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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

2016-11-30肖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摘 要:当今的刑事和解已经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中,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中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我们承认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但也应认识到应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对此,笔者认为至少要从确立原则,扩大适用范围以及具体适用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原则;适用范围

1确立科学的适用原则

不管是何种法律制度,原则的确立均应当首当其冲,其可以在规则适用出现问题时予以适用,从宏观的角度来解决问题。

1.1合法适度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时不能违背法的精神与价值,也不能与根本法相抵触,这是一切法律制度适用的基础与必要条件。因此在适用时,也一定要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

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还应当注意要“适度”,切莫进入两个误区,即:第一,和解制度是万能的,应无条件、无限度的适用。第二,和解制度的无关紧要,想要适用就适用,不想适用就不适用。

1.2平等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一定要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的进行。加害人要自愿地主动认罪、认错,赔礼道歉,并作出合理的经济赔偿。被害人也应当自愿的接受上述条件,做出“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且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应进入正常的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司法机关不能因被告或被害人没有同意和解而对其存有偏见。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进行胁迫。

1.3维护三方利益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最终维护三方的利益,它们分别是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的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是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他们的利益受损最大。目前传统的刑事理论对被害人几乎不予关注,所以刑事和解作为双方当事人直接面对面的接触的一种制度,应当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注。其次,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加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虽然加害人应当主动进行经济赔偿,且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多,但是也应当认识到,此时的赔偿不应过于离谱,也要在加害人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被害人也不能提出过于无理或过分的要求。最后,刑事和解应当要维护社会的利益,此处的维护社会的利益应当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应当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

2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现在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已经将刑事和解引入到解决大学生在校期间的盗窃、激情犯罪等一些案件里,这就足以说明,刑事和解不仅仅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上有其适用的空间。对此,笔者做出以下设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并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基础上做出加害人“无罪”或“罪轻”的处理。在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在法定刑的限度之内做出最宽大的处理。对于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严重犯罪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可以作为法院最终判决时的“减轻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3在不同阶段的具体适用

3.1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当今的情况是应当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权。这也就要求,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当事人做出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立案,立案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撤案的处理。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当事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以后,不必在移送检察机关处理,造成诉讼过程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底下等现象。

3.2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的适用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以后,检察院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在不起诉的四种种类当中,对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中,人民检察院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因此,刑事和解应当在这两种方式下适用。

我国的酌定不起诉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两点就与刑事和解的特征不谋而合,尤其是第二点更加说明了,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双方做出了刑事和解以后,只要刑事和解协议符合规定即可以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对于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大可以将加害人对其经济赔偿的履行作为条件,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加害人一方仍没有履行其承诺的经济赔偿,检察机关则可以加害人没有履行加害人应当履行的条件为由提起公诉。

3.3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主要有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和虽然追究刑事责任但却从轻处罚两种方式。

在公诉案件中,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如果进行和解,被害人同意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以后,不代表案件就已经终结,因为刑事和解协议不具有与民事诉讼调解书一样的效力,而是要在检察机关审查以后,认为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后,由检察机关做出撤诉的要求,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撤诉要求合理,则应当准许撤诉,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不必多说,本来被害人自己提起诉讼,其就享有处分权,可以自行撤诉,同样,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撤诉合理合法,则应当准许撤诉,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加害人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获得被害人的同情与原谅后,所达成的和解可以作为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候的依据,并依照此依据,再根据案件的性质,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等更方面综合起来,可以做出从轻处罚的宽大处理。

参考文献:

[1]张朝霞.《刑事和解:误读与澄清》.《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2]崔丽.《北京朝阳检察院扩大轻伤害案件不起诉范围》.《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26日.

[3]张景义.“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9日.

[4]唐峰.《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中国法制网

作者简介:

肖冶(1992~),男,汉族,河北迁安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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