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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简析

2017-01-14张晓军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关键词:合同电子商务

摘 要 C2C网络购物合同属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最重要模式之一,因此,本文认为要分析C2C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首先要厘清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既有共性也有自身特点,认识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特点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电子商务 C2C网络购物 合同

作者简介:张晓军,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44

一、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C2C网络购物合同属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最重要模式之一,因此,要分析C2C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首先要厘清电子商务合同本身独有的特点。电子商务交易是基于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一种商务交易形态,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互联网为媒介,以数据电文为外在形式用以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立、变更、终止的合同” 。

电子商务合同实质上虽然只是传统合同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体现,仍然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数字信息化和迅速性等特征,还是使电子商务合同具有迥异于普通合同,电子商务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具有如下主要区别:

(一)交易主体范围有别

传统合同的缔结过程,一般都是当事人当面协商,所以在客观上限制了交易主体的范围。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并不需要见面,具有强烈的虚拟性和广泛性,虚拟性表现在无需知道对方当事人具体情况而以域名作为交易对手,广泛性则表现在卖家可以在同一时间与不同地点的虚拟化缔约对象签订合同,交易对象范围比普通合同要广的多。

(二) 载体表现形式有别

电子商务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基于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磋商是在网上进行的,产生的所有信息都以电磁的方式加以存储。而传统合同一般是当面磋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最后往往以纸质书件为载体加以呈现,原件在证据力方面有特别的效力。

(三)签订方式有别

电子商务合同通过点击按键就可以确认而成立,所以也被称为点击合同。不同于传统合同的当面或者电话电报电传往来磋商,电子商务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完全是双方当事人依赖数据电文而不需要纸质载体再现,最后在网络终端点击确认,合同就完成签订。

(四)合同成立时间有别

对于传统合同的成立时间,到达主义通常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投邮主义则被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由于网络通讯的迅速发出的承诺瞬时即可到达要约人指定的系统,时间差带来的传统意义上的“邮寄”过程基本没有存在的余地,因此,“对于通过数据电文这种实时通信方式成立的合同,英美法系也是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的”。

二、C2C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必经的两个阶段,如果要约和承诺的构成要件得不到满足,则无法成立合同。尽管网络购物合同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模式之一,与传统合同有这样那样的差异,但是也同样需要经由要约与承诺才能成立合同。

(一)网络购物合同要约之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要约由特定人发出。要约人是潜在成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一方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而且如果要约方不确定受要约人也无从向谁承诺。在网络购物中,无论是经过认证的卖家还是拥有帐户的买家作为要约人,都是特定化的,与传统合同要约人特定在法理上并没有性质差异。

第二,要约人有希望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网络购物情况下,绝大多数卖家在网上店铺网页商品描述信息具备合同主要条款,就可以认为是向浏览网页的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要约。

第三,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的意义在于希望受要约人承诺成立合同达成交易牟取利润,如果要约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受要约人不可能进行承诺。此时,实际不是希望相对人承诺,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由于不具备要约内容具体明确的要件应属于要约邀请。

第四,要约应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约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拘束力就是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有与之成立合同的义务,而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但有承诺的权利。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与传统合同的要约不同的是,网络经营者的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二)网络购物合同承诺之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承诺由受要约人作出。这一点网络购物合同与传统合同最显而易见的差别,就是传统合同成立过程中,承诺是由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由于前述网络开放性的特点,所有浏览卖家商品信息的消费者都有发出承诺的权利,都是受要约人,只要该消费者承诺要约人就要与之订立合同。

第二,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一致性。网络购物中,当买家按照卖家的要约直接购买商品时,代表着买家接受卖家提出的要约并同意进行交易。如果买家与卖家通过互联网进行讨价还价,卖家同意改价等,则成立新的要约,由卖家进行承诺。

第三,承诺应向要约人发出。网络购物时,买家点击“购买”并付款时,即属于向要约人发出承诺。

第四,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要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除非要约人在发布要约网页规定承诺期限,只要商品还在出售中,一般默认要约有效,买家的承诺即时到达就属有效期内。

