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

2017-01-25庚/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3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审判

●刘 庚/文

论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

●刘 庚[1]/文

《民事诉讼法》第14条将民事检察监督原有的“审判监督”修改为“诉讼监督”,民事检察监督适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这一范围究竟有多大,《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并非十分明确,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部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工作的不便。为明确民事检察监督适用的范围,本文从民事检察监督维护法制兼顾司法救济的制度目的为出发点,分析民事检察监督实践过程中适用的对象及时间,以枚举的方式进一步确定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

民事检察 监督适用对象 适用时间

虽然法律没有完全明确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但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的分析,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依然明明晰可知。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是明确适用范围的前提,只有明确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才能够据以确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外延范围。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时间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介入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时间,确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时间,也就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范围,保障了检察机关得以及时准确地进行民事监督。

一、民事检察监督适用对象

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讨论民事检察监督适用对象之前,应该首先明确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诉讼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依据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目的及现有法律规定,排除出民事诉讼中不适用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进而得出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

(一)民事审判、执行人员

没有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就不可能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意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可见,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法院审判人员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关于回避人员范围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审判人员同样适用回避制度,我们认为适用民事检察监督的法院审判人员范围可以扩大为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法院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执行人员是否列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4条第3款、第39条、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公民申请或控告举报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职权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我们认为法院执行人员确系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文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直接利害说”的基础上进行了有限度的扩大,除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当事人外,还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在本文中,我们将上述三类参与人,均认定为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是国家提供国民保护私权和解决纷争的机制,传统上通常以辩论主义作为其制度构建的基础,进而要求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拘束,且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对自认的事实,应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然而,基于趋利避害的一般理性,当事人势必会从利己的角度进行主张和举证,从而极有可能因心怀不义或心存侥幸而作出虚假或不实之陈述,以致误导法官,造成诉讼复杂化和诉讼程序过分拖延,甚至导致实质不公正。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及诚实守信的原则,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负有真实义务,以防止诉讼当事人作出虚假或不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取非正当利益及滥诉。基于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兼顾司法救济的目的,诉讼程序当事人适用监督的应当是存在违背真实义务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动依职权进行民事检察监督主要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关于申请再审的13种情形以及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种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当事人违背诉讼真实义务相关。换言之,诉讼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违背真实义务,藏匿或伪造证据的,应当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民事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存在诉讼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综上所述,在诉讼程序中违背真实义务,存在隐匿或伪造证据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当事人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

(三)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统一采用 “案外第三人”的概念,而是分别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在第225条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在第227条使用了“案外人”的概念。虽然法律表述的不统一并未在学术讨论中得到解决,但是综合考察不同法律条文中的相关表述,可以归纳出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的两个本质特征:一是并未参加前诉;二是对于前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或执行标的物有独立请求权或利害关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案外第三人的目的,在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目前民事诉讼法为案外第三人维护合法权益设置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撤销之诉三种途径。民事检察监督能否对案外第三人进行监督,取决于案外第三人参与民事诉讼的三种途径是否在民事检察监督之列。首先,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案外第三人的身份就自动转变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就适用民事检察监督对诉讼当事人适用的范围。其次,对于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进而影响到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提供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救济途径。但是,我们认为,出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目的以及诉讼中真实义务的考虑,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检察监督应该启动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类比诉讼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4条第3款、第39条的规定,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公民申请或控告举报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我们可以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违背真实义务,存在违法情形,伪造证据的案外第三人适用民事检察监督。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可以通过枚举的方式确定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包括以下三类:(1)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2)诉讼中违背真实义务,隐匿或伪造证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当事人;(3)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伪造证据的案外第三人。

二、民事检察监督适用时间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应限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观点,因为无法解决客观实践中存在大片监督空白的问题而被扬弃。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时间,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是全面的监督,涵盖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审判行为、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直至执行程序等进行全面的监督。考虑到民事检察监督系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限监督的基础上进行扩张,故而应当在全面监督的基础上,具体到对人和对事的监督。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依据有限扩大说的观点,想要确定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的具体时间,就需要具体到对人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两种不同的情形予以考虑。

(一)对人的监督

不同于前文所讨论的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这里所说的对人的监督,指的是对法院审判、执行人员的监督。在前文,我们已经讨论过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法院审判、执行人员的监督,这种监督是一种全面的监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针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随时对存在违法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因此,依据有限扩大说,具体到对人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全面性的监督,只要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就可以及时介入并进行监督,这也与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目的相吻合。

(二)对事的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对事的监督,即对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结果上是否违法的监督。具体到对事的监督,我们对法院审判、执行人员存在违法的情形不再予以讨论,而是依照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以确定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时间。按照目前理论界认可的观点,民事诉讼案件依据案情的不断发展,可以划分为案件受理、案件审理和案件执行三个大的阶段。

首先,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介入监督,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应当做出受理的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已经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起诉的权利提供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在介入监督也就不存在必要性了。

其次,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我们认为除去审判人员违法的情形,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时间应该是事后的监督,也就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进行监督。这也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设立了多种措施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只有在穷尽这些保障途径之后,检察机关才可以依法介入进行监督,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民事检察监督也是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最后屏障。

最后,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的阶段,虽然民事诉讼法同样设置了多种途径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执行行为的不可逆性,一旦执行完毕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恢复的,考虑到司法效率以及执行行为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案件执行阶段介入监督的时间应该是在当事人穷尽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后,对依旧执行或不执行的案件进行全面监督,在保障公民权益的同时保证了法制的正确统一实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时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人的监督,应该是涵盖整个诉讼过程的全面性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监督;其二,对事的监督,在案件受理阶段,检察机关不介入监督,在案件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在案件执行阶段,检察机关进行全面监督。

[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300270]

猜你喜欢

诉讼法民事审判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消失中的审判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