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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因怀孕调岗单位能否降薪

2017-03-16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1期
关键词:驾校刘某李某

吴律师:

我于2015年5月经招聘进入一家公司的技术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3800元。2016年9月,我被诊断怀孕1个月。由于在技术部工作量大,经常要加班,为保证胎儿的正常发育,我申请调整到行政文员岗位。没想到调整到该岗位后,我的月薪也被调整为2800元(此系行政文员岗位的最高月薪)。我找公司理论,公司说这符合“同工同酬”原则。请问:公司的理由能够成立吗?

读者:宋苏丽

宋苏丽读者:

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错误做法应予纠正。

一方面,怀孕女工有权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由此可见,基于保护女职工和胎儿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主动调整怀孕女工的岗位,怀孕女工本人也有权提出调整到自己适应的工作岗位。本案中,你与公司协商一致调整岗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不得以调整岗位为由降低怀孕女工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未与你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你的月薪降为2800元,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单位认为,按重新调整的新岗位,发放该岗位应得到工资,符合“同工同酬”规定,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同工同酬”不能适用于“特殊保护对象的特殊时期”。

吴律师

老太就诊时被护士撞伤由谁负责赔偿

吴律师:

半年前,年近七旬的我因肠胃不舒服,住进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后的第三天,我独自到护士台咨询输液事宜,不幸被匆匆经过的男护士胡某碰撞后倒地,造成左股骨近端骨折。经过几个月的治疗,我受伤部位的活动功能仍存在障碍,并被评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达7万余元。请问:我应当向谁请求赔偿?

读者:颜薇

颜薇读者:

你的损失应当由县医院负责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你到县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县医院除了应当向你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外,还应保障你在就医时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男护士胡某作为县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急急忙忙、疏忽大意,将你撞倒造成伤害,县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买单,即你应当要求县医院向你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你能否要求县医院赔偿你的全部损失,这要看你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你自己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那么县医院就应当负责赔偿你的全部损失。

吴律师

丈夫从事个体经营拖欠的工资。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吴律师:

李某、杨某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但却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一年前,我们应聘到李某开办的超市上班。由于一直没有见过李某妻子杨某,我们曾好奇地问过李某,李某如实回答说,他们的全部收入、支出都是各自负责,彼此“老死不相往来”,而且还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的书面约定。从半年前起,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超市被迫关门倒闭。鉴于李某无力支付我们被拖欠的四个月工资,我们曾考虑以欠薪发生在李某、杨某夫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以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让杨某承担责任。请问:我们的请求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吗?

读者:郭汝娟等4人

郭汝娟等读者:

你们的请求不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与之对应,能否以李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付你们的工资,取决于该工资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有条件的,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是说,若经营收入没有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必须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清偿,而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本案恰恰具备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一方面,李某、杨某夫妻长期分居,各种收入都是归各自所有,不管是感情上还是经济上都是“老死不相往来”,即本案所涉欠薪,并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甚至杨某对此毫不知情;另一方面,李某、杨某夫妻有过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的书面约定,而且李某在你们平时的质疑中,就已经明确告诉了你们相关内容,即你们对此是明知的。

吴律师

交通事故保险金遭冒领,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理赔

吴律师:

我就自己的一辆小车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个月前,我不慎将刘某撞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与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赔偿了其全部损失,刘某也将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交给了我。岂料,事后刘某凭借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又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既未审查刘某是否经过我授权,也没有向我了解情況,便在我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对刘某进行了理赔。而当我以已经垫付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借口不能重复理赔而拒绝。请问:我能否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理赔?

读者:蒋小琴

蒋小琴读者:

你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理赔。

一方面,从无权代理角度上看,保险公司必须继续承担理赔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正因为你并没有授权刘某前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后也没有对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理赔加以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而保险公司明知刘某没有代理权却照样给予理赔,客观上已经使你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决定了保险公司与刘某应当就该款向你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即你有权要求他们共同担责,也有权要求他们其中之一担责。在你已经选择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然不可推卸。另一方面,从侵权角度上看,保险公司照样难辞其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必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者是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前提。正因为你不仅赔偿了刘某的全部损失,且没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刘某理赔,决定了保险公司不符合直接向刘某理赔的条件。同时,保险公司向刘某进行理赔时,既未收到相关票据原件,也未向你调查核实,明显是对你可能受到的损害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即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吴律师

