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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2017-05-22王倩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摘 要 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并未因司法解释的出台而明晰,仍需进一步解释。比较法观之,各国均采“事实上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制度,建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将因果关系要件具体化为一系列事实,将举证责任于原被告间进行动态分配。我国也应如此,将《环境责任法》第66条视为价值指引条款,将《环境侵权解释》视为动态推定规则。

关键词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环境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及其缓和研究”(项目批准号:16Q208)的中期成果。

作者简介:王倩,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21

一、问题的提出

工业文明使得各类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接踵而至,环境侵权纠纷呈现井喷式发展。相较于一般民事案件,环境侵权案件更为复杂和专业,其举证问题直接关涉到案件中应当就何种事实进行何種程度的证明,以及真伪不明时败诉后果的承担,这不仅是左右当事人诉讼成败的关键,更是影响法官妥当裁判的难题。

然而对于“因果关系”这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采取倒置还是推定,却广有争议。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与2002年《证据规定》及其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一脉相承,通过立法上的倒置,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整体加诸被告 ,这一做法不仅是比较法上的孤例,同时也受到了司法实务长期的抵制,法院往往通过要求原告证明包含了因果关系内容的“排污行为”要件或在倒置之前增加原告“初步证明”义务等方式逃避倒置规定的适用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对实务届进行回应,其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证据材料,第7条规定污染者若证明“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等情况,可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上述规定能否视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推定规则?具体应当如何适用?本文拟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比较法分析入手,总结境外经验,以期提出有益的建议。

二、比较法上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一)德国的设备责任

德国《环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采取推定方式。按照该法第6条第1款,设备具有引发损害之“可能”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判断是否“可能”之依据,包括“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适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学上的情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等情况。第2款将“设备未按照规定运营”设置为推定之前提,当被告证明“设备符合规定的运营”时推定不得适用。第7条规定了两种可推翻推定之抗辩事由,包括多个设备都可以引起损害时,运营人清晰的指明了另一引起损害的设备,或虽然只有一个设备可以引起损害,但运营人能够指明存在其他设备以外的能够引起损害的事由。

可见德国《环境责任法》因果关系举证分配并未整体倒置,仍主要由原告承担,受害人需要对被告具有并运营了附录中列举的设备、设备运营、传播和暴露事实以及损害本身进行证明。但立法者基于工业社会环境侵权案件原告的劣势地位以及证明困难,选择了以设备作为连接点 ,且原告仅需证明被告采用的清单中的设备具有致害之“可能”即可发生推定,无须证成高度盖然性,举证负担大大减轻。

德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缺乏特别的专业知识且不了解设备具体运营过程以及各种物理化学变化与法益损害的联系,诉讼中也就只能“陈述”自己的推定,不能对这样的当事人提出过高的举证要求。同时其判例认为,第7条推翻推定的抗辩事由应当从严理解,仅证明其他设备或事由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尚不充分,其他原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必需达到“可以确定”的程度。

学者们对第7条进行目的解释亦认为,多个设备运营人均可能致害时不能通过其他设备的可能性即相互推诿。 换句话说,原告证明了初步因果关系之后,被告要想推翻该认定,其抗辩必需让法院形成确信,而非仅仅再次拖入真伪不明。

(二)日本法上的事实上的推定

一般认为,1971年9月日本新泻水俣病判决确立了公害案件中因果关系“事实上推定”之规则。新泻地裁认为,公害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需考虑以下问题:(1)被害疾病的特征及其原因(病因)物质;(2)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的途径(污染途径);(3)考虑加害企业在排放原因物质方面(产生、排放的机械装置)所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的(1)病因物质,已经确认为甲基水银(经验法则没有争议),但对于(2)和(3),原告主张并举证是自己食用了被告工厂所排放之污水污染的鱼类;被告予以否认,并力证自己的设备不会导致水银泄露,致害的水银实为新泻地震时农药仓库流出。法院认为,对于(3)所涉及的企业装置及其排放,被告总是以“企业秘密”为理由,甚至国家机构都不能获得其合作进行调查,遑论原告。对于(2)污染途径,原告所举之旁证能够初步形成心证,但被告的抗辩(农药泄露)及其旁证却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如此一来,(1)和(2)均可以成立,追究污染源已经到达企业大门,无需原告证明(3)即应被推定成立,被告应当证明“自己的企业不是污染源”方可推翻因果关系。

