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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研究

2017-03-09杨宏芹刘静辉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催告解除权行使

杨宏芹,刘静辉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部,上海 201620)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研究

杨宏芹,刘静辉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部,上海 201620)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赋予当事人解除权,使当事人尽早脱离不稳定的合同关系。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行使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有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从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期限的相关概念、性质入手,重点分析在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存在的问题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起算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一些建议。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在探究合同解除权的概念之前,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除的含义。合同解除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协商或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发生,单方行使解除权,使原合同不再履行,改以其他给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①沈幼伦:《合同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3页。可见,合同解除更多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行使的情形。因此相对于合同解除权,通常也只限定于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因为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以一种新的合同去解除旧的合同。②杨立新:《合同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15页。因此,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时,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学界中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首先,第一种观点主张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即是民事主体中一方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及消灭的权利。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563页。即不需要另一方作出相应的行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而在合同解除权中,合同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到相对人,且到达相对人时就可使合同关系消灭,故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477条④“解除合同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请求权以及在所保证的品质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动产,于交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在转移后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中的规定,从中可见,德国民法中因瑕疵而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为形成权,而规定为一种请求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诉权,“司法实践中,仅凭合同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一般很难解除,通常情况下合同相对方都会对解除合同提出一定的异议。此外,在双方就合同解除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向的情形下,一般只能通过诉讼加以解决,即由法院裁判合同解除的效力究竟如何,所以合同解除权当属形成诉权的一种。换言之,合同解除权人须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认合同解除,并通过法院裁判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①陈坚:《合同司法解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51页。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应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以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可将其分为仅凭意思表示行使的形成权及以诉讼方式行使的形成诉权。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合同解除权人此时便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合同相对方时得以解除。由此可知,解除权人不必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后再行使解除权,而仅凭解除权人单方的解除通知,便可解除合同。②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53页。因此,合同解除权不是请求权,而应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即合同仅凭解除权人单方的解除通知就可得以解除。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解除权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实现,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③“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解除权的规定,合同解除权需要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故此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诉权。

(三)合同解除权的分类

根据合同解除实现条件的不同,可将合同解除权分为两类,一种为法定解除权,另一种为约定解除权。④崔文星:《债法专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59页。法定解除权,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由合同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换言之,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且没有履行完毕前,当解除条件成就时,由合同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⑤同④,第260页。而对于约定解除权,即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实现的条件,在今后条件成就时,由合同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⑥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547页。

约定解除权侧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的条件和行使方式上等都存在着较大的协商空间。而法定解除权则更多侧重于国家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为了避免合同中一方或双方的权益受到损害,由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概述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是指法律直接确定或者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一段时间,解除权人必须在该特定时间段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超过期限,解除权将丧失。关于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合同法》95条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行使解除权具体时间段的长短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亦可以通过法律直接确定。除此之外,还需注意到合同双方可能并没有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无法律明确规定行使解除权期限的问题,此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第95条通过非解除权人催告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合理期限究竟是由谁来确定并未明确,有待深究。另外还需考虑一种较极端情形,即关于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既无合同双方事先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且非解除权人事后亦无催告,此种较极端情形下解除权人是否可“任性”的无期限享有合同解除权?此问题下文再详细分析。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法律属性,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是除斥期间,一种认为是失权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法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及延长,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期间,可以约定行使的起点、终点以及中止中断等内容,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性不一致。因此一种观点主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是一种失权期间,失权期间,是指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积极行使权利,致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为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由法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判决其权利丧失或使义务人取得抗辩权。⑧梁维维:《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和失权期间的关系》,《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4期。可见,失权期间更侧重于法官通过发挥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避免义务人的利益遭受非法的损害。

笔者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应是一种除斥期间。理由在于,首先《合同法》第96条实际上已经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抗辩权,因此并不需要再由法官通过失权期间规则赋予相对人抗辩权。其次,我国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失权期间规则,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创立的。若贸然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定性成一种失权期限,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问题。除斥期间作为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因此将解除权(形成权)的行使期限定性为一种除斥期间,合法合理。至于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时间可自由协商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作为约定除斥期间的一种特殊情况进行考量。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种类

结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分为四个不同的种类:

1.首先是由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关于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长短,在某些情形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而由法律直接予以确定。

2.其次是由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确定。民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往往会在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解除合同的实现条件,以及行使解除权具体时间长短的问题,以期定纷止争,提高民商事交易效率。

3.再次是关于行使解除权的有效时间段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双方也无事先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此种情形下需要经过非解除权人在催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进行确定。合理期限究竟多长为合理,下文详细分析。

4.最后一种既无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约定,也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非解除权人亦无催告通知的情形。此种情形较为极端,但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存在此种情形,导致了无法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而诉至法院。对于第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第二款①“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有规定,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下文详细论述。后两种类型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就这两种情况分别展开论述。

