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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影像证据的定位研究

2017-01-26彭傅豪石玉浩

法制博览 2017年20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数码影像证据

彭傅豪 石玉浩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数码影像证据的定位研究

彭傅豪 石玉浩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数码影像证据是一种在目前诉讼领域中重要的证据类型。然而,对其在司法应用当中的证据资格和定位,学界存在很大争议。运用综合探究的方法,首先确定了数码影像证据的概念界定。在综合各种学说的观点之上,运用比较探究、综合分析的方法,确定了数码影像证据是一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证据类型,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的范畴。

数码影像证据;证据资格;证据定位

数码影像,是指任何使用数字信号来记载、存储、应用的影像信息文件。其成像原理是利用CCD或CMOS将光信号转化成为与之相对应的电信号,然后通过A/D模数转换器转化成为数字信号,然后以一定的图像存储格式将数字信号以二进制数码的形式记录在存储介质当中,常见的存储介质包括磁盘、闪存等。

一、数码影像证据的概念认定

数码影像证据是合法的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科学性原则,通过数码相机或数码摄像机拍照有关的场景和客体的数据和资料,是利用直观的影像资料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形式。需要指明的是,这里的数码影像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电子储存介质中的图像、视频图像、数字化的幻灯、动画以及多媒体文件资料,二是通过打印输出于纸质或其他载体上的数码图片、在电子设备显示器上显示或是以投影的方式显示的光学影像。

想要研究数码影像证据的证据资格及定位,首先应该对其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定。概念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内涵和外延。内涵是事物的本质研究,而外延是在内涵的基础上的范围。通过对数码影像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可以得到数码影像证据的狭义和广义概念。狭义上的数码影像证据是指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数码影像资料,而对于广义的数码影像概念,却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侦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应该区别对待:主要看其是否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信息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比如经过人为处理反映案件真实信息的影像资料、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录像资料应纳入到数码影像证据的范围内,而作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所使用的一些影像资料,包括人像组合图、犯罪嫌疑人照片等,不应该作为数码影像证据。证据发挥作用应该是在诉讼领域内,对于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影像资料反映了案件程序上的合法性,理应作为证据使用。而在侦查时候使用的上述影像资料,其发挥作用应该是在侦查领域而不是诉讼领域,所以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广义上的数码影像证据,应包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物证检验过程中的形成的反映检验结果的照片和录像以及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对案件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影像资料。

二、数码影像的证据定位研究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数码影像证据的定位争议,主要有六种。即“分属传统证据说”、“物证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电子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这些说法分别将数码影像数据定位为传统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型,并且分别有其理论依据,但是又都存在不足。

笔者认为,所有观点中,“视听资料说”与“电子证据说”都有相对有力的依据,想要对数码影像证据进行一个准确的定位,首先需要对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这两种证据类型进行一个界定。视听资料说赞成将数码影像归于视听资料。其理由在于,在诉讼过程中,数码影像资料有其区别于书证和物证的根本特征,它主要是以影像的信息来反映案件事实。根据在诉讼中以其反映的特征作为区分证据的原则,其符合法定证据中视听资料证据的特征,以其所反映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此学说目前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电子证据说赞成将数码影像归于电子证据。电子数据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成为独立证据类型之一,关于其定义,学界一直是争议不断。著名证据学学者何家弘教授在其著作《电子证据法研究》中的观点: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它反映出了电子数据的本质特点:电子化和宽泛性。首先,电子证据是通过电子技术和电子设施形成的反映案件情况的信息材料。同时,电子证据具有宽泛性,即一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及其派生物,凡是具备证据资格的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数码影像从其形成的过程上来分析,是使用数码电子成像技术形成、存储于电子介质当中、借助电子设备进行显现的一种特殊电子数据,因此,此学说将数码影像证据归类为电子证据。

界定两者的问题关键在于视听资料的概念与范围的确定上。视听资料于1990年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接受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也是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视听资料是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主要是录音材料以及录像材料。在我国学界,很多人对于视听资料的范围作了扩展与延伸。比如法学家陈光中、严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中给视听资料所下的定义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但笔者认为应区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两种证据类型的界限。把视听资料从“录音录像”扩大到“电子计算机以及其它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突破了视听资料的固有界限,而扩展到了一切数据信息。这种扩大解释,不能使人信服,对于对视听资料的界限,应该限定于“图像以及声音形式的证据”。即应该取狭义上的视听资料作为其学理上的定义。在电子证据的定义上,笔者倾向于认为电子数据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又包括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材料”。至于其外延,应该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形成的各种资料,但绝对不能包含录音录像等原始的来源,其内容涵盖了所有由电子技术进行操作与处理,留下的操作痕迹以及形成的各种以电子形式存在与储存介质当中的材料。

数码影像证据在其技术性和数字化两大特点的表现上,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特征相同,争议主要集中在两者的范围上。从上述分析可知,电子数据的范围要大于视听资料。数码影像证据从其内容和表现形式上,与视听资料基本符合,包括存储特点和表现方式,虽然在这方面,数码影像证据同样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从其范围上来看,视听资料应该是电子数据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视听资料是电子数据的一个分支,是电子数据中,以图像和声音形式存在的一部分。将数码影像证据定位为视听资料,相比定位为电子证据,范围更小,也更加准确。故笔者认为:数码影像证据应归类为视听资料。

三、结语

在当前的诉讼领域当中,由于科学水平的不断提高,数码影像证据受到广泛的应用。对于这种重要的证据类型在诉讼中应用的相关定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目前的相关理论研究当中,数码影像证据的一些应用的合法性还存在不足。但是随着理论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存在的问题都会得到解决。数码影像证据会在未来的司法领域当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1]台治强.数字化刑事图像技术[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张建华,郝新华.新编刑事科学技术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张颜华.数码影像证据的法律规范研究[J].中国科技投资,2013(20).

D

A

2095-4379-(2017)20-0177-02

彭傅豪(1996-),女,汉族,山东济宁人,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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