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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实效性建构

2017-03-07伏创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

伏创宇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实效性建构

伏创宇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就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设置及其实施而言,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在监督能力、监督地位与监督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应当考量宪法体制、政治条件与司法条件三个方面的现实因素。为保障违宪审查模式的实效性,应在全国人大设置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确立法院针对违宪审查的移送机制,在违宪审查决定上采用温和的建议或宣告方式。

违宪审查;实效性;宪法委员会

违宪审查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着眼于良法之治的建构与宪法秩序的维护,对宪政与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依据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且《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的具体机构与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但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公开启动过违宪审查程序,使得现行制度仅具有推动民众参与与威慑权力机关的功能。因而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实效性建构应当在公法上得到足够的关注与探讨。

一、现行违宪审查模式的局限性

就现有制度设置来看,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在监督能力、监督地位与监督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一)全国人大的监督能力

会议形式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之一,但存在会期短、次数少、组成人员多属兼职等问题。全国人大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不足半个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虽然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但会期较短,且处理事务繁多。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从未行使过撤销权。根据立法法第99条,具体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的主要是全国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违宪审查属于高度考验法律专业知识与政治平衡智慧的活动,专门委员会的非专职化身份与不够独立的地位,难免遭受违宪审查能力欠缺的质疑。

从违宪审查的对象上来看,我们也不得不担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来承担违宪审查的重要使命,从而实现宪法秩序的维护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依据中国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数据库的统计,截止2016年3月22日,我国现有法律265件、行政法规717件、地方性法规9859件、司法解释479件以及规章12382件[1]。如此浩如烟海的法律文件数量,若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几乎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备案的法律规范进行主动审查,审查了行政法规7件、司法解释24件。至于地方性法规,每年报备案的数量达数百件,只能进行一定程度的重点审查[2]。我国宪法的单一制设定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紧密法律关联,加上地方立法的民主性控制不足,导致对地方立法的控制更多地依赖中央的审查,现有的审查体制力恐难胜任。

(二)全国人大的监督地位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排除在违宪审查的范围之外,无疑为立法制定者的有意之举。将法律排除在违宪审查范围之外,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相悖。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国家立法权与监督宪法实施权这两种权力和角色于一体,如果由其自身作出判断或者撤销,一旦予以否定或者撤销就等于自己否定自己[3]。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主动或者依申请对法律进行审查。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由于其采用一年一度的会议形式,这种权力几乎处于搁置状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又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典正义理念。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立法法实际上将这种审查权进一步分散化。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包括法规备案审查室)、委员会长会议等不同程度地行使违宪审查权。加上绝大多数的法律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由此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集宪法解释权、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为一体。这不仅违反了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分离的原则,也使得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缺乏足够的独立性。

(三)全国人大的监督程序

首先是提起审查建议主体上的局限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区分了两种提起审查建议的类型,分别为强制启动审查与裁量启动审查。就前者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接到过强制启动审查主体的书面审查建议,从而使得该条款实际上被虚化。与此相对应的是,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特别是个人提起违宪审查建议的积极性非常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怠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其次是关于启动审查的程序性规定含混不清。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是接收违宪审查建议的主体,具有违宪审查的启动权。这种启动应当主要属于形式上的审查权,立法法第九十九条中将“必要时”作为启动的要件,在内涵上模糊不清。再次,全国人大法工委与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手段较为有限。无论是被动审查还是主动审查,审查的方式主要拘泥于规范文字上的阐释与比较,属于脱离个案的抽象审查,既缺乏当事人对峙程序,也没有听证,在审查过程中是否具有足够的背景资料支持,不得而知。复次,违宪审查隐含了非正式的处理机制,造成违宪审查成为“田间的稻草人”,缺乏透明度成为违宪审查背后诟病的顽疾。在违宪审查的处理上,立法法设置了三种可能方案:认定合乎宪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议案由后者审议决定。在实践中,第三种方案从未采用过,即使是第二种方案的运用亦较为鲜见。在固然,通过协商与柔性的机制促使制定立法修改或废止立法能缓和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但迄今为止,有关审查的情况、理由、宪法解释与结论等不未公众所知。

当下我国违宪审查的活动主要体现为一种书面审查,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透明度极低。在不同审查阶段的活动、资料都不向社会与公众公开,即使是审查的请求与审查的结果,都是在“无知之幕”下悄悄进行。我国宪法与立法法已对违宪审查的主体、对象、程序与决定进行了规定,但这种制度构造更多地是彰显宪法实施的完整性,主要体现为一种“政权合法性认定书”①参见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J].比较法研究,2014,(4).。违宪审查的功效与动力机制则被忽略了,宪法的实施必须建构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激活宪法规范的秩序保障与权利维护功能,切实将国家权力纳入宪法的框架。

