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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该如何规定

2017-03-20江岚邱本

社会科学研究 2017年2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

江岚+邱本

〔摘要〕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其中刑期是刑罚的重要内容。但刑法及刑法学对凭什么规定“犯X罪判处Y年”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根据和理由。时间的性质决定了时间可以成为刑罚的手段,具体表现就是刑期。刑期应根据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因素去规定,尤其应根据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规定,具体包括犯罪类型、犯罪情节、犯罪结果、社会危害性、犯罪成本、刑罚价值观、司法实践、改造罪犯的时间、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时间等因素来规定。此外,刑期应该遵循罪刑相当、刑罚公平、刑罚效率等原则。为此,要致力于建立一门“时间刑罚学”或“刑期学”乃至“数理刑法学”,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成为“最精确的刑法学”。

〔关键词〕 刑法;刑罚;刑期;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刑罚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085-06

人们只要翻开刑法(典),特别是其中的分则部分,得到的最直观而最深刻的印象就是,“犯X罪判处Y年”。长期以来,刑法研究侧重的是定罪和量刑,其中的量刑研究,主要研究如何依法量刑,即如何最精准地实现法定的“犯X罪判处Y年”,力求犯罪事实与法定刑量之间的精确对应。但我们要追问的是,刑法凭什么规定“犯X罪判处Y年”?其根据和理由是什么?这是立法研究,是刑罚法定之前的研究,在这里法定刑量不是对应的标准而是追问的对象。尽管有人说,刑罚经由威吓时代、博爱时代而进入了科学时代。〔1〕但依据什么刑法规定“犯X罪判处Y年”?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刑罚就不能令人信服,刑法就没有达到科学的程度。因为它还没有很好地达到“既保护个人自由又保护社会秩序”这样的科学程度。因此,刑罚与时间的问题(具体表现就是刑期或刑期是如何规定的)是刑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时间何以成为刑罚的手段

这是由时间的性质决定的。

康德指出:“时间是先天被给予的”,“时间是所有一切现象的先天形式条件”,“只有在时间中,现象的一切现实性才是可能的”。〔2〕恩格斯也认为:“一切存在的基本形式是空间和时间,时间以外的存在像空间以外的存在一样,是非常荒诞的事情。”〔3〕 存在与时间密不可分,时间是一切事物存在的先天必然的前提和基础,一切存在都是时间性的存在,(事物)存在即(事物)存在于时间之中,没有时间就没有(事物)存在,包括人的存在。时间是人的决定性因素,人的一切都是由时间来决定和度量的。

时间与生命密切相关。人的生命是由时间来度量的,人的生命就是由多少年来构成的,限制了人的时间就限制了人的生命,剥夺了人的时间就剥夺了人的生命。世上没有无时间的生命,时间的意义决定着生活的质量和生命的意义,美好的时光才有美好的生活和生命的意义,但这是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囚徒生活所不能企及的。

时间与自由密切相关。自由有许多内涵和表现,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们对时间的自由支配,即自由时间,自由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自由时间,没有自由时间就没有自由,一个人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就没有自由,限制了人的时间就限制了人的自由。刑期就是一段不自由时间,刑期通过限制人们的时间达到限制人们自由的目的。犯罪分子服刑期间在监狱里面必须认罪服管,接受约束,受到限制,没有自由,必然会备感痛苦。由于许多刑罚措施就是旨在限制人们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所以这类刑罚被叫做自由刑。

时间与财富密切相关。人们生产或创造财富都要消耗一定的时间,时间特别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着商品的价格,也决定着财富的价值。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就侵犯了人们的财富,进而也就侵占了人们的时间,因为被害人又要用一定的时间再去生产或创造等量的财富。作为对犯罪行为的报应,就要同等地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的时间,让犯罪分子没有时间去生产或创造财富,或者用他们的时间为被害人生产或创造财富,或者用他们生产或创造的财富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一寸光阴一寸金”,这些都会让犯罪分子损失时间(成本),觉得“犯罪不合算”,使他们感到痛苦。尤其是“对于在狱外能够谋取较高报酬的违法者来说,这一成本一般更大一些;监禁判决的时间愈长,每个犯人付出的成本就愈大”。〔4〕

