外国上专业经营海上保安服务的公司提供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服务受其注册地的法律保护。与外国上保安公司合作的行为应被定性为国内航运主体与涉外主体签订私法合同的行为,所以,笔者归纳在与外国上保安公司合作存在的问题为:涉外合同与国内强制性规范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尤其在中国海事局颁布《管理办法》以后,国际航运操作习惯有对应调整的做法,以往规避法律的经营模式会被强制性规范禁止。

三、国际海上私人武装保安合同中的“默示行业习惯”

根据笔者积累的对航运实践的认识,我国经营国际航运的私法主体最关心的问题是与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合作以后如何实现免责,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签订此类合同一旦出现问题,我国经营国际航运的私法主体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按照保安公司的业务习惯是一般不会在保安服务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私人武装”字样,保安公司通常列明几项不同保护效力的保安服务“套餐”供客户选择,保护效力层次较高的服务收费较高,暗示着保安人员将携带私人武装登船,其登船时惯于将私人武装藏匿于不受检查的货箱当中。按照一般的登船检查习惯,为提高船舶运营效率,长期合作的经营伙伴会配备登船时不受检查的标签箱,双方亦达成责任自负的事先约定,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与雇佣方的协定中必然不会说其不受检查的货箱中“藏”有武器,航运方根据行业习惯、保安等级的高低明知该箱中所“藏”物品,声称合同当中无明示约定意味着其对配备私人武装不知情,“无明确约定、且不知情”则应当免责。笔者对此种行为的合法性表示怀疑。

针对保安公司配备私人武装的行为,航运方无法通过合同无明示约定来免责。保安公司不会明示其提供武装保安的服务,实务中的操作规则会是明示提供不同等级保安服务,不同等级仅指向收费差异,等级最高、收费最贵的服务只有借助私人武装保护航运安全才能实现预期效果,标记免检货箱的航运习惯成为携带私人武装上船的唯一途径:一切的一切都处于雇佣方“明知”但未“明订”的情况,依然不能免责,因为该意在规避禁止配备私人武装的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属于默示行为。由常理可推断,航运方默许保安公司提供配备私人武装的服务,法理上认定默示行为的根据是习惯。从国际保安服务公司的管制出发,即使联合国目前不反对私人武装保安服务,即使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允许保安公司配备私人武装,国际上对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服务的管制仍非常严格,确定能够提供此类服务的公司均有公示或备案,属于航运方应当知道或非重大过失则应当知道的内容。与此类公司合作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相互考察追问清楚经营范围,会导致私人武装非法入境,违反我国航运规则,也违反一般商事经营原则。登船参加一个航次的保安人员,每一个船东、承运人、船长都有责任对其实施最全面的检验,了解其公司运营范围属于航运方应当知晓的内容。

进而是司法的问题,查明默示条款、行业习惯需要专业的判断标准,此类默示条款与传统的一般默示条款的差距很大,该默示仅默示了行业习惯,没有默示合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理念呈现融合趋势:1康德认为,一方通过契约来获得对方的允诺,因而得到了对方主动的责任,使得一方可以在要求承担此种责任的前提下,对其施加合理的要求和压力,因为这是一种对人权,其效力只能影响到具体的相对人,这是以意志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2阿蒂亚认为,“合同只是一个许诺,在达成许诺变成合同之前,需要有某种行为。且这些许诺都是对对方许诺的一种报答。”3柯宾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一系列有效行为,以文件的形式存在,本身构成一种发生效力的事实,构成了表一行为的最后证据。在满足我们需要的范围内,一种用法因为优于另一种用法而被采用。”4麦克尼尔对契约的定义为:“契约是规划将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此种契约的根源之一就是未来意识,也就是对未来专业化的交换有一定的自觉的选择性。5《美国合同法重述》当中对合同的定义为:一种承诺,法律可以给予补救的承诺,承诺意味着合同的履行。6该定义更关注合同的结果,忽略了合同的初始。

麦克尼尔与阿蒂亚的论述可以归纳出合同的成立需要一种主观的选择、主观的表达使得合同被订立,此类内容应当以康德提倡的主观意志为原始动力,对此类合同宜被界定为明示合同,默示合同的原始动力需要另加界定。国内学术著作几无默示合同这一分类,学者一般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等,7相关理论的基础均以债的发生应当以要约和承诺二者达到一致才能成立,要约与承诺均为一种主动的行为。在大陆法系之上,合同(或契约)属于典型的双务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8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包含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等相互连贯的三个方面,9其中都包含了主体内心的期待以及主动将内心的意思表达于外,且希望外在表示与内在意思相一致的意思。从意思表示理论来考察法律行为,合同成立首先需要主观、主动的意思表达。