二、违宪审查的中国语境与相关要素解析

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不能张扬宪政与法治的浪漫主义情怀,盲目地向往与追求域外的违宪审查模式而忽视中国的本土化语境,也不能屈服于当下的权力结构与制度安排事实。中国大陆之所以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其原因主要不在于法律理论上的准备而在于政治现实上的理由[4]。就违宪审查实效的建构而言,宪法体制、政治条件与司法条件三个方面的现实因素应当纳入考量。

(一)影响违宪审查的宪法体制

宪法的体制意味着国家的组织制度与权力结构,涉及到国家权力在横向与纵向上的分配。

1.政权组织形式的影响。政权组织形式体现了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的横向分配。在现代国家代议制民主的情况下,对民主信任的程度千差万别,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如倡导“议会之上”的英国与荷兰拒绝将违宪审查权交给普通法院,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半总统制、半议会制的宪政体制孕育了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美国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权制度则产生了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模式。

相应地,违宪审查的实施在当下中国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属于我国宪法的“根本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同级立法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种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不大可能借鉴将司法权发挥到极致的美国司法审查模式。但选举制度的局限、民主的渐进性以及民主的不充分性,又使得代表机关的自我审查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方式。二是司法权在宪法上的地位具有从属性,加上司法公信力不高,就处理具有较强政治性的违宪审查议题而言,司法权恐难以担当,权威性与独立性皆有欠缺,同时可能无法阐释“被监督者监督监督者”的悖论。

2.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国家结构形式体现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利配置关系。在联邦制下,中央对地方的不信任有利于一个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来调节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如美国、德国实行分散的违宪审查模式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中央集权传统的单一制国家,多民族及其关系的历史和现状以及中国所处的国际环境,决定了我国只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中央对地方具有强大的监督与纠错功能,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直接撤销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加上地方性规范产生的大多属于违法性问题,因而当下中国违宪审查的对象应当主要针对法律与行政法规。这恰恰是违宪审查制度步入深水区不可回避的棘手问题。

3.修宪权的行使。宪法修改的难易程度同样是影响违宪审查模式构建的一个因素。违宪审查权并不是凌驾于其他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为防止违宪审查机关的宪法解释偏离宪法秩序框架,宪法修改机关(一般是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宪法修改来对之进行制衡。修宪机制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所带来的弊端。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相对区分,表明了修宪的难易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表征是否更有利于保证违宪审查制度的良性运行。相对美国、日本等国家宪法,我国宪法与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宪法一样是柔性宪法,更有利于平衡违宪审查与民主之间产生的紧张关系,实现违宪审查制度的温和、健康发展。

(二)影响违宪审查的政治条件

影响违宪审查的政治条件主要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部分,确立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并强调“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依此可以得出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离不开宪法的政治条件,一方面违宪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另一方面应当将党的活动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这可从1982年宪法与《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条款中获得印证。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意味应当由其来承担违宪审查职责,一则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原则,二则可能产生以党代政的危险,从而对现行的人大制度造成侵害。党的领导可以通过对违宪审查机构组成人员的任命产生影响。如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任命具有鲜明的党派色彩。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的110多位大法官,至少90%的被任命者的党派与任命总统所属政党是一致的[5]。尽管《美国法官行为规范》准则第7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与其司法职务不相宜的政治活动”,不得在政党中担任领导人与任何职务,但法官可以有自己的政党身份。实际上,不同党派提名的法官政治倾向性较为明显。我国可以在违宪审查机构组成成员的任命上实现党的政治领导,从而避免与宪法确立的政治结构相悖。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应当创造性地设计良性互动的制度促进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化,将党的行为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在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时,保障违宪审查机构本身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中国共产党可以在宪法框架内对违宪审查机构组成成员的任命产生影响,但不能进行免职与处分。这些组成人员也不应当在任职期间,在党内担任领导职务,从事与其违宪审查权力不相宜的政治活动。

(三)影响违宪审查的司法条件

违宪审查活动的核心在于裁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规范,因而具有司法属性。与普通法院的司法活动相比较,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具有自身独特的风格与要求。