時间与机会密切相关。机会存在于时间之中,有时间才有机会,即所谓的时机。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将丧失许多机会,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的时间,就是剥夺或限制犯罪分子的机会。如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就是如此,时不再来,机不可失,他们在一定时间内被剥夺了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机会,必然会感到痛苦。

时间与幸福密切相关。刑罚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措施,应贯彻边沁的趋乐避苦原则,使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乐(利),刑罚必然要使犯罪分子经历一段痛苦时间,使其感到痛苦。如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能与家人一起生活,不能享受天伦之乐,要从事一定的劳役,生活条件受到限制,等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该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这些都会使犯罪分子不幸福,感到痛苦。

由于上述原因,时间与刑罚(特别是刑期)紧密结合起来了,利用时间惩罚犯罪分子已成为最重要的刑罚手段。在现当代刑罚中,随着刑罚的轻刑化、死刑范围的缩小或被废止,绝大多数刑罚都是自由刑,即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间的人身自由为目的的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它们都与时间有关,都以时间来度量,刑罚主要就是服刑期间即刑期,刑罚的轻重具体表现为刑期的长短。因此,我们可以把它们叫做时间刑,这比把它们叫做自由刑要好得多。因为叫自由刑不仅易于使人误解,而且也不准确,自由与刑罚是矛盾的。严格说来,任何刑罚都应保障人权,不应也不可能完全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况且自由也是刑罚的重要价值之一。随着刑法人道主义、刑法人格主义在当代刑法中的倡导和发展,叫自由刑就更不合时宜了。我们可以将整个刑罚也建立在时间之上,建立一门“时间刑罚学”或“刑期学”。刑罚应在时间或刑期上下工夫,刑罚要科学合理有效地利用时间、精确地规定刑期。

二、时间的决定因素

(一)时间的一般决定因素

从根本上说,时间是由劳动生产力决定的。当社会生产力发达以后,人们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大大减少,闲暇时间大大增多,这时人们的时间观念就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越来越重视时间,对刑期的长短就十分敏感了,因为多一天刑期就意味着多失去一天闲暇和自由。这时刑期越长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作用就越大。人们越重视时间,时间作为刑罚手段的利用价值就越大。所以,刑罚的历史是一个不断地从生命刑向时间刑发展的进程,刑罚越来越利用时间来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这已经成为了刑罚的主流。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是商品价值和价格的决定因素,也是刑期长短的决定因素。资本家是通过把劳动时间延长到超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榨取剩余价值的,现代刑罚为了达到惩罚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也应该把刑期延长到超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让他们也有一种受剥削的感觉。如果刑期等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那就仅仅相当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充分体现刑期的惩罚性;如果刑期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那就等于白白地供养了犯罪分子,这就无助于改造犯罪分子。在商品交换中,计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十分关键,同样,在刑期计算中,计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十分关键。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对于刑期具有根本性的决定意义,刑期应根据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这也说明,发展社会生产力,缩短人们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减少犯罪、缩短刑期的主要途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但《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要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鉴于此,建议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修正案》草案第4条)。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关方面提出,上述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如果只判处最高20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鉴于此,建议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修正案草案第10条)。很显然,我国刑法对相关刑期的规定没有与时俱进,不太合理。认真地思考时间与刑罚的关系,对不同的犯罪配以精确的刑期,真正实现罪责与刑期相当,应该成为刑法改革或修改的指导思想。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其社会生产力越高,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越少,刑期就应越短;社会生产力越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越长,刑期就应越长。所以各国刑罚所规定的刑期应有所不同,不能照抄照搬。如同是盗窃罪,英国没有关于盗窃数额、盗窃次数等情节的规定,其刑期最高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法国的刑期是3年监禁并处罚金,瑞典是2年以下监禁,中国的刑期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264条)等等。我们应该从各国特别是处于相同发展阶段、国情基本相同的一些国家对于相同犯罪刑期的规定进行比较,求同存异,从中确定精确的刑期,这也是刑法国际接轨或者国际刑法统一的重要内容。

(二)刑期的具体决定因素

刑期是由社会危害性决定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刑罚就越重,刑期就越长。因为社会危害性越大,表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越重,思想改造的时间就越长,因而对于同类犯罪来说,故意犯罪的刑期比过失犯罪的刑期较长。犯罪情节越严重,民愤就越大,平息民愤的时间就越长,刑期也应越长。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害越大,弥补损害的时间就越长。因而对于同类犯罪来说,结果犯的刑期比未遂犯的刑期较长,后果越严重,刑期就越长。

