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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国有事业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法律性质浅析

2017-01-27张彦春祁光明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名下所有权机动车

张彦春 祁光明

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 通辽 028000

将国有事业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法律性质浅析

张彦春 祁光明

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内蒙古 通辽 028000

贪污犯罪有多种表现形式,但也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似是贪污犯罪,而实际上由于行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对此行为,应综合全部的环节加以认定。本文旨在探讨在不同情况下将机动车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性质,从而准确地认定行为的性质,打击犯罪,同时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国有事业单位;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某甲是N省某县某国有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某甲用单位的资金购买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中东版)一辆,因在N省该车不能上牌照,甲托人在L省将该车机动车注册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其提起公诉。

二、将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行为的定性

(一)对于在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进而把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并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侵吞”的行为的特征,所以,如果行为人将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就是将自己经手或管理的机动车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对于在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而把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贪污的故意,应从案件的所有环节进行分析,不能仅凭某甲将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就本案而言,虽然某甲将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1.行为人在买车前曾向有关领导、人员谈过要买车

行为人在买车前曾向某县的纪委领导、主管机关领导说过单位要买一辆车,同时行为人还将单位要购车的意图告知了本单位的其他成员。

2.不能将案涉车辆注册登记在单位名下的原因是因为该车在N省不能上牌照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一些所谓“小批量”、“小3C”名义进口的汽车,由于其外廓尺寸、转向灯、车辆识别代号、产品标牌等不符合国家标准,部分还存在违规改装等问题,所以要求公安交管机关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要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律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对于涉案的车辆,N省未给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3.在L省只能将涉案的机动车注册到自然人名下

虽然N省未给案涉车辆办理登,但L省能为该车办理登记注册。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由于行为人所在的国有事业单位隶属于N省,所以该单位的住所地只能在N省,因为,无论如何,N省的国有事业单都不会也不可能到L省进行法人登记,所以,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只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办理。这样,在L省给该车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只能登记在自然人的名下。

4.涉案车辆一直由该单位使用

该车虽然在名义上注册登记在行为人个人名下,但在实际的使用中,一直由单位使用。

5.机动车注册登记不是确认物权的法律形式

公安部2000年6月5日在给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2000年6月16日给最高法院《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可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机动车是否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行为不能作为机动车确认物权的行为,其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间也不能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三、结论

对于在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进而把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应定贪污罪;对于在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仅凭把单位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7.

[2]最高人民法院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66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最高人民法院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68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D924

A

2095-4379-(2017)30-0226-01

张彦春(1964-),男,农学学士,法学学士,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讲师,现从事刑法学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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