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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研究

2016-11-30陈婷婷宋玉婷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有偿

陈婷婷+宋玉婷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对维系财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平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仍有相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这与当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缺陷不无关系。基于此,笔者针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就其“善意”的评判标准、盗赃善意取得的适用、“有偿”要件的适用以及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等问题进行详细阐析,并提出鄙见,以期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有偿;盗赃

一、善意的评判标准

善意取得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然而因受让人不知道处分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认为其有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本身并无过错,若让其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负责,则明显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对正常的交易秩序也是冲击。故而在此情形下,规定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然而问题同样在此,善意取得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善意。一般意义上,善意是受让人“不知”,但这是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无法证明,外界不得而知。可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之一,是要证明受让人善意。

理论上对善意的评判标准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并且“消极”说占据了主流,该观点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我国《民法通则》并无关于该制度的表述,只《物权法》10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该规定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在了有偿交易的范畴,且规定了合理价格,这是善意评判时一个要标准。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些无偿取得的方式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势必使得有人假借这些方式转移物权,易引发混乱,故不做讨论。“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因此受让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可责难性,主观上知道与否过于抽象,必须借助客观的表现形式才能让人做出直观的判断,以合理价格转让就是这个客观的表现形式,也可以作为善意的评价标准。

合理价格,即受让人支付了与财产价值相当的对价,形式上符合公平原则,实质上符合等价交换,交易本身合理,也足以说明受让人未从中获得不当利益。除所有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取得财产交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外,应认为受让人为善意。

二、盗赃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盗赃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法律实践中盗脏并不能善意取得,因为盗赃的获得方式涉及到违法犯罪,是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有国家公权力介入,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故在民法中对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做明文规定。将此类案件的处理留给其他法律解决。

民法理论认为,若要物权发生变动,必须基于合法理由,因盗赃获得手段非法,不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再者,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不赋予受让人盗赃受让人财产所有权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盗赃,都由非法手段获取,其中往往蕴含着暴利,如果法律承认了受让人能够善意取得,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说,财产无法追回,极不公平,会使安全感丧失。同时,不承认成立善意取得,对于受让人也是良好的法律教育,使其在以后的交易中提高安全意识,更有利于交易安全。

对于“不知情受让人以合理价格从正规渠道购买的盗赃是否可善意取得”的争论,笔者认为,宜持否定态度。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固然有善意取得外观上的构成要件,但仍不能取得所有权,究其原因,该财物的本质是盗赃,对于赃物,受让人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当然不能取得对物的所有权。

三、“有偿”要件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

对于善意取得是否应以有偿为前提,学界存有较大争议。支持者主张如若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就排除了其行为系交易行为的属性界定,与立法初衷,即保护交易安全相违背;而否定者则基于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认为即使无偿受让动产,受让人亦可适用善意取得。

针对上述争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善意取得应以有偿为前提,这主要是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而作出的考量。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即促进市场交流,维护交易安全,而民法的公平原则则要求在必要情况下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受让人利益,从而要求维系双方利益平衡。显然,如若善意取得以无偿为前提而适用,势必会引发利益失衡,从而与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相冲突,也与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不符。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善意取得中“有偿”的范围,不应仅仅限定于支付价款,而宜从广义层面作出分析,即应将有偿的范围拓展至一切为取得财产所付出的对价。这样规定,就将现实中一些服务性质的对价承诺纳入了“有偿”的范畴,从而有利于解决了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四、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情形与《合同法》51条中的无权处分规定一样。需要明确的是,无权处分效力的确定。

学界关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有三种争论,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是一种非法行为,因非法行为产生的结果必然非法,因此无权处分必然无效。有效说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认为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处分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受让人来说,基于合同的真实有效,当然取得对物的所有权。效力待定说认为,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是否有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无效说和有效说都过于片面,或是基于法律角度或是基于合同角度的考量而没有对无权处分作全面地分析。而效力待定说没有片面的绝对肯定或否定,而是将其效力归结于所有权人是否追认。显然,该学说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并且法律实践中也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切合实际,符合法律精神,故而笔者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系效力待定行为。

参考文献:

[1]张婉茹.论赃物的善意取得[D].辽宁大学,2015.

[2]严建江.善意取得若干问题研究[D].新疆师范大学,2014.

[3]华瑾.论脱离物善意取得问题[D].南京师范大学,2014.

[4]迟海宁.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李鑫.论赃物的善意取得[D].山西财经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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