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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体案例看赠与合同撤销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6-11-27储贝贝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3期
关键词:方某撤销权林某

储贝贝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30

从具体案例看赠与合同撤销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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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父母给子女买房屡见不鲜,但是由此产生的房屋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本文仅从父母买房赠与孩子后,发现其非为亲生这一情形入手,分析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为父亲一方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及是否有权撤销该房屋赠与,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主体适格;撤销权;重大误解

一、案例概述

林某和方某自20世纪60年代结婚,后育有一子林小某。2005年,林某与方某合意,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4万元,出资与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购买后登记为林某、方某、林小某共同共有。而后于2007年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共有情况为:林某1%、方某1%、林小某98%。2012年,林某偶然之间发现林小某不是其亲生儿子,遂诉至法院与方某离了婚。离婚后又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对林小某的房屋赠与。

二、案例中涉及到的焦点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林某作为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的法律适用

案例中的房产,系用林某和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属于共有物。撤销共有物的赠与,属于共有物的处分问题,此时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一部分人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林某未得到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并且其仅有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所以林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的不适格。但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本案中林某将房屋赠与给林小某属于重大误解,构成规定中的“重大理由”一条件,此时原告可以主张处分共有的房屋,其作为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此类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若案件确实符合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那么林某作为原告,其单方请求撤销共有物的赠与,主体适格。但是,如果案件事实不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则转为适用第九十七条,此时,林某在没有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以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利单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共有物的赠与,属于主体不适格。所以,适用何条法律的焦点就在于,是否能够构成第九十九条中规定的“重大理由”。

(二)林某有无撤销权的法律适用

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赠与可以撤销的情况,主要包括:(一)重大误解;(二)显示公平;(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情况下赠与。此外,基于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中又规定了两种特殊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情形,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同上面的《物权法》条文适用情况相同,对于赠与合同的撤销,也优先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的情形。

首先,关于任意撤销情形的分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非法定情形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故本案赠与的房屋财产所有人已经实际登记,转移给了林小某,不符合任意撤销的情形。

其次,关于法定撤销情形的分析。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的行为构成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法定事由的,适用法定撤销。本案中,由于受赠人林小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以上任一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当然,如在现实案例中,受赠人行为构成法定事由,则可直接适用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本文讨论的案件不属于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情形,此时,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那么,林某有无撤销权,就看是否构成一般规定中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文讨论的案例主要涉及重大误解的情形。

所以,综合上述对于焦点问题的法律适用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文讨论的案例,最后的争议点问题就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讨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部分人认为,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要素即主体,内容与客体的错误,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发生错误,不是重大误解。本案中,对赠与的对象林小某不存在认识错误,至多算是动机错误,所以不属于重大误解。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林某对于林小某是其亲生儿子产生了错误认知,基于这一错误认为而为赠与行为,并且该行为使得林某承受了重大的损失,具备重大误解的全部要件,理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笔者更为肯定第二种观点。重大误解,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法律要件:其一,必须是表意人因为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了误解。其二,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其三,重大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其四,表意人因误解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给表意人带来了较大损失。案件中,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想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亲生儿子,但是却因误以为林小某是其亲生儿子,将房屋错赠给林小某,此时,属于对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即对赠与合同内容产生了误解。并且,林某基于这种误解而作出了赠与行为,该行为也给林某带来了24万元的重大损失。综合看来,该符合重大误解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父亲一方即林某,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赠与合同撤销权诉讼,也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四、结语

当今社会,父母为孩子存钱买房或付首付款,将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的事情屡见不鲜。虽父母们是爱子心切,但这个行为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本文仅是针对孩子非为亲生这一情况进行了法律适用上粗浅的分析,在此也提醒广大父母,在给孩子买房的时候要千万注意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慎之又慎。

[1]张里安,胡振玲.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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