明知好友诈骗,仍出借QQ号账号帮助当属共同犯罪

吴律师:

半年前,好友李某借口我的QQ账号等级高,提出借给其聊天。我鉴于自己当时工作忙,基本无暇顾及,没有多想便答应了。一周后,我无意间发现,李某在我的QQ空间发布了一些高档山地自行车信息、照片,谎称低价出售。当有人想购买时,便以需要先支付50%的定金为由,骗取对方车款。碍于情面,我不仅没有制止,反而干脆“好事做到底”,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一并提供给李某使用。李某先后骗得网友人民币35400元。近日,李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处以刑罚,而我也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请问:实施诈骗的是李某,怎么我却构成了犯罪?

读者:邱石兰

邱石兰读者:

你属于诈骗罪的共犯,即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要件在于:一是各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都是指向同一个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此类行为包括实施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二是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彼此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知道有其他人与自己一道共同实施;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共同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经过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对危害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此类故意包括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等。结合本案,你的行为具备了对应要件:一方面,你对李某的诈骗活动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分为公开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帮助,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你事先不知道李某利用你的QQ实施诈骗,自然情有可原,但你在事中发现之后,仍然让李某使用你的QQ继续进行诈骗活动,甚至干脆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一并提供给李某使用,无疑是对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李某进行帮助,即属于事中帮助。另一方面,你对李某的诈骗活动具有帮助故意。当你知道李某是通过QQ进行诈骗后,自然明白李某所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也明白诈骗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却不但不制止、不举报,反而选择一道共同实施诈骗,决意变本加厉,为李某实施和完成诈骗犯罪创造便利、提供条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帮助能对李某给予方便,让李某顺利地完成诈骗犯罪、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

吴律师

不交出承包地 就不给办理进城落户手续是错误的

吴律师:

姜某是一名木匠,他从乡下来到城里搞装修。先是和他人合伙,揽活、干活。后来,被一家装饰公司招用当了师傅。其在这个公司已工作了八年,有了固定的工作,之后有了农民工进城落户的好政策,他便在城里买了二手房,把老婆孩子接到了城里。为了孩子上学、老婆就业享受市民待遇,他打算把家里的户口迁到城里。可在回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村上让他交出已转包给他人的土地,否则不给出手续。请问:村里的这种做法对吗?

读者:江梅

江梅读者:

“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根据相关法律依“承包合同”取得的,这一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专事物权保护”的《物权法》在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一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进一步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为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前不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要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不得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條件。特别提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不因进城打工落户而自然改变。所以,不交出承包地,不给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是错误的。

吴律师

家用车改为教练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

吴律师:

我就自己的一辆家用皮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久,我将皮卡车卖给了一所驾校,用于培训学员,彼此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两个月前,学员李某在指定路面上练车时,因突然看到一头耕牛迎面而来,虽然随车教练已经当即警示其采取相应措施,但由于李某经验不足、惊慌失措等,皮卡车反而被加速和偏离方向,隨即将一名行人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拒绝理赔,理由是我与驾校转让皮卡车没有向其作出通知,且将家用车改为教练车增加了事故风险。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汪莉萌

汪莉萌读者:

保险公司的确有权拒绝理赔,即其理由成立。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与之对应,保险公司究竟能否拒绝理赔,取决于两个方面:你将皮卡车转让给驾校,是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只有已经通知、没有增加显著危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应当理赔,否则,其便有权拒绝理赔。而本案恰恰属于后者:一方面,虽然皮卡车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论是你还是驾校都没有将转让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从而侵犯了保险公司是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权。保险公司也正因为不知道转让情形,才未能行使相关权利。另一方面,你将车转让给驾校后,车辆用途已经由家庭自用变更为驾校教练用车,而对于驾校学员,哪怕有教练随车指导,也由于大部分都是不熟练车辆操作,存在惊慌等心理压力和缺乏相关经验,难以有效面对突发状况,即更容易造成危险,本案由于学员造成事故的原因及其结果,也正好表明驾校教练用车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用车,也就是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李倩、潘家永、廖春梅、颜梅生、王景龙、张洪军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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