通过默示行为成立的合同,一般借助法律行为的规范进行推断、有偿给付的利用、事后对需追认的法律行为的追认,以及通过起诉行为进行推定这几个方面来认定。从其语义的角度考察意思表示,其属于主动的表示行为,欲认定默示行为,既需要依照推定,也需要参照已经发生的、需要同意的行为,只有此类行为得到同意以后才能形成法律行为的合意。10推定默示行为需要通过被推定方的具体行为,且此行为应当从推定方视角出发,完全满足“有意识的设权行为”,而非仅仅被推定方无意识的可推断举动。11认定默示合同的本质在于默示方的意思表示不是主动的言语表达,而是通过正常的设权行为将可推断正常思维的暗示意思表达于外,保证一个具备正常理解能力的相对方可以正常推断并知晓,同时,默示行为方也未表示反对相对方的接受行为。

默示地接受配备私人武装保安的服务的过程中,航运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默示合同。从签订合同来讲,航运方应当是意思表示比较主动的一方,即使由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条款,实务中也需要由双方当中至少一方主动提出要约,另一方以签字、付款等默示行为表示同意。此类“合同”的实务过程中,甚至可以被推测为双方对携带私人武装上船的行为均无意思表示而根据行业习惯达成了“一致”。此种情况双方不能免责,尤其是航运方,根据法理,每种社会习惯的每个参与者都必须区别两种情形:第一,设法判定他所处社会中其他成员认为习惯所要求的是什么,第二是设法为他本人断定这个习惯真正要求的是什么。1前者需要当事人对于自身所为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判断,该情形是接受习惯的法律后果,默示允许私人武装被携带上船的行为,在我国的航运法下被明确禁止,我国刑法根据属地和属人主义管辖原则,对此均有管辖权。后者需要当事人对自身所接受的习惯的自身要求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判断,该情形要求航运方对自身接受的习惯要有定性认识。在国内法律与国际习惯存在冲突的时候,航运方首先需要注意自身行为不能与国内强制性规范相背;只有在准用国际私法的情形下,才能选用适当的准据法规避部分法律规范,我国不反对涉外合同适用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双方通过默示行为接受一个国际习惯,可以选择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调整私法行为,但针对雇佣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的问题,却不能任意适用域外准据法,从前文对与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合作的弊端的分析来看,这种行为在公法的层面不被我国接受,而自主选用准据法只能局限于私法领域,为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势必严格控制使用私人武装,该默示习惯会受到管制甚至是禁止。

在本文讨论的默示环境条件下,其结果都是接受一种习惯,此种行为在私法领域不会引起过多责任,2一旦出现问题极易上升到公法高度,双方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是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3双方因为共同接受的习惯这种事实上的关系可以被认定统一接受侵权的部门法的调整,即使航运方不知道保安公司最高等级的服务包含配备私人武装,该默示行为引起的连带责任出于法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即使双方无明示约定,默示接受的习惯如果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航运方仍然需要根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禁止默示接受此类习惯的行为。《管理办法》一个积极的意义是为我国航运主体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安公司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规范,在面临选择多层次的服务项目时,航运方负有明确约定对方具体提供的服务方式的义务,并在约定以后去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四、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限

登记的规范效果最大价值体现在国家正当管制私人武装护航的保安服务,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出于自主自愿签订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受限直接奠定了合同签订方过失的基础。意思自治原则受限的原因有三。

第一,私法自治是契约成立的基本逻辑,4航运公司有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自由。虽然与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合作的初始目的不具备主观的恶意,但契约自由在现代社会的适用已经缩减。契约关系的本质在于中介,即能够使独立的关系人的意志达到同一,5要约和承诺的双方形成契约关系,交易原则断言的这些要素是一个承诺需要履行的充分条件,6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的前提下,共同承担的责任便被确立。任由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结果就是对社会秩序放松管制而导致绝对自由主义泛滥,私法的目的不排斥最大化地追求效率,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7其运作领域受到经济体制、技术水平、对立的阶级力量、生产力的一般发展状况的限制。1契约当中最主要的原则是公平,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追求效率,公平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自由以追求价值最大化,该限制不仅来自双方当事人,2还有行政权力对自由的合理控制,这符合正义基本結构。3

第二,“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4一般理念将这种枷锁视为法律,现代社会人类实现高度文明化,完全程度上的个人已经退位于社会学意义上的个人,社会学意义上的个人更应当解释为由个人组合成的有机综合体。当一个群体需要接纳一位个人时,个人往往意味着部分放弃自身利益来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法律要限制无限放弃个人利益的行为,也限制有损他人利益而无限扩张独立个人利益的行为。合同虽然自由,如果没有对法律的服从将会失去意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问题,当双方的主观意思达成一致,则合同成立,而真正能够生效的合同,必须满足法律的规定,法律往往通过牺牲小的利益来公正地实现整体较大利益。5

