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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体育课受伤事件中学校的责任与限度*——以湖北、江苏案件为例

2016-11-30周金荟

体育教育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义务体育运动

周金荟

(苏州大学 王建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学生体育课受伤事件中学校的责任与限度*
——以湖北、江苏案件为例

周金荟

(苏州大学 王建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在体育活动如火如荼之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接踵而至 ,学校体育运动伤害纠纷科学、合理的解决能够保持学生、学校对体育运动的热情,推动学校体育运动工作的开展。通过研究湖北、江苏省近几年来发生的体育伤害案件,发现:学校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并非抽象性的表述而是可以具体化的,这种具体化使得我们对于体育运动伤害纠纷中过错的认定更加清晰。虽然与有过失、意外事件、自甘风险经常被用作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抗辩事由,但其适用条件与情形不尽相同,法院对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十分谨慎。

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与有过失

近年来,因学校体育运动伤害诉诸法院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法院对学校体育伤害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学校开展体育运动的积极性、学生参与体育运动的热情。如何在保护学生利益与维护教育管理之间平衡,使得受伤害的一方——学生及时得到救济,同时又不会对学校要求过于严苛而挫伤其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尤为重要。笔者拟从湖北、江苏省一些典型案例出发,就法院对学校教育管理义务的细化标准、法院所认可的减轻责任及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情况等方面做简要分析。

1 学校承担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之法理及法律依据

1.1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厘清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与前提。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与学校是以监护代理制度为基础的服务型契约或者是合同关系,学校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之间存在着无须书面合同形式表现出来但却实际存在着的隐形的监护代理合同,这是法定的定型化合同,因此当学生发生事故,学校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有“监护关系自动转移说”与“委托监护说”,前者认为学生去学校学习教育脱离其父母等监护人的范围,此时监护责任自动转移到学校;后者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入学校的同时也将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还有较多的学者认为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与学校之间应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即学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教育管理的义务,依法应尽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已经取得共识。

1.2 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学生将学校诉至法院必然有其请求权基础,同时也是法院进行充分说理和裁判的依据。目前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这两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学校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无须承担责任;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需要承担责任。由此分析可知,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对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要求相对严格。这种严格是在举证责任上彰显的,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学校,只要学校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可能对学生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较小,认知能力较差,受伤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又不在身边,如果让其举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十分困难,有失公允。同时从保护儿童的角度讲,我国于1992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学校与儿童之间给予儿童特殊的保护,是对该原则的体现。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认知能力相对较高,心智发展也相对成熟,此时如果再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则会增加学校的负担,使有限的教育经费用于学生的伤害事故赔偿中,同时会影响学校开展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学生的心智得不到锻炼与发展,最终的受害者仍然是学生。与此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7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但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多以其38条、39条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2 法院如何判定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组成: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确定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同样需要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前三个构成要件的判断与认定相对容易,如何判定学校存在过错则较复杂。那么在实践中法院如何审查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呢?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某种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者对其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过于自信其能避免结果发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主观过错大多表现为过失。过失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笔者上文中提及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义务的设定,目的不仅在于有效保证学校教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还在于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重视通过采取并完善安全措施、积极注意安全防范,使其在发挥教书育人之功能的同时,亦能有效地防范和杜绝各种不利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如果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那么就认定学校存在过错,需要对学生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呢?