刑期也是由犯罪情节决定的。刑法中许多地方既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一般性规定,也有诸如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次数、犯罪数量、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犯罪后果等具体规定,并区分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主体,区分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犯罪后果区分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损失的”之类;犯罪数额区分为“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等。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刑期,能否将这些犯罪情节精确地量化为具体的刑期,这是刑法学要研究的核心问题和难点问题。有人以SPSS软件的程序格式建立了一套量刑模型,它将法律规定、犯罪情节、判决样本和其他相关因素输入其中的对应项,以求得平均刑量或基准刑量。〔5〕也有个别地方法院利用现代高科技开发出了电脑辅助量刑系统,如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自主研制出了一套“电子量化表格辅助量刑”的公式。该方法将量化表格中的全部量刑信息设定输入电子表格中形成固定模板,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信息对照选择适用,量刑的增减幅度、量刑结果与起止刑期均能自动生成。电子量化表格实现了量刑过程的可视化、准确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既达到量刑平衡,又便于跟踪和检验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实体公正。①2010 年7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进展情况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同意从当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这些都是很重要的尝试,为“犯X罪判处Y年”提供了一些重要的理由。尽管它还是解释论意义上的理由,但对于立法论建议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能够建立一套统一的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和量刑程序,实现量刑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公开化,将犯罪情节等因素精确地折算为刑期,并准确地量刑,这将为刑期立法提供重要的参考。如其中的犯罪数额所区分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损失”,可以根据在特定社会生产力条件下创造相应财富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考量,如挽回或弥补该损失所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应该是服刑期间。数额越大、损失越大,说明它的价值量越大,生产该价值量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越长,因而刑期也就越长。

刑期还受司法实践特别是量刑的影响。在法定刑中,由于存在刑幅,使得量刑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如我国《刑法》规定有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如第318、348条),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多处规定)、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第258、320、404等条),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第300、321等条),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如第398条),等等。这些刑幅都集中体现在刑期的长短上,但刑幅过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个罪的罪质,在司法上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刑期是法官“估出来的”,但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估法”,有的“估”得重一点,有的“估”得轻一点,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刑罚不公平,可谓弊端多多。要克服这些弊端,必须缩小刑幅,精确地计算刑期,该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不多不少正好,使刑期与罪责相当。在这方面,各地法院也进行了许多试点,并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200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东风”牌货车从陕西省眉县出发驶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途径华灵路250KM处发生侧翻后撞在路边防撞墙上,当场致乘车人苗某某死亡。灵台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本起事故致1人死亡,无重大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灵台法院规范量刑实施细则》,确定被告人罗某某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8个月。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少应判刑罚的35%,即6.3个月;罗某某系自首,可减少应判刑罚的20%,即3.6个月;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根据案情确定从宽的幅度,可减少应判刑罚的15%,即2.7个月。三项相加后,可减少应判刑罚的70%,即12.6个月,最后拟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①尽管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是依法量刑而不是立法本身,但立法与司法应该是双向联动的,司法意见应当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在將来刑期的立法修改中,应该吸收司法意见和典型判例。

刑期的长短还受刑罚价值观的影响。刑罚价值观是指国家根据何种价值观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刑罚价值观包括刑罚报应主义、刑罚功利主义和刑罚人格主义等学派和学说,不同的刑罚价值观会导致不同的刑罚态度和不同的刑期。如果是刑罚报应主义,它会主张刑罚的目的是报复犯罪分子,“恶有恶报”,“同态复仇”,“等量报复”,一般说来,它倾向于延长刑期。如果是刑罚功利主义,它主张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犯罪分子和保护社会秩序,刑期以消除犯罪分子的危害性、使其回归社会所必需的时间为准,追求刑罚的效率。一般说来,它所主张的刑期较刑罚报应主义所主张的刑期要短。如果是刑罚人格主义,它主张刑罚基于犯罪分子的危险性人格,要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格尊严,旨在犯罪分子的人格改造。它是对刑罚功利主义的发展,与之相比,它更加突出和强调刑罚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一般说来,它所主张的刑期又较刑罚功利主义所主张的刑期要短。应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刑罚人格主义越来越综合并超越刑罚报应主义和刑罚功利主义,已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刑罚价值观。在刑罚人格主义的指导下,刑期具有缩短化的趋势。

