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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

2016-11-30高伟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属性

高伟丰

摘 要:从物权分类的角度,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入到用益物权的范畴,自然具备用益物权的属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使得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时是否具有用益物权属性的法律依据产生了歧义,为求梳理其中法律关系,阐明法律概念,明析其法律地位,做此文简要讨论。

关键词:集体所有的土地;用益物权;属性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的原因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135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法条可以看出这里指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自然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民法通则》第80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交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而这部分土地通常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收益。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见用益物权属于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之利益,无待他人之介入”。且用益物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的一种不完全物权,因其不完全性又称为限定物权, 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具有相同的特点,亦即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是在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的一种物权,同样具有不完全性。

根据《物权法》第120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说明用益物权人具有排除所有权人干涉自己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充分的自主权。又《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获得救济。”可见当用益物权人之权利被他人侵犯时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再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可以对自己享受的建设用地进行处分,根据《物权法》第143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往往是有偿取得,其享有处分权是一般原则,而另有规定则是例外。可以看到用益物权并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具体方式,而是规定排除他人干涉自己合法行使权利的救济,所以其自然涵盖了所有侵犯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在这个角度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行使方式必然为用益物权所包含。所以不难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整体上具备用益物权的属性。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法律关系

物权法在其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指出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第151条的立法理由是: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立法规定的时机还不成熟,故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将来的土地改革留下空间。究其原因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同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根源就在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70%左右,就目前来说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对耕地的保护,集体土地的使用限制有着严格的要求。自古就有“民以食为天,国以民为本”的渊源,所以在三农问题上,对农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物权法》在立法时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由物权法来调整进行了规避,采取了引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理清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时,权利人取得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属性,由于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并非《物权法》,而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使得物权法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其他法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60条第1款及第61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的集体土地进行营利活动以及用于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符合一条件时仍然可以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就是说明其与用益物权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之意义

虽然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出于当时的立法条件以及我国的国情等多方面的考虑,未能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物权法的约束范围之内,而引用其它规范,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物权所具有的特点。在实践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启到了调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正常经济活动的作用。在2015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到了要围绕好“三农”工作,加强农村法治建设的问题。

就目前而言,国家虽未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详细规定,也未纳入物权法范围,但是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社会法治事业的发展,立法者终会根据国家的发展情况制定出保护农村集体组织的更为完善的法律,对于行文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讨论,其法律依据仅讨论至此,借此文抛砖引玉,以期对其他学者的研究希望能够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37-38页.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出版, 第327页.

[3]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出版,第7页.

[4]陈小君.构筑土地制度改革中集体建设用地的新规则体系[J].《法学家》, 2014年第2期.

[5]陈小君.后农业税时代农地权利体系与运行机理研究论纲[M].《法律科学》, 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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