三、C2C网络购物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第一,要约的撤回。在网络购物中,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进行传输要约,一般即时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要约的撤回客观上不存在可能。倘发生传输错误或系统故障特殊情况时,要约有不能及时到达可能,由于极为罕见,所以不予讨论。

第二,承诺的撤回。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由于交易形式的特殊性,承诺应有撤回的可能,在没有完成支付前承诺没有成立,消费者可以撤单取消交易或者不支付价款关闭交易。这对于避免买家错误操作的问题,不失为较好的补救措施。

第三,要约的撤销。在网络购物中在商品已售完情况下,由于卖家没有及时更新内容或故障原因导致页面并没有显示该商品已经下架,消费者选择了购买,就有可能造成卖家履行不能,买家同意的情况下卖家可以撤销要约。

第四,承诺的撤销。在传统的购物合同中,因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规则,承诺不存在撤销的可能。如果非要撤销,实际就是撤销合同的问题了,单凭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无法达到目的的,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对于网络购物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但碍于网络购物的简单迅速的特点,买家完全有错误操作或者反悔的可能,买家支付货款后对方发货前应可以有机会撤单取消交易,合同就自动取消,这可以看作买家及时撤销合同,也就是买家的单方反悔权。

四、C2C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第一,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当事人之间签字盖章或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来确定传统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一般规则,但是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规则或者习惯有所不同,在网络购物中,支付是整个购物环节中最为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多数情况下考虑以支付作为确定合同成立时间较为实际。目前支付一般采取三种方式进行:直接在线汇款、第三方转交付或者货到付款。第一种情形,支付汇款时合同成立;第二种情形,买方将价款支付第三方时合同成立;第三种情形,买方订单信息进入卖方所指定系统时合同成立。

第二,合同的成立地点。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的适用和管辖法院的选择,与合同成立地点息息相关。在网络购物中,由于在任意时候通过任意地点的网络终端双方当事人可以来进行意思表示,导致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与传统合同相比增加了难度。《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以数据电文发出或到达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由于C2C交易很多是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很多是属于没营业地,所以建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成立地比较合适。

五、C2C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问题

网络购物合同效力问题在法律适用中最突出的有两个,一个是格式条款问题,另一个就是欺诈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反复使用并不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由于经常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滥用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专门设有规则规制格式条款以维护当事人间的公平。这些规则不但适用于传统合同,也同样应该适用于网络购物合同。在网络购物场合,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以卖家预先拟定在网页上声明,买方时常难以注意或者注意也难与对方磋商。处理此类问题法律适用应注意以下步骤,首先是格式条款进入合同问题,如有加重买家责任、排除买家主要权利、免除卖家责任的,不加提示或者说明的,不能进入合同;其次,即使提示说明如果违反强行性规定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再次,即使进入合同有效,如果对于解释有分歧也应该依法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解释。

第二,关于网络购物合同欺诈。所谓欺诈是指借助于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使相对人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做出不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的故意行为。由于网络购物和传统合同交易的最大区别是非现场交易,买方不能接触实物,买家在购买商品前,往往只能以卖家在网页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商家的信誉度、其他买家的评价等作为重要参考,来判断商品质量和卖家的信誉。而在如今整体社会诚信缺失加之网购环境不透明,卖家以发布虚假商品信息或者非正规手段提升信誉度的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尽管我国合同法对于因欺诈签订的合同,规定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但卖家和交易平台为了自己的私利互相推诿包庇并不罕见,导致消费者受到侵害时难以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某些交易平台上的投诉效果也经常很难如意,对此严格实行这样的规定非常必要:卖家以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网络购物交易平台负有提供卖家真实信息的义务,否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苏丽琴主编.电子商务法.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27-28.

秦成德主编.电了商务法学.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52.

郭懿美、蔡庆辉主编.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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