根据案例分析,法院主要通过四个方面来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安全教育义务,组织管理义务,指导保护义务,事后及时通知救助义务。安全教育包括对运动场所、运动机械及体育运动本身的安全教育。但是安全教育需要落到实处,要求细致而非模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充分意识到体育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防范。在2014年武汉市武昌区宣判的“跳绳伤害案”中,老师组织一年级学生进行跳绳活动,学校及体育教师忽视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提醒,并未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未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导致跳绳时被绳子甩伤,学校自然难辞其咎。组织管理义务包括对体育活动进行合理组织、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消除不安全隐患、采取适当的预防和保护措施、维护活动现场的秩序防止混乱等。同时学校、体育教师有注意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的义务,学校应根据《学生卫生工作条例》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体育教师应当具有特殊体质学生名单,对这些学生的运动项目及限度予以特殊留意。同时由于我国的教育资源并不丰富,许多中小学校的体育课以自由活动的形式展开,然而自由活动中出现的体育伤害事故却屡见不鲜。如2014年咸宁崇阳宣判的“跑步竞赛伤害案”,体育教师放任学生自由活动,原告及同学在进行跑步比赛的活动时教师未及时给予指导与保护,甚至不知道原告因何受伤,可见课堂缺乏组织管理,存在明显过错。无独有偶,在2015年盐城亭湖宣判的“双杠摔伤案”中,法院同样认定由于体育教师在课中组织部分学生跳远、部分学生自由活动,对自由活动的学生没有跟踪监督,存在相应的管理疏漏。

学校的指导保护义务包括对学生进行运动技术及规则的指导教育,在学生活动中随时关注学生动态,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防护及保护措施。像篮球、足球、跳箱、跳远、跳高等比赛规则复杂、难度系数较大、风险性较高的运动,体育教师应该给予详细的讲解与指导,同时在准备运动充足的基础上指导学生练习。有些体育运动学生在练习期间,教师应给予足够关注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如学生练习跳箱时,教师应在跳箱左前方进行保护,跳高需要有安全防护垫,三级跳需要有沙坑等缓冲带,单双杠下面同样需要设置缓冲带,而非简单的水泥地面。在2015年湖北黄石宣判的“跳高摔伤案”中,学生就因教师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垫而受到伤害。

关于法院对学校教育管理职责、注意义务认定的理解还需注意以下两点:(1)学校所负的这种法定义务,随着学生年龄的不同,要求也不尽相同。低年级如一、二、三年级的学生年龄较小,好奇心强、活泼好动、自我安全注意能力较低,上体育课对学生来说,本身就增加了受伤的机率,相较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对老师的责任心、学校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所整理的案例中,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一、二年级的学生时,法院对学校及教师的要求十分严格,此时由学校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法院一般判决学校承担100%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法院也很少根据与有过失原则减轻学校的责任,即使学生存在严重过错,减轻的比例也相对较小。(2)学校所负的这种法定义务在上课期间和课余休息时间的要求同样有所区别。学生课间课后进行的体育游戏不同于上课,因此对于教师的管理保护要求也随之降低,要求教师随时随地陪护学生也是不可能、不科学的。在2015年南通崇川宣判的“铲球游戏伤害案”中,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在过道内玩具有危险性的“铲球游戏”而受伤,法院判决认为,班级在事发前几日发生过因该游戏导致学生摔倒的情况,班主任对此事做过安全教育。被告曹某应当预见到课间在拥挤的过道内玩此类游戏可能带来的人身危险性后果,应对本起伤害事故负全部责任。倘若在上课期间,学生玩此类危险游戏,教师负有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的义务。

3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的减轻或免除学校责任的抗辩事由

3.1 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时,通过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及对结果的原因力来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责任的承担范围。其含义是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通常的注意。一般,原告存在过错,都会减少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分析,与有过失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体现了过错责任提出的应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有无和责任范围的要求”。它能够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具体法律规定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