违宪审查的理念及制度模式对法官的构成提出了特别要求。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差别不仅仅体现在效力与功能上,还体现在内容的原则性与纲领性。我国宪法序言与总纲包含了大量政治权力结构与国家基本制度的阐述,对此进行阐释不仅需要具备高超的法学理论功底与法律解释技艺,还须谙熟国家的政治、社会生态以及涉及不同领域的政策。如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那么相关法律规范对生育数量、生育间隔等作出的限制以及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纪律处分等措施是否合乎宪法,恐怕不仅仅是法解释学足以澄清的问题,还须从人口政策、经济与社会发展等视角展开分析与论证。因而与法律解释相比,违宪审查需要高屋建瓴,进行更多的斟酌与权衡,违宪审查机关人员的组成往往体现了政治权力的妥协与融合。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56条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其中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分别任命三人。事实上在实践中,这些成员多来自于优秀的律师、政治家群体。根据德国基本法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联邦众议院及联邦参议院分别推选数目相同的法官人选,其中必须包含来自联邦最高等级法院的法官。可见,在违宪审查机构的人员组成上,既具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也体现了不同政治权力的融合。

同时,违宪审查的司法独立性应当保障。不管是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还是德国、法国的专门机关模式,抑或荷兰与英国法院依据国际法进行的审查,违宪审查能产生积极的效果以及审查能够得到尊重与实施,与审查机构的权威性、权力机关对法治的尊重与信仰等因素息息相关。由于违宪审查着眼于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相较于行政诉讼,其更易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与政党权力的影响。因此,若违宪审查的活动缺乏独立性,其实施的效果将大打折扣。从域外来看,违宪审查的独立性需要从政党身份、任期保障、免职程序等方面进行保障。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禁止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在联邦众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的上述种类的机关从事兼职。一旦其被任命为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其在上述机关的相应职务应当解除。除了在德国大专院校担任法律教师外,法官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法官任期12年,但最长不得超过年龄限制。免职得由联邦宪法法院联合庭决定。在我国,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成员资格与违宪审查职责的特殊性极不相适应,缺乏充分的独立性保障,这也不难理解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几乎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国违宪审查模式实效性的构建

在关注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完善的同时,我们须对中国现实的宪政语境予以足够的关照,同时应将宪法实施的动力机制内嵌于违宪审查制度之中,从而形成制度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否则,理想不会照耀现实,脱离中国现行的宪法秩序与相关影响因素,违宪审查难以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实践。“推进我国宪法适用的最便捷方式,就是依循并逐步完全打通宪法文本已经规划好的路径,在不断强化宪法立法适用的同时,创造条件适时激活宪法本身规定的宪法监督适用机制。”[6]为保障违宪审查模式的实效性,应在全国人大设置独立的“宪法委员会”,确立法院针对违宪审查的移送机制,在违宪审查决定上采用温和的建议或宣告方式。

(一)违宪审查机关的独立性

要确保违宪审查发挥实际功效,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权威的违宪审查机构。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不但是现行宪政框架下切实可行的选择,而且有利于实现立法权与立法监督权的分离。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权则归属于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多数选举产生,在具体运作上具有常设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等同地位。由于我国现行宪政秩序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因此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变革力度较小,也较易为当政者接受。

为避免违宪审查制度与“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原则发生抵牾,立法权与立法监督权的分离方能保障审查机关的独立性。这恰恰是法律未纳入违宪审查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怠于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要原因。而且,大量的法律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产生。因此,如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则难以保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真正有效的监督。而且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项已经蕴含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限制,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直接赋予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能使立法法将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混同的模式予以解构,从而有利于加强违宪审查的实效。

宪法委员会实质上在于裁决违宪争议,应当具有行动能力,委员数量宜限定在15名为宜,且委员享有独立的职位保障,建议任期在8年或者10年。非具法定理由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通过,宪法委员会的委员职务不受罢免。除此之外,为保障“宪法委员会”的独立性,宪法委员会的提名应当多元化。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各提名3名人选。为体现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领导,宪法委员会的首席委员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通过。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不得担任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职务,不得从事与其违宪审查活动不相宜的政治活动。

违宪审查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具有综合性、专业性与政治性的特点,“宪法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法学学习与职业背景,具有一定的资历,如法学教授、资深法官、资深检察官、高级公务员等。亦有学者主张由中国政协行使违宪审查权。“基于政协既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各民主党派人士和社会各阶层贤达人士议政协商的政治机构,它对政府部门与地方权力又处于比较超然地位,加之是各界知识精英和退居二线的资深国家官员荟萃之地,由全国政协承担违宪审查职责,在法理上也是顺理成章的。”[7]在宪法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不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若赋予其违宪审查职权,意味着需要对现行宪法的国家权力结构进行较大变动。此种观点主张的违宪审查的独立性、精英化与民主性,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予以实现。

同时,还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具有违宪审查职权。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管辖权、程序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法》予以规定。

(二)违宪审查启动的动力机制

违宪审查的构建不能局限于制度本身,还应对其动力机制予以充分关照。“我们也不能单纯依赖自然而然的渐进发展被动地静观其变,而应该积极争取在关键的临界点上经由宪法时刻的洗礼而实现宪法实施的突破。”[8]因而宪法实施的动力与路径比制度形成更为重要。

