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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评析

2017-05-16纪冬雨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

纪冬雨

摘 要: 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对有效打击犯罪、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瑕疵:行为犯与结果犯并行模式缺乏上位法依据;混淆了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类推适用之嫌。立法或司法上应尽快予以澄清与释明,以便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的效用。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2-0041-05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工业的发展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人类工业行为对大自然的肆意掠夺使得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恶化,危及人类健康与安全。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环境司法不应成为一只无牙的纸老虎,而应该是一把污染者头顶上的悬顶之剑[1]。

为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局面, 1997年《刑法》新增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刑事立法自此迈出了关键一步。然而,由于其将“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设置为入罪的必备要件,过高的门槛使得该罪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每年因环境污染而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案件寥寥无几,环境污染事故与违法排放行为频发却只能依靠行政处罚予以规制,打击效力十分有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了完善,扩大了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并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这一系列举措取得了良好成效,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處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2]。与此同时,近年来又出现了诸如危险废物犯罪产业化、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等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环境污染犯罪的新态势,2016年12月26日,两高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针对新型环境污染犯罪作出相应规定,还细化、完善了很多内容,补校了原有解释的不足,使得条文更加清晰明确、便于执行。

然而,法律文件的出台必将带来司法适用的难题,尤其是司法解释的发布常常面临与刑法条文衔接不畅的樊篱。此次《解释》的内容细致入微,理念较为先进,对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或瑕疵,有待进一步补正与释明。

二、行为犯抑或结果犯之辩

(一)结果犯的弊端日益显现

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样的表述无疑是将该罪作为结果犯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罪名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并将犯罪成立条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该条文保护的法益发生了由“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向“生态环境”本身的突破性转变,彰显了立法者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的重视。但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解读该条文,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模式并未改变,正如有学者就此主张的,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是从双重到单一的实害结果的差别,而不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差别[3]。与行为犯相比,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在司法认定中有较高的入罪门槛,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因此在环境刑法创设的探索性阶段深受立法者青睐。

然而,随着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过去的结果犯模式已无法适应打击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需求,缺陷与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显露。不容忽视的是,相对于向他人水杯、水缸、蓄水池、自来水水管投毒,直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而言,人类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具有渐进性、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4]。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显现,既遂标准过于滞后将导致追诉时效、证据收集成为难题,更遑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与直接损害后果的评估。如此将造成大量环境污染行为难以入罪的尴尬局面,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也与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初衷相背离。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并行模式的确立

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肇始于《2013年解释》,数年来未曾停歇,最新《解释》的出台更是将这一争论推入白热化阶段。之所以产生这样的争议,根源在于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不同。《2013解释》的第1条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具体情形,《解释》第1条予以吸收,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出完善:一是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二是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三是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四是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自此,“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扩充为十八项,其中除第十八项属于兜底条款外,第一至第八项从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行为人前科等方面[5]为对某种特定行为予以描述,第九到第十七项才是对致使某种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描述,概言之,前八种情形属于行为犯,后九种情形属于结果犯。依照这样的表述,只要存在第一至第八项行为,即使没有引起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也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

生态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和破坏将对人类社会产生难以弥补的灾难性后果,因此改变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理念,防患于未然,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与警示功能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将文理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有限的[6],因此应当同时进行目的解释。因果关系理论只有在结果犯中才有适用的空间,正是由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导致了操作性障碍,才需要在立法中设置对环境犯罪行为犯的条款以增加可操作性。张明楷教授提出,法益具有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也即为了使刑法设立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必须使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7]。因此,在因果关系认定这一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的必经程序之外另辟蹊径地将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导致污染后果可能性的恶劣行为类型化,也即结果犯的行为犯化,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周延保护,是充分考虑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与环境污染局势的应时、明智之举,值得肯定。

(三)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变的路径探索

纵然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趋势为处罚范围的扩大提供了正当性根据,但从法的规范性与明确性角度来看,结果犯与行为犯并行模式的适用只能是权宜之计。诚如部分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该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基于环保实践需要的适度性扩张解释[8],是司法权侵入立法权[9]。刑法中一个罪名的既遂状态应当唯一,污染环境罪现行的结果犯与行为犯并行的模式难免引起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困惑与诟病,也将大大折损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权威性。一方面,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其既遂标准的改变应该通过立法行为进行,《解释》并不具备更改刑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效力,其对行为犯的引入更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10]。另一方面,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在时间上具有先后性,对法益的影响也势必不尽相同,《解释》却将这两种情形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易造成罪刑不相适、畸轻畸重的局面。