在学校体育伤害中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法院同样会减轻学校责任承担的范围。一般认为学生在体育活动期间同样具有认真听从学校及教师的安排与指导,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适用与有过失条款,他们年龄较小,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活泼好动,对自身健康安全并不十分重视,如果因为他们对自己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而减轻学校的责任承担范围未免有失偏颇。我们认为民事主体如果具备基本认知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会自然地注意自身的安全健康,在校园体育伤害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适用与有过失条款,但是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的注意义务要求须有所区别。正如前文中提及学校、教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保护义务要求较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高,同样的,未满10周岁的儿童,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安全防范能力较弱,对这些方面注意义务要求自然要低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上文中所提及的2015年盐城亭湖宣判的“双杠摔伤案”,原告在玩单杠过程中被同学推搡,导致摔倒受伤,虽然教师在上课过程中缺乏对自由活动同学的监督与管理,未及时发现学生危险运动并予以制止或保护指导,但是法院并未判决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对此次摔伤事件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原告(初二学生,系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听从授课教师关于不得玩耍双杠的提示,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得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2014年十堰张湾宣判的“跑步伤害案”,原告在1 000m长跑时摔倒致伤,虽然体育老师对原告跑步中从跑道左侧及弯道超人行为未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未按照老师的要求,擅自从左侧跑道及弯道超人同样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也需要承担责任。最后法院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及对结果的原因力判决学校对本次伤害事故损害承担60%的责任,减轻了40%的责任。在2014年湖北孝感宣判的“篮球伤害案”中,一审法院同样以原告应对防范风险、避免自身受到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为由减轻了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

3.2 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当事人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仍然发生了事先难以预料的事件,造成了损害结果,此时当事人是否应对结果承担损失呢?罗马法有一古谚:“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许多国家也承认意外事件在民事侵权行为领域的抗辩效力。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意外事件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意外事件能否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在民法学界也存在争议,但并不排除其适用的科学性及合理性。风险常伴体育运动左右,这也是体育运动之魅力所在,因而体育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案例并不罕见。若学校及加害人均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尚且不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学校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加害人也完全遵守运动规则,此种情况下,再要求学校或加害人承担责任既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像篮球、足球等对抗性球类比赛,这些运动所体现的强烈的竞技对抗色彩客观上使得肢体碰撞成为必然,可以说这些运动与人身损害相伴共生,发生碰撞、摔倒等意外伤害较为常见。由于此类运动的特殊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加害人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些法律条文为意外事件在体育侵权伤害案件中作为抗辩事由的适用提供了合法的依据,同时也拓宽了其适用的范围。在2014年江苏无锡宣判的“篮球伤害案”中,原告刘某及顾某等其他同学在参加篮球练习的集体活动时,顾某在对刘某防守过程中致刘某倒地,脚部受伤。学校在本次体育活动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组织原告及其他同学参与篮球练习的运动,符合教育职责,且提供篮球场地符合相关设施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在伤害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助。原告主张学校承担责任,学校以意外事件为抗辩事由,法院予以认可,同时援引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予以说理,认为学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2014年湖北武汉宣判的“足球运动伤害案”亦是如此,原告在参加体育课户外运动时,在足球场上进行传球练习时造成左胫骨骨折等损伤,后诉至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学校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审查后认为任课体育老师组织了热身并进行了安全提示,原告的身体损伤亦与运动场地无关,其损伤属于意外造成的运动损伤,认定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

3.3 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指的是被告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为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有学者认为自甘风险并非一个独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是将其纳入“与有过失”或者“受害人部分过错”的范筹,但实际上在体育侵权中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并不科学,因为过失的核心是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自甘风险的核心是冒险性。在英美国家的体育伤害案中,被告常常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的理由,随着该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法院关于体育伤害案件责任的判决也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自甘风险原则有所体现但并未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其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自甘风险原则之适用。基于体育运动的风险性与特殊性,我们认为自甘风险作为体育侵权中的一个独特的抗辩事由,应具备广阔的空间,实践中的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被告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最终减轻或免除了侵权人的责任。

在篮球、足球等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中,每个人既是风险的制造者又是承担者,如果危险的存在是合理而且显而易见的,那么参加这项运动的人就被认为是接受了这种危险的存在和危险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且在篮球、足球等比赛中发生碰撞、摔倒等意外伤害较为常见,参与人员对相应风险应有清晰的认识,并应正确衡量有关力量对比,加强防范与自我保护,尽量避免伤害。在2014年孝感云梦宣判的“篮球比赛受伤案”中,原告周某在体育课上与其他同学打篮球过程中由于动作幅度过大,导致左上肢受伤。虽然学校体育老师放任学生自由活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要对周某的损伤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周某活动时已满18周岁,对于篮球这种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仍然选择参与该运动,换言之即周某知晓运动风险并选择承担该运动所产生的风险。因此法院最后并未判决学校对周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承担30%。