1.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制度

立法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相关法律规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审查建议,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要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这已经暗含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是否违宪进行评价并作出初步判断。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提起违宪审查建议的权力,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启动相关审查程序,相较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最有动力与积极性去提起违宪审查建议,但实际上却无所作为。当然,这与法院在宪政体制中的地位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而其不大可能去挑战相关法律的合宪性,甚至不愿意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提起违宪审查建议。事先审查具有天生的局限性,审查机关不可能完全预见抽象的法律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可能对权利造成何种侵害。相较于法律颁布前的制定与备案审查,法规规范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的违宪问题更容易凸显,特别在关系个人权益救济的诉讼中,当事人具有较强的欲望去质疑相关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而民众提起的违宪审查建议又不具有强制启动违宪审查的效应。因此,机制是美好的,但现实是骨感的,这就不难理解违宪审查的实际效果难尽人意。

我国已经确立了法院针对违法审查的移送机制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因此,建议在宪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款侵犯了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诉状的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宣布是否将法律条款合宪性的问题移送给宪法委员会。这种制度涉及有双重功能:第一,加强违宪审查的实效性。案件的当事人比较有积极性去挑战涉嫌违宪的法律条款或法律规范,民众的参与能有效推动违宪审查的实施。第二,具有违宪审查案件的过滤功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初步审查的第一关,能够减少宪法委员会的受案数量,使许多不具有违宪问题的审查请求被排除在外。同时,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防止并减少当事人利用违宪审查请求恶意拖延诉讼的进行。

2.通过宪法解释激活违宪审查功能

如果不激活宪法解释机制,除了少量的条款如“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等能较易识别违宪情形以外,宪法上大量的政策性调控、纲领性目标、基本权利条款的内涵有待解释。诸如何谓“征收或征用”、“言论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都有待一个有权威的机关对其注入具体的规范意义与价值,或者能通过一个的具体的合宪或违宪审查结果澄清宪法的规范涵义。亦即,违宪审查的建构与完善不仅仅是制度的细化抑或宪政体制的变革,还应当保障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从而实现激活宪法的目标。

(三)违宪审查的程序

1.违宪审查应当通过听证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违宪案件移送审查制度,将提高违宪审查的实效,倒逼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形成专门化、高效率的违宪审查。且由于有个案具体材料的支持,问题意识更加清晰,亦能促进民众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参与。这是违宪审查实施的动力所在,在具体的程序建构中,应当将“隐形的宪法实施”推向前台,通过参与、讨论、听证的方式实现违宪审查的透明化与理性化。[9]

2.在违宪审查决定上采用温和的建议或宣告方式。只有违宪审查决定能被其他的公权力机关尊重并执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实施才能发挥实效。如果宪法委员会直接宣布法律规范与宪法相抵触,甚至宣布受审查法律条款或规范无效,将导致形成法律的真空,使得案件争议无法及时解决。这种弹性的缓和装置还有利于提高立法机关对违宪审查决定的可接受性,间接维护宪法上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

[1]中国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数据库[EB/OL].http://www. chinalawindex.cn.2016-3-22.

[2]法规备案审查结果暂未向社会公开[N].新京报,2016-02-27.

[3]杨解君.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我国宪法实施体制创新——关于设立宪法设施委员会的思考[J].江海学刊,2015,(1).

[4]秦前红.“八二宪法”与中国宪政的发展[J].法学,2012,(11).

[5]Robert Carp and Ronald Stidham, Judicial Process inAmerica, Washington: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Press, 1993, p.226.

[6]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J].中国法学,2008,(6).

[7]郭道晖.迈向依宪治国的新台阶——对四中全会〈决定〉的几点法理思考[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8]苗连营.宪法实施的观念共识与行动逻辑[J].法学,2013,(11).

[9]伏创宇.论信息公共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1):80.

Establishing an Effective Mode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Review

FU Chuang-yu
(China Youth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tudies,Beijing,10089)

According to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entral Committee,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should play a better role in supervising the Constitution’s implementation.As far as the existing system is concerned,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s great limitations in the aspects of supervision ability,supervision status and supervision procedure.The mode choice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should consider three aspects of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political conditions and judicial conditions.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constitutional review,an independent“Constitutional Council”should be set up in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transfer mechanism of courts for constitutional review should be established,and moderate proposals or declarations should be used.

constitutional review;effectiveness;constitutional council

D911

A

2095-1140(2017)01-0077-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6-12-08

2015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课题“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改进与完善”(15ZDA02)

伏创宇(1982-),男,湖南汨罗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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