第三,龐德早已预言到契约自由的观念需要适度消失,6梁慧星也认为实质正义才是时代契约理念转变后的方向。7近现代契约自由的限制多局限于私法的领域,诸如劳动、消费等方面,8涉外合同的效力却罕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可能会因为私法领域当中当事人有适用准据法的自由,国内法对其调整的力度较小。9但是,在航运方与配备私人武装保安公司合作的情况下,该问题不仅仅是合同效力的问题,该合同的效力已经由单纯的民事合意上升到违反国内强制性规定的程度。这里涉及的两个问题是:一方面当事人的签订合同行为将会受到我国强制规范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很有可能选择外国法而排除适用我国私法规范,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只适用于我国法律为准据法。《管理办法》为此类合同的规范操作提供了极其有力的引导,契约自由所限定的基础之一就是对自身所确需的秩序在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管理办法》之所以在行政法的高度上对契约自由的调整就是为了维护更值得保护的社会价值理念,无法通过我国合同法调整该合同的内容,该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有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才能够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上获得高效、优质的社会秩序效果。

结 论

综合以上对我国航运业签订配备私人武装保安服务合同行为的研究和对《管理办法》意义的探讨,笔者认为:以往当事人之间,对于较高保安等级的服务达成合意之时,并未对其是否包含配备私人武装、如何规避配备私人武装的检验达成明示的合意,这样的行为应当构成默示接受行业习惯,这一行为违反我国强制性规范,在国际上出现动用私人武装实施保安服务的结果会涉及国际犯罪和外交问题。当事人不选用我国法律作为此类合同的准据法,仍旧不能避免我国公权力否定其合同效力。在没有理由否定私人武装在国际航运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积极有效的保卫作用时,出台《管理办法》是立足于我国对私人武装的管制现状,顺应了国际航运的形势。完全否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公司合作是每一个心系航运安全的人不愿意见到的,在离开私人武装保安的情况下,会有更多乘客安全、船员安全会面临潜在的危险,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服务在保卫航运安全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味禁止该服务最终将会演化成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航运公司承运我国国际贸易的货物,只有将货物交付与非我国国籍船舶、非我国营运方,才能实现配备私人武装且完全规避我国公法管制的效果。以这种从根本上规避了私法行为与我国公法相违背的做法必然进而导致我国航运业的低迷,以及海上事业的难以振兴。

《管理办法》仅针对雇佣外国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的合法管制,不表明我国支持国内海上保安服务公司开展配备私人武装的保安业务,我国保安公司配备私人武装缺乏相应的权源性文件,《管理办法》仅仅规范了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的申请行为。国内不应当放开对私人武装的管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国情,对于私人武装的允许与限制不能世界各国同一而论。国外放开私人武装相关管制的做法可以为我国航运提供方便,出现过失犯罪的情形,我国航运主体只需承担因合同行为而形成的民事责任,不成立共同犯罪,不会引起我国外交纠纷。在国际航运竞争、国际政治关系中,国外放开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相关管制的做法也会成为一种新的国际航运、国际政治的影响、控制力量,在某个海域、某个期间国外相关管制的有无或松紧,将会产生外国私人武装保安服务在某个海域、某个期间的有无或多寡,将会影响海盗威胁在某个海域、某个期间的有无或强弱,没有本国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的船舶将会是“自由地”接受外国私人武装保安服务的“市场调节”。

On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of Personal Security with Arms in the Sight of International Marine Safety

Yan Tieyi

Abstract: Internationally, piracy has been threatening th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seriously. For the reason of the limits of military escort, those shipping agents are more inclined to hire Security Companies. Meanwhile, the level of the security service also has to upgrade to the height of being armed. Because the rationality of private armed has being questioned, the Chinese government does not allow the domestic Security Companies to equip with private arms, leading to the main part of the shipping agents turn to hire foreign ones with private arms instead. In the past, there were no words like being armed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security company and the customer, the customer used to claim for taking no responsibilities. But to investigate the contract from accepting the implied clauses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if the action of hiring foreign security services violate the domestic compulsory regulations, the Chinese shipping agents should also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Recently, China MSA has issued Regulations on Signing the Proves of Escorts with Private Armed Securities on Board, which will serves as new operational standards and policy guarantees for those domestic shipping agents hiring foreign Security Companies.

Keywords:Private Arms;The Effect of Implied Clauses;The Limitation of Autonomy;Regulations on the Proves of Esco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