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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适用研究

2016-11-23喻兰菊

资治文摘 2016年7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合理性性质

【摘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在我国刑法里规定终身监禁,随即引发了学界对这一规定的广泛讨论。本文围绕争议的焦点,从终身监禁的性质、合理性等方面,通过对学界主要观点的总结与分析,进一步明确终身监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意义。

【关键词】终身监禁;合理性;性质;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正,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出台后,引起了各界的广泛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终身监禁的性质、终身监禁是否过于严苛、终身监禁是否意味着永久的“牢底坐穿”以及终身监禁的溯及力等方面。要正确适用终身监禁,首先得明确以下这些争议问题。

一、终身监禁的性质

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当中提到“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而剥夺自由的监禁刑渐渐作为死刑的一种替代方式被关注。关于终身监禁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的一种替代措施。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终身监禁本身存在着很多缺陷,比如不公平,浪费司法资源等,但若加以一定限制,便可以使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中之一就是作为死刑废除的渐进的过渡性的刑罚措施。[1]但有人基于审慎对待死刑的态度,认为不应该把终身监禁类的刑罚措施作为死刑的替代。其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无论是否废除死刑,都属于重刑刑罚结构。在此基础上,没有必要再寻求完全的死刑替代措施来弥补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2]

第二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即是无期徒刑。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没有无期徒刑的概念,仅规定了终身监禁。但有的国家则同时规定了无期徒刑与监禁刑。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终身监禁的概念,对比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效果,可以将终身监禁等同于无期徒刑。但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可减刑、假释,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存在可以假释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之分。[3]

第三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与现有的死缓有别的死刑执行方式,其本质是死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的贪污受贿犯罪人。它不能等同于无期徒刑,更多的算是死刑立即执行与单纯的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还有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只是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并不是我国刑罚种类之一,但其性质以及适用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无期徒刑。首先,终身监禁是一种长期的限制自由刑,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无期徒刑也是一种长期的自由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自由刑中期限最长的一种刑罚,也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因而从两者的执行内容以及严厉程度来看,具有一致性。其次,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将终身监禁的适用限定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视情况同时判决,但并不意味着终身监禁就是死缓的执行方式之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考验期结束后的结果有:故意犯罪且情节严重的被执行死刑、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以及有重大立功的减为有期。终身监禁是对死缓结果的一种限制,它建立在贪污贿赂犯罪人被减为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并且进一步限定该无期徒刑不得减刑与假释。因而相较于死缓,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联系更加紧密。再次,终身监禁具有特殊性。它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无期徒刑假释、减刑的规定,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中进行论述。

二、终身监禁是否绝对

有人认为,终身监禁就是将“牢底坐穿”,即不适用《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时减刑的情况。因为修正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4款规定不得减刑、假释,就是排除了第七十八条的适用,并且在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与缓刑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反映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后者的改造时间相对较短,还不足以达到教育的目的。[4]

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是有机会减刑假释的。其理由在于死缓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与死缓考验期结束后的重大立功只是发生的时间与阶段不同,但性质和内涵是一致的。并且,除了立功之外,不排除在刑罚执行期间宣布特赦使其提前释放。[5]

笔者的观点是,终身监禁不宜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首先,终身监禁的政策目的在于从严防腐。贪污贿赂型犯罪的主体往往掌握较大的权力,在其任职期间可以比较容易地掌握对其立功减刑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其可以通过掌握的有利信息获得减刑,不利于达到刑罚惩戒的目的,也不利于规制贪污贿赂型犯罪行为。其次,总则关于减刑的规定在分则有特殊规定的时候,应当适用分则的特殊规定。从修正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来看,第4款规定是一项立法革新。单从语义表达层面,可以看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对死缓减为无期的限定条件,如果没有这个限定条件,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则可以适用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第4款规定可以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因而,因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被判处死缓的,只能有两种结果,第一种是没有减为无期,执行了死刑,第二种则是减为无期后终身监禁。

三、终身监禁的合理性

一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终身监禁是一项立法革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终身监禁也是参考世界各国审慎适用死刑的做法所做的一种尝试,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本就达到了死刑的程度,对其适用终身监禁是一种“积极稳妥的选择”。

但也有人认为规定终身监禁是否合理尚无法确定。第一,终身监禁只经过一次审议就通过,从某种程度来说有点没有经过充分全面思考,稍显轻率的意味。第二,终身监禁不能体现刑罚教育改造的目的。长期的自由刑有利有弊,一方面它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它有违人道,摧残人性,功能的发挥与严厉程度不成正比。[6]国家为了从严惩腐,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的打击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同《刑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并论。既然《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都仅规定了限制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则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终身监禁断绝了“巨贪”们的希望,防止“以钱买刑”“以权赎身”等状况的发生,反映了我国推进反腐的决心。其次,终身监禁有利于规制刑罚宽恕措施混乱的执行状态。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等将不会再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从而填补了刑罚执行中的漏洞。但是,贪污贿赂作为一项经济性犯罪,将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进行比较,是否不太合适?

结语

终身监禁既然已经规定在我国刑法条文当中,再去讨论其通过是否合理的意义不大。虽然终身监禁的规定饱受争议,但它是我国变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从参考世界各国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做法来看,终身监禁是我国尝试废除死刑的一个重要起步。在“一带一路”的新形势下,刑法的这一规定算是给权力者敲响的警钟,不要利用新的国家政策或者经济战略,谋取私人利益,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这是刑法修改的潜在含义。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法学》2015年第10期,第17-23页。

[2]王志祥:《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301页。

[3]陈勇:《无期徒刑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页。

[4]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23页。

[5]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年第4期,第99页。

[6]王志祥:《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301页。

作者简介:喻兰菊(1993—),女,汉族,四川达州人,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生,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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