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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财产归属引纠纷法院判决原主获赔58万元

2017-06-09张涛李祥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西湖区河滩权属

张涛 李祥

2016年12月2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财产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向原告杜B、杜D、杜E、杜F、王某赔偿财产损失581636.25元。

杜A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杜B、杜C、杜D和杜E。杜C于2007年4月27日去世,其配偶为王某,儿子为杜F。2011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杜B、杜D、杜E、王某、杜F为杜A继承人。杜A于解放前在南昌市西湖区利字街(原南昌市朝阳洲东河滩房产)拥有一栋占地面积233.82平方米、建筑面积218.25n~的砖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解放初,杜A离开南昌举家迁往江苏省南京市居住,将东河滩房产委托亲属杜G代管。

东河滩房产在杜G代管期间,杜G、杜H、杜I、杜J、杜K五户在其中居住。2000年8月21日凌晨,东河滩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对房屋造成一定毁损,具体毁损情况难以查明。后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重建,但未办理任何手续。

2010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对利字街进行旧城改造,西湖区东河滩房产被列入征收范围,本案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征收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后第三人杜G、杜H、杜I、杜J、杜K先后与被告西湖区征收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领取相应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偿费。

被告南昌城投作为征收人,被告西湖区征收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办理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继承权的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并与杜G、杜H、杜I、杜J、杜K等五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其财产权。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杜A是东河滩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被告以原告需先对房产进行确权再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东河滩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两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房屋拆除,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损害,原告据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房屋被大火全部焚毁无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征收人及征收实施人,在未核实房屋真实权属状况的情况下拆除东河滩房产,仅对居住在该房产的第三人进行安置补偿,未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存在过错。但杜A一家自解放初就搬离南昌,造成杜G等五户长期居住于该房产的事实,直至该房产经政府没收后又发还,原告一直未能占有、使用该房产,且房屋发生火灾后,原告并未主动对自有房屋进行修缮,而是放任第三人对房屋进行重建。在现有证据能证实东河滩房产已发生火灾导致毁损,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了重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登记的房产占地面积(233.82n~)按最高拆迁补偿价7462元/平方米计算损害赔偿(总计1744764.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本案系一起财产权纠纷案,征收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办理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继承权的房屋予以拆除,并与五住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具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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