三、刑期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定罪是质的问题,而量刑是量的问题。可能是受定性比定量更重要这种认识的影响,在刑法中,至今为止,人们更重视的是前者,而没有认真对待后者,人们没有为量刑提供令人信服的根据和理由。其实,量刑比定罪更困难,科学量刑是正确定罪的深化,正确定罪必然区别在科学量刑上。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刑罚与犯罪一样重要,应该像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一样去构建一套刑罚量刑理论。对于生命刑,只要一国的刑法没有废除死刑,似乎不需要什么量刑理论,无需赘言。对于时间刑,至今还没有提出过一套令人信服的刑期计算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就是要充分合理而精确地证明为什么“犯X罪判处Y年”。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当。什么叫罪刑相当,怎样实现罪刑相当,除了生命刑以外,其他的刑罚都要通过服刑时间即刑期来“相当”,具体说来就是通过对不同的罪责匹配不同的刑期来使它们相当。罪责与刑期是两种并不完全同质等量的东西,两者相当有较大困难。刑罚要把罪责与刑期结合起来,必须寻找它们之间的共性和基础。商品的价值量由劳动时间来计量。同样,犯罪分子给被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归根结底要通过物质(商品)来补偿,即使是精神损害也大都只能如此。但物质不会凭空产生,只能靠劳动生产,而生产物质需要劳动时间,这样就把犯罪、刑罚与时间、刑期联结起来了,使得它们之间具有了可通约性,犯X罪可以折算为Y年刑期。当然,除了劳动时间以外,其中还有许多需要转换、可以折算的时间,如祛除犯罪分子犯意的时间,教育犯罪分子重新做人的时间,抚平被害人创伤的时间,消除社会危害性的时间,警示潜在犯罪分子的时间,等等,这些时间加总折算得出最后的结果——犯罪分子用Y年的刑期才能与其罪责相当。这是一个相当庞杂而又精细的过程,但必须通力解决。

刑法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犯罪人所遭刑罚报应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相当。因此,要精确计算犯罪分子用Y年的刑期才能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如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为S元,刑罚就可以根据犯罪分子(也可以一并根据被害人)单位时间所创造的价值,去折算其创造S元价值所需要的时间,如果需要Y年,那么Y年即是其刑期。当然,还要加上必要的惩罚时间。不过,计算精神损害更加困难。尽管私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很难精确计算,但它们完全可以止于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和自行和解,但刑法(罚)的性质决定了它往往是用刑期来惩罚犯罪分子,抚平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这里可以遵循一种原则,即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持续Y年,就应该也让犯罪分子同样痛苦Y年。但时间会抚平一切精神创伤,这可以从被害人的表现、群众的反映等许多方面来证明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是否得到抚平,所以,刑期不会是遥遥无期的。如果被害人将终生痛苦,那就是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了,这是生命刑的问题,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这是仅有的抚平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最后方法了。

刑期是由犯罪成本决定的,刑期就是犯罪分子因其罪责所要承担的成本,或者说弥补成本所需要的时间,因此,应对犯罪与刑罚进行成本分析或经济分析以决定具体的刑期。这种思想和方法由来已久。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对应物,它的强度仅仅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这种比例关系的确立就好像为人们提供了一张犯罪的“价目表”,罪责越严重,犯罪人付出的代价就越高、越大。这样,人们想到这张“价目表”(也是“损益表”),就会自动放弃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的意念。〔6〕 边沁在论述罪刑相当时提出了“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的规则: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责。〔7〕 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把犯罪成本分为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以及犯罪行为的其他成本;间接成本是指那些防止犯罪的私人成本,比如,为了鉴别而给财产标上永久性记号的成本,或安装警报系统的成本,或为了弥补偷窃、贪污和欺诈等犯罪造成的损失而通过合理商业途径转嫁给客户的成本。〔8〕 除了犯罪成本以外,还存在犯罪的社会成本。犯罪成本仅指犯罪所造成的直接与间接危害,而犯罪的社会成本还包括制止犯罪所需要的费用,如警察、法院、检察官、监护官员、监狱等方面的所有开支。贝克尔指出:惩罚的社会成本是违法者的成本加上别人的成本或减去其他成员的所得。〔9〕 犯罪成本的估算涉及对犯罪危害程度的认识和对各种损害的评估,因而准确估算是十分困难的,很难予以量化,对精神损害尤其如此。但“各种惩罚的成本可以与它们的货币等价物或价值相对照,当然可以用罚款直接衡量”。〔10〕 生产这些等价物的时间就应是刑期。