(三)疫学因果关系

疫学(流行病学)因果关系是指通过统计的方法检验证明生活环境的某种因子与疾病的发生是否有关联,并记述该因子(例如污染因子)和疾病间概率性的因果关系, 该理论可见于德、日、美等多个国家。1971年日本富山骨痛病案中,法官认为法律以归责为己任,而非查明科学上的致病机理,证据表明镉的影响强度与疾病的罹患率大致相关,该证明标准配合动物实验、临床和病理学考察已足,没有特殊反证即可认定因果关系 。1972年四日市哮喘案中,证据表明被告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在疾病前发挥了作用、该因素与结果之间具有正相关性且该因素于结果的关系与生物学没有矛盾,对于哮喘这种非特异类疾病,法官仍然适用疫学确认了因果关系。美国毒物诉讼中,如果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已经被证明具有疫学(统计)上的相关性,法官可参考疫学领域的“希尔标准”,结合关联的时间性、强度、可反复性、剂量反应以及其他替代考虑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四)其他方法

除此之外,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特殊规则还有表见证明、盖然性说等。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提出过程。 由于出现了“典型事象发生经过”这一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从而使法官认为原告无需对某一构成要件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举证即可推定该要件成立,除非被告举证推翻这一认定。表见证明主要适用于医疗侵权等领域,但对于环境案件中某些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临床典型性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则,减少原告对具体时空结合过程的证明负担。

盖然性说认为公害领域的因果关系证明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已足 ,从降低证明难度、具体举证责任转换的效果看,其与事实上推定是相通的,但其并未指明“相当程度”是何种程度,难以作为具有操作性的规则对待。

三、结论

由是观之,德国设备责任要求原告首先承担损害与行为时空结合之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但从两个方面减轻其举证负担,一是以“设备”为连接点,二是以推定降低原告(而非被告)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的要求——原告结合中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即可将具体举证责任转换至被告。而“事实上推定”的运用,则以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成立为前提。当经验法则已定时,原告对于损害与污染之时空结合事实无需全部证明,“企业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等属被告危险领域内之事实尤其如是——原告证明其中一部分,剩余的即可直接推定,并进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事实上推定”减少了原告的证明主题,并实际上转换了具体举证责任,从而起到减轻原告举证负担的效果。疫学因果关系依赖统计学上的数据,以“相关性”为基础,同时考察时空结合的主要事实共同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相关性”作为一种基于统计数据的关联,本质上有别于因果关系,因此疫学因果关系实际上降低了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其后果一般为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具体举证责任发生转换,从而原告举证负担减轻。

可见,各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均不是机械的被分配给原被告中的某一方,将“因果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分配举证责任已经被抛弃。原则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但多国都力图在行为自由与环境救济保护之间寻找平衡点,采取多种方式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具体化,采取推定技术将各种具体主要事实之举证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以及降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要求,是通常做法。这些规则要么被立法,要么被判例固定下来,而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

域外经验可对我国目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則的解释提供借鉴。《侵权责任法》第66条应视为一种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柔性指引,说明有必要向受害人倾斜,并不能直接成立倒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采取推定的立场,因果关系应当被分解为污染物排放直至到达受害人并从经验法则上看足以引起损害的一系列具体事实,对于这些具体事实,应视案情不同选择适用“事实上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规则,动态分配举证责任。

注释: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和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76-280.

张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之再构成——基于619份相关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法学.2016(7).

德国环境责任法//杜景林译.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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