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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承担

2016-11-28葛德强

人间 2016年1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交通事故

葛德强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承担

葛德强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摘要:现实中经常出现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有人主张仅承担行政责任,本文认为要承担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

关键词交通事故;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有人认为所有人仅承担行政责任。首先,《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处罚,交警扣留车辆,车辆所有人缴纳2倍的保险费的罚款。其次,所有人并没有直接控制机动车,对机动车失去了直接的支配和控制,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最后,从因果关系角度看,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所以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认为,在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角度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多数人认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考量,虽有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一元说”,即运行支配标准。考察我国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车辆已经转让但是所有权没有移转的,机动车对事故有责任的,首先由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是受让人承担责任。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正是基于所有人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支配,无法控制车辆的风险,也没有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从法条规定看,我国立法者实际采取了通说“二元说”的标准。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中,使用人通过直接使用机动车控制了车辆并直接享有运行车辆的利益,毫无疑问应该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也应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所有人也应该承担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所有人对机动车并未失去支配地位。运行支配不仅仅包括具体的、实际的支配,比如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还应该包括间接的支配,比如出借车辆,此时虽然由使用人直接地控制车辆,直接地占有车辆,但是从物权法上看,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可以对直接使用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从而间接地控制、管理机动车,所以所有人属于运行支配人。所有人同时符合运行利益的标准,所有人虽然没有直接地享有运行利益,但是获得了间接利益,这些间接利益虽然不是直接的物质利益等,但确实是存在的。在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中,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与使用人,客观上经营了友好关系,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也获得了运行利益,因此在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中,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从侵权责任角度肯,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疑问的,这也是自负其责基本原则的要求。所有人是否也要承担责任,部分观点认为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所有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明显具有违法性,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作为义务,违反了强制性法定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且导致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责任限额内的赔偿,理应由所有人替代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因而所有人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是合理的。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自己的机动车没有续保交强险,所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该车不能上路,却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该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因此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责任限额内如何划分责任,是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还是由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如果选择按份责任,那么是承担均等的份额责任还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份额,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上文的分析,所有人在责任限额内同样构成侵权责任,所以在内部责任划分上,笔者主张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在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由机动车所有人王某与使用人张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角度看,王某对车辆仍有间接的支配权,也获得了和谐人际关系的利益,理应成为责任主体。从侵权角度看,王某将车辆出借给张某使用,但该车辆并未被注销、未被盗窃,未办理停驶,交强险保险期间届满后仍应续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王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作为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对未缴纳交强险可能带来风险,即导致受害人刘某无法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利益,王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使用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刘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张某和王某共同的行为导致刘某的损害,在责任限额内由张某和王某替代保险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内部划分上,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王某在出借车辆时,知道张某有驾驶资格,并告知车辆未续保交强险的事实,王某自己并不愿意出借车辆,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才出借的,可见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责任,承担40%的责任。对于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张某追偿。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武进军.试论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及其赔偿责任[J].法学研究,2010.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葛德强(1989-),汉族,山东潍坊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77-01

案例:2009年张某驾驶车辆沿大兴路驶往县城,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相损及刘某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是从王某处借来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王某承担责任,王某认为自己仅承担行政责任,并且自己清楚张某有驾驶资格,明确告知张某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减轻自身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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