当然,刑期的折算也不是说刑期要完全与罪责等量齐观,更不能低于罪责,这是由犯罪和刑罚的性质所决定的。刑罚毕竟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应该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失利、失望,无论刑罚价值观如何进化,这也是不容置疑和改变的,否则不但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而且会鼓励犯罪。“刑罚是社会对罪责的要价,加重刑罚或判刑的可能性会提高犯罪价格而减少犯罪。”〔11〕 因此,刑期应该比罪责稍高或稍长一点,以保证刑罚的惩罚性。比如盗窃罪,刑法规定要判处Y年有期徒刑,这Y年会让犯罪分子自己折算,在这Y年的服刑期间,自己所创造的价值何止盗窃那点,于是他们会觉得得不偿失,无利可图,因而立志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刑期是由改造犯罪分子所需時间决定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改造犯罪分子的思想认识和价值观念,这是最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犯罪分子的罪责越重,犯罪分子的恶性就越深,改造犯罪分子所需时间就越长。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使犯罪分子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有益社会,但这只有当犯罪分子获得某种生产生活技能以后才有可能。如果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能够获得某种生产生活技能,将大大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但犯罪分子获得生产生活技能需要一定的时间。据此,对于一些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其获得某种生产生活技能的时间为服刑期间。

刑罚公平是刑罚的一个基本原则。要实现刑罚公平,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刑期公平,用时间来统一刑罚,即相同的犯罪,刑期相同。这为刑罚改革提供了重要依据。此外,只要是时间刑,就存在着减少刑期的可能。但这里存在着如何减少刑期的问题,如减少刑期的根据、减少刑期的幅度和减少刑期的程序等。比如,立什么等级的功可以折减刑期Y年,等等。

精确的刑期要经过反复辩论才能求得,这跟真理愈辩愈明、利益经由对抗才能均衡是一样的,这也是许多国家的诉讼制度采用对抗制的根本原因。但长期以来,在我国以往的法庭审理、调查和辩论中,重心落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上面,而对量刑重视不够,也缺乏一套科学规范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标准。如法庭现场往往不对量刑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在庭审结束之后由合议庭闭门秘密评议和独自作出判决,公诉机关、受害人、被害人、辩护人没有对量刑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机会,导致量刑公开性不够、公信力缺乏,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较高。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别从量刑的调查取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律师的量刑辩护、法庭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和量刑裁判说理制度等方面规范了量刑程序。其中第7-9条规定,无论在何种审判程序中,法庭都需要专门审理量刑问题,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这些规定和制度对于保证量刑的公平、公正、公开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认为,认罪率、调解撤诉率、退赃退赔率、当庭宣判率和服判息诉率与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率是检验刑期是否合理的正反两方面的重要指标,它们之间的对比是寻求精确刑期立法的重要方法之一。

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直接关涉犯罪分子的权利和自由,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要力求刑罚恰当、精确,这就要求刑期规定或量刑尽可能地数学化、科学化。严格说来,刑罚应该精确到天数甚至小时,因为刑期多一天与少一天、多一个小时与少一个小时,对犯罪分子的身心都影响巨大,因此,可能的话,人们应设计一套精确化、数量化的量刑公式。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曾经说过,对于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应该用几何学的精度来解释,因为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12〕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要求量刑(包括刑期规定)的精确度越来越高,希望建立一门“数量刑法学”。现在是电子计算机和大数据时代,人们又期望量刑的计算机化,实行“电子量刑”,这是对量刑精确度的时代新要求。司法与立法是交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司法量刑的精确化,将反推刑期立法的精确化。果能如此,才可以说刑法是“最精确的法学”。〔13〕

〔参考文献〕

〔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M〕.有斐阁,1932:38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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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美〕加里·S·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 王业宇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3:67,68,67.

〔5〕白建军.量刑基准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8(1).

〔6〕黄风.贝卡利亚及其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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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31.

〔12〕〔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6.

〔13〕〔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译者序.

(责任编辑:何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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