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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人权”
——伦理视角下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2016-11-28朱希帆西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兰州730030

人间 2016年10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

朱希帆(西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传统与人权”
——伦理视角下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

朱希帆
(西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摘要:安乐死问题是当今社会人类所面临的一个既现实又复杂棘手的问题。自“安乐死”这一说法出现后,围绕这个新生事物的各种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众多的学术争论主要都是围绕安乐死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该专门对其进行立法,使其合法化等问题展开,其中有人称安乐死为“安详的解脱”,也有人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在此,本文针对伦理视角下对安乐死合法化做如下论述。

关键词:伦理视角;安乐死;合法化

前言: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有很多国家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已经从绝对的禁止逐步转变为谨慎的科学立法。因为安乐死这一敏感的话题涉及到法学、医学等很多学科,而且牵涉到各方面的关系(如患者与医生的关系等),所以要想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都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就必须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促使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加快。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是希腊文“美好”和“死亡”两个词语组成,因此其含义是指无痛苦地幸福地死亡。目前针对安乐死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是指针对无价值或有严重缺陷的生命而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该层面所指的安乐死,其对象包括:有先天严重缺陷的新生婴儿、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严重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是指针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消极或积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因此,中义的安乐死观一般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或者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措施造成病患者的死亡,如注射加速病人死亡的药剂的方式。消极安乐死是不给予积极救治或中止治疗,采用消极放任病人死亡的方式,如撤消维持生命系统的医疗行为。自愿安乐死是根据病患者在神智清晰的情况下作出的有效表示而进行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在病患者处于神志不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由亲属代为表示而进行的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的、保持人的尊严的。

二、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的可能性

(一)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三者具有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其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可能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也不可能是犯罪。

本人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并不是以侵害生命权为目的,它是一种对死亡方式的选择,是对自身生命权的合理行使。安乐死非但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为推动人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由此可见,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厂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分析。

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它与人们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发生了冲突。在传统道德观念中人们一般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发生了变化。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结束痛苦死亡的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人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现代人道主义追求的是生命至上与生命质量的统一。安乐死所体现的是帮助患者从病痛向安然死亡的转化,是人们对良好死亡状态的选择,是保证生命质量的选择。现代社会上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同时对于医务人员而言,人道主义的职责不但是要救死扶伤、治愈病人,而且要减轻病人痛苦和悲伤,对于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是明智的选择。人道主义的宗旨是追求优质生命。因此,安乐死行为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设想

(一)规定请求程序。必须是在相关部门认可的具有权威的数家医院确诊患者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即以当今的医疗条件而言,患者的病情己经到达无法救治的程度,由患者木人自愿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当时必须意识清晰。这里强调安乐死的申请必须建立在木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否则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严重的构成犯罪。对于长期昏迷的植物人,必须在完全确认无法苏醒的情况下才能由医生申请,患者的家属不得因为觉得病人拖累而申请安乐死,对是否可以苏醒的界定由专门的权威机构来判断。

(二)严格执行审查程序。审查必须由专门部门依照医院诊断结论和安乐死构成要件严格进行。审查人员必须有较高的道德水准,以及很高的资历水平,这样才能确保安乐死不被滥用。

(三)监督操作程序。操作必须由专业的医师进行,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实施安乐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执行完毕后,应该对整个案件进行备案,送交司法机关存档。

这样的实行程序,能够改变现在仅仅在安乐死案件发生后才能进去司法程序的事实,从而使司法的力量渗透于安乐死事件的发生的每一环节之中,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及生命处分权,但是实行起来还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很大的难度,现在还不具备实行的条件,即使以后当条件成熟后,也应该从上海,北京等医疗水平发达的大城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行试行,在经验成熟以后再推至全国。

四、总结

生命是高贵的,但人们也应有安静地选择无痛苦死去的权利。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中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受到诸多现实条件的制约。因此,我们需要更冷静地对待安乐死合法化行为,根据实际情况为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设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尽量防止负面影响的发生,并在实践中由点到面在全国逐步进行推广,不能急躁,要在不断探索中总结经验教训。只有使安乐死立法合法化,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是一个注重文明的法治国家给予人权的真正的尊重。

参考文献:

[1]王亚男.浅议安乐死合法化[J].法制与社会,2011,11:283-284.

[2]陆培源.人格权之支配性刍议[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4,09:63-65+87.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1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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