三、经当事人催告解除权行使期限

在现实生活中,不可否认存在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限等条款,法律对其也未作出明确规定。若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合同关系就会因无约定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此时需要特定的规则来确定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长短问题。《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限等条款,法律对其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需根据非解除权人催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来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但催告的形式及内容、合理期间如何确定,还需进一步研究。

(一)催告的性质、形式及内容

1.催告的性质

在民法中,催告即合同中享有权利的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等特定义务的意思通知。第一,催告是否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而催告的法律效果是出于法律的规定,故催告并不是法律行为。第二,催告是否是法律事件?法律事件属于客观上的事实,虽然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但并不涉及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不随当事人主观意志变化而变化。而催告很显然需要合同一方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的参与,所以催告也不是法律事件。第三,催告是否是一种准法律行为?顾名思义,准法律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法律事件之间的一种行为,即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将自身的内心意思传达于相对人,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而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催告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所以催告是一种准法律行为。

2.催告的形式

催告其实并没有确定的形式,只要能使合同相对方获取相关解除信息,都是可行的。具体而言,常见的形式包括书面上及口头上的形式。书面形式具体包含信件及电子文件,比如电子邮件、传真及电报等。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催告的形式进行具体的规定,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日益进步,人们可选择的交流方式必将越来越多,催告的形式势必也将会越来越多样化。

3.催告的内容

催告的内容应包括两个要素,首先,以催告的有效性为视角,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要素。当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满足之时,解除权人必须通过自身一定的行为去解除合同,如将解除合同的内心意思向相对人进行通知,否则合同并不会自动解除。当解除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合同另一方催告的目的即催促另一方尽快解除合同。其次,催告的内容还应包括合同解除期限这一要素,当事人在催告解除权人时,需明确解除合同的期限。若催告中没有明确解除权行使期限,按照《合同法》第95条的合理期限确定,但合理期限多久为合理,还需进一步确定。

(二)合理期限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具体条款中关于“合理期限”共计有19处,出现频率如此之高,其立法目的是尽可能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另外通过此类的模糊用语,可以使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合理地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中的“合理期限”,在国外立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50条①“对于合同上之解除权的行使未约定解除期间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为权利人指定一个适当的行使期间。不在期间届满前表示解除的,解除权归于消灭。”的规定。可见,“适当的行使期间”与我国“合理期限”的表述一致。德国立法上的“适当的行使期间”的确定权在解除权人相对方,当然尽管德国立法规定非解除权人可以指定适当的期间,但是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非解除权人催告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是并未指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内容,此时只能由法官来判断和确定“合理期间”。②[德]罗伯特·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21页。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上的“合理期限”并未明确规定在非解除权人一方。鉴于此,可参照德国的立法,首先考虑由解除权人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适当的时间段,当解除权人怠于指定或者没有做出有效指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自由裁量决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四、无催告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一)域外相关立法探索

《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限等条款,法律对其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可由非解除权人进行催告通知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适当期限。另外,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德国民法典》第350条、《日本民法典》第547条③“就解除权的行使没有约定期间的,相对人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有解除权的人在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解除的确切答复。这种情形下,在该期间内没有接到解除通知的,解除权消灭。”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257条④“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即在合同双方没有事先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情形下,可由相对方为解除权人指定适当期间。遗憾的是,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没有规定在当事人未催告情形下如何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以下笔者将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二)无约定无催告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宜过长

对于无约定、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意味着解除权人无限期地享有合同解除权?很显然,无限期享有解除权有悖于法理,此种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有一段确定的期间,且不宜过长。理由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性质的角度,其是一种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即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有效存在的一定时间段,若期间经过,则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名词,在法律条文中尚无专门用语。⑤史浩明:《论除斥期间》,《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就其定义而言,除斥期间可分为两种,即一种为约定除斥期间,另一种为法定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有多种法律功能,其中之一在于可避免因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导致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因而可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不管是法定除斥期间还是约定除斥期间,其期限都不会太长。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若将除斥期间设定的过长,将会使其丧失稳定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功能;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若将除斥期间约定的过长,同样不利于稳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会对一方或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二,以均衡合同双方之间权益为视角,由于《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在无法律规定、无当事人约定以及无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从而很难确定期限的长短。但实际上,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惩治,其结果是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之后,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可见合同解除规则本身是对解除权人的保护,为了避免双方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不宜将解除权行使期限设定得过长。另外,从保护非解除权人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可以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其不可滥用权利而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第三,以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视角,除斥期间主要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法律功能主要在于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或者确认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为了避免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而遭受的损失,通常情况下除斥期间都会短与诉讼时效。⑥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法学出版社,2016年,第193页。在请求权已经完成时效的情形,若仍然准许解除,则债权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自己的给付,而于此情形,债务人是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上的给付义务的。故立法者规定,在债务人援用请求权时效时,解除不生效力。⑦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49页。换言之,若除斥期间比诉讼时效还要长,则解除权人在诉讼时效经过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时,相对方就会以诉讼时效经过而进行抗辩,此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就无法通过解除合同以期获得相应的赔偿。所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在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之内,不能超过诉讼时效,如此才能切实地维护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无约定、无催告情形下行使期限的确定

基于以上三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宜过长,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对于无约定、无法定以及无催告的情况,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确认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那么在当事人无催告的情形下,对于其他种类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可否统一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一年期限?