关于自甘风险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作为抗辩事由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自身意识到运动的风险性以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并自愿参加该活动。“自愿”是出于行为主体的意愿,不受他人强制与干涉,倘若学生参加的篮球、足球练习或比赛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受到学校或教师的强制干预,那么学校等被告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就不合理了。

4 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适用情况分析

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一般包括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两个方面的内容。此条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防止受害者孤立无援,得到及时救济,同时又具有定纷止争之效。不过,体育侵权行为虽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但基于体育运动的风险性、对抗性亦有自身的特殊之处。将公平责任适用于体育侵权领域是否科学,是否能达到该原则的目的性效果值得我们反思。有学者认为体育运动最基本的功能是强身健体,它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强化国民体质,是为了国民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如果一味地追求对体育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就会忽视对国民和国家利益的考量,两者相较更注重的应是后一种价值。倘若学校无过错却要求其承担责任,虽然使受伤害的一方及时救济,但对于学校而言并不公平,增加了学校教育经费压力,同时也会挫伤学校组织体育活动的积极性。

《民法通则》132条自身的文本叙述也存在问题,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既然当事人无过错,就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那又何来“责任”之说?2010年10月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矫正,确立了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其辞曰:“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当事人无过错时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受伤者的损失而非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就让人感情上舒服许多。自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来,法院判决中关于分担损失的适用逐步超越公平责任,渐露头角。

然而公平分担损失还需谨慎适用,正如上文中提到,学校无过错要求其分担损失,会增加学校的压力与负担,对于学校而言并不公平。但是若存在直接侵权人时,当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时,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和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判决直接侵权人分担受害者部分损失并无不妥。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亦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上文中所提及的2014年江苏无锡宣判的“篮球比赛受伤案”,二审法院认为,学校既然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关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无需分担原告的损失;直接侵权人顾某对原告的损害同样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和双方的经济负担情况需要分担受害人70%的损失。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无道理,直接侵权人作为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原因力的当事人,如果经济状况良好,适当分担受害方部分损失,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同时又能合理解决纠纷。

5 结束语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教育的法律关系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已经得到广泛认可。通过对湖北、江苏省法院关于学校体育伤害的判决分析可知,法官认定学校存在过错的主要标准是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其又可细化为安全教育义务、组织管理义务、指导保护义务、事后及时通知救助义务。与有过失、意外事件、自甘风险在学校体育伤害案件适用中各有千秋。由于体育运动的高度对抗性和风险性,意外事件与自甘风险经常被学校和直接侵权人作为抗辩事由予以适用,法院同样予以认可;学校无过错被要求分担损失有失公允,法官在实践中对此原则的适用亦是采取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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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15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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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韩勇.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预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62,97.

[6] 武汉市武昌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818号民事判决书 [EB/OL].[2014-09-11].http://www.openlaw.cn/.

[7] 咸宁市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字初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 [EB/OL].[2015-07-10].http://www.openlaw.cn/.

[8]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字初第0454 号民事判决书 [EB/OL].[2015-07-17].http://www.pkulaw.cn/.

School’s Responsibility and limit for Students’ Injury in P.E. Course

ZHOU Jinhui

(WANG Jianfa Law Dept., Suzhou Univ., Suzhou 215006, China )

The school sports injury has occurred with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school sport. The scientific and sensible solution to the school sports injury disputes can keep students’ enthusiasm to the school sport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chool spor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cases of school sports injury and the court decisions in recent years in Hubei and Jiangsu province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school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should be more practical, which will make clear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chool sports injury.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cident and freewill risk-taking have been used as the defenses in the school sports injury cases, but their application conditions are different, so the court should be cautious in the decision of fair share of loss.

school sport; sports injury;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regulation; duty of security;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2015年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资助课题(15TYB004)。

G807.01

A

1672-268X(2016)05-0086-05

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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