《解释》第1条使得“严重污染环境”杂糅着在性质上无法兼容的异质性情形,既反映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窘境,也指明了突破困境的方向[11]。立法者对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变的态度从罪名的调整也可窥见一二,从文字语义上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环境污染”着重于强调环境被污染的结果状态,而污染环境罪中“污染环境”则侧重于对污染行为过程的动态描述。而在新的刑法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犯属性进一步明确前,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污染环境罪行为过程进行规定,具体可参照《刑法修正案(四)》修改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刑罚结构上分别设置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档刑罚,分别对应“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对比之后不难发现,污染环境罪将前两档情形合二为一适用“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概括条款,缺陷不言自明。因此,当务之急是在司法实践中将此两种处于不同阶段的情形有意识地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分层对待,以实现罪行均衡。

三、与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混淆

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呈现出的规模化、产业化特点,《解释》第6条就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可能发生的竞合关系作出了明确。该条第一、二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构成污染环境罪應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且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如果处置危险废物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但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对于这一点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那么这种情形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解释》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也即在第一款承认能够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第二款对“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事实上做了无罪的规定。对比这两款便出现了看似荒唐的一幕,有无“违法污染环境”成为了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的关键,这显然混淆了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果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一部分相同,而不同的那一部分要件之间又存在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只要那个特殊化了的要件,代表了另一法条中那个相应要件的一种可能性,因而在逻辑上能够为该要件所包容,就可以确定这两个法条之间有竞合关系[12]。应当看到的是,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罪名,保护的法益与各自的构成要件都不相同,两罪之间并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仅是某些情况下在部分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重叠的可能。针对《解释》第6条规定而言,如果有违法污染环境的,就按污染环境罪论处;如果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就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同时符合二者定罪标准的,则适用想象竞合。事实上,根据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和第25条,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直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无需以污染环境为前提。《解释》第6条将污染环境罪的部分构成要件强行附加于非法经营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实则变相提高了入罪门槛,不利于遏制犯罪。笔者认为,根据严格解释的刑法理念,《解释》第6条第二款起到了画蛇添足的反作用,应当予以删除。

有学者提出,如果对“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则会导致定罪量刑严重失衡,即同是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若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最高却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严重混淆了两罪之间的关系,是个伪命题。《刑法》对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社会危险性评价不同,设置的法定刑也不同,倘若最终的量刑结果针对犯罪事实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就具有公正性与合理性。

四、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类推适用之嫌

伴随着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犯罪的手段也日益智能化、多样化。在环境犯罪刑事法网趋于严密化的同时,不少犯罪分子仍不放弃寻找法律的漏洞,转而将目光投向了判定环境污染的关键一环:环境质量检测系统。目前,全国部分地方出现了破坏环境检测系统,影响检测系统正常运行的现象。例如:西安长安区环保局长为提高政绩,用棉花堵塞空气采样器,干扰系统数据采集功能,致使自动检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石家庄、邢台、郑州等地污染高峰期、早中晚等时间节点在空气监测点附近使用雾炮车洒水喷淋的情况时有发生。邢台市政府官网发布的《市城管执法局六项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中“全面覆盖,提升效果”一节中更是堂而皇之地写着“达活泉公园环路每天湿扫2次,重污染天气增加到5次;利用湿墩布对设施进行保洁,用雾炮车对检测点周围进行降尘……”。此类行为欺骗了社会公众,影响了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了环境决策,后果极其恶劣。因此,《解释》将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强调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据此,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对其进行破坏的行为存在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可能性。对于具体的破坏行为《刑法》第286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形:对系统功能的破坏、对系统数据和程序的破坏以及对系统运行的破坏,简言之,都是发生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破坏行为。对于《解释》第10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情形,笔者认为其不当地理解了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突破了该罪的构成要件,颇有类推适用之嫌。最高法研究室的法官对此的解释是,该项属于采用物理方法妨害自动监控系统采样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属于《刑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13]。此说明颇有混淆概念、欲盖弥彰之感。一方面,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对系统内部的干扰,而干扰采样通常是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与外界环境接触的过程中被干扰,空间上发生在信息系统外部,时间上发生在监测数据形成之前,因此谈不上对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另一方面,干扰采样仅对数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并未导致系统功能的丧失,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以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为要件,将这二者等同未免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作为《解释》第1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以污染环境罪予以规制,最能突出其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五、结语

环境污染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与严峻的污染现状相比,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依然任重而道远。在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升级版的《解释》尤其是对行为犯的引入密切契合我国生态文明发展阶段,与环境刑事政策相协调,不仅解决了我国污染环境罪“入罪难”的窘境,也使得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更加明确、界定更加清晰,更易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力的执行。不容忽视的是,在科学严密法网的同时,司法者的执法能力同样是决定法律能否發挥应有效果的重要因素。面对环境污染犯罪中的科学性技术性难题,公安、环保、检察院和法院中的执法和司法人员应当积极提升专业素养,准确把握诸如污染、危险物质等专业术语的认定标准,熟悉环境质量检测系统的运行模式,确保其业务能力与日新月异的犯罪手段相匹配,保护生态法益、提高环境刑事司法效能之路方能越走越宽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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