笔者认为,法律无法对每一类合同都具体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二款的做法,即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理由在于:第一,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一年,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除斥期间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也是一年,有利于促进法律规定的统一。①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二,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合同相对方权益的保护。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则设计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解除权人的权益,在发生相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解除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赋予其解除权以尽快结束不稳定的合同关系。但法律从来都是在追求公平的道路上,绝不会仅对单方的利益进行保护,如崔建远教授所言,不宜让解除权人长期地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容易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②崔建远:《合同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63页。第三,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一年,有利于督促解除权人是否行使解除权。正所谓“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一年的时间对于解除权人来说并不短,也可以防止解除权人滥用权利。

因此,在无催告的情形下,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种类合同,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中的规定,即在无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

五、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一)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的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加以处理。首先《合同法》第95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始时间点可由法律直接规定,亦可以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其次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可以赋予非解除权人在催告通知中进行指定;再次若非解除权人在催告中没有有效指定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中的规定,应将催告到达的次日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始时间点;最后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双方约定,且非解除权人也没有催告通知的情形下,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的起始时间点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何为解除权发生之日,需进一步明确。

(二)“解除权发生之日”的认定

《合同法》第94条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在第94条第(一)、(二)、(四)款情形下,法定事由一发生当事人便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之日即是法定事由的发生之日,即根本违约之日。而对于第(三)款的情形,是以合同相对方催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经过的次日还是以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日来确定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笔者认为,应当将合同相对方催告通知后的合理期限经过的次日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而仅仅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不当然产生解除权,需经权利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才产生解除权。需要说明的是第(三)款的情形与第(四)款迟延履行情形并不相同,第(四)款中迟延履行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而第三款的迟延履行还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当权利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行使时,才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权利人才享有解除权。

六、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不足与完善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不足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在没有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争议案件。为了更好地运用《合同法》以定纷止争,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必须加以完善,须全面考虑在各种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否则将不利于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进一步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作。具体而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1.“催告”作为起算点不甚合理

由上文分析,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有效存在的时间段应从其产生那刻起算,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起始时间点应是解除权产生的那刻。而对于合同双方没有事先协商确定以及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法》规定经合同相对方催告通知后再适当的期间内行使,不行使则解除权消灭。可见,此种情形下法律默认将相对方的“催告”作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起始时间点,这与解除权产生之日相悖,且也导致了在合同相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形下,无法起算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问题。

2.相对方不催告情形下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对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立法并没有考虑到在无约定、无法定且当事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行使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但在民商事交易中会存在作为违约的一方不愿催促解除权人尽快行使解除权的情况。理由在于,作为违约方并不一定都希望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将会终止,违约方很可能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时要求违约方作出催告,很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在相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将无法起算,其将无限期存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两点建议

综合前文,笔者认为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不足之处可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完善。

1.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的规定

首先,在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或者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很好确定,并无争议。

其次,在既无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合同相对方催告的情形下,相对方可以为解除权人指定一定的合理期间,该期间经过解除权人还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与我国《合同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相类似,但并非完全相同。第9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该期限是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是合理期限是由当事人指定还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参照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即明确许可一方当事人指定解除期间,在该合理期间内,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在当事人没有指定合理期限的情形下,可考虑由法官根据合同性质以及交易习惯自由裁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最后,在既无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催告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的规定,将所有种类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都确定为一年。

2.将“催告”作为计算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补充

虽然将催告作为起算点不甚合理,但其并非毫无作用。在既无合同双方事先协商确定也无法律的规定,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可将合同相对方的催告作为计算行使解除权期间的一种补充方式。即在此情形下的一年时间内,相对方又进行了催告,则解除权行使期限可在其催告的合理期限(短于一年)内行使,作为加速解除合同的一种“催化剂”。

Study on the period of exercising rescission right of contract

YANG Hongqin,LIU Jinghui

The rescission of contrac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ntract law system,which gives the parties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be free from the instabl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as quick as possible.China's contract rescission system has relatively perfect provisions on the conditions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scission,the procedure for exercising and the force of law.But there are some loopholes in the stipulation of the period for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scission.The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the rescission right together with its exercising period,especially focuses on the problem of the expiration of the rescission right in two circumstances and the starting date of the period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rescission right,in order to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period for exercising rescission right in China.

rescission right of contract;exercising period;period of exception

D920.4

A

1009-9530(2017)03-0025-06

2017-03-21

杨宏芹(1976-),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刘静辉(1992-),男,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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