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壁画的权利冲突与保护

2016-10-24傅梦雅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人著作权法所有权

傅梦雅

(武汉理工大学,湖北武汉430000)

壁画的权利冲突与保护

傅梦雅

(武汉理工大学,湖北武汉430000)

1982年蔡迪安等四位画家创作了湖北晴川饭店的委托壁画《赤壁之战》。作品收入《中国现代美术全集》壁画卷,被评为“中国壁画复兴的代表作品之一”。1997年,晴川饭店整体翻修,壁画被拆毁。2002年,四画家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晴川饭店,这是我国关于壁画著作权的首次诉讼。遗憾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支持。这归咎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分歧与冲突。

赤壁之战;壁画;著作权;所有权;分歧;冲突

一、著作权归属存在分歧

以《赤壁之战》诉讼为例,被告方认为自己享有著作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从而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而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从而认为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己。

我国在传统上接近大陆法系,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类似之处。我国法律一方面确认了著作权原则上得由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享有,在创作人受委托创作时或者履行职务创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亦然。但是另一方面要引起注意的就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①。该条文实际上是对同条的“作者”的范围所作的扩张,即虽然不是创作作品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作者”。主流观点认为,在壁画的创作这一具有创造性的艺术活动中,创作者根本就不可能一板一眼按照他人甚至是拟制的“法人的意志”来进行创作,同时壁画作者与委托单位之间没有职务隶属关系,双方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归创作人所有。而对英美法系国家来说,第一著作权人既可以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作为雇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的非法人团体。因为对于这些国家来说,著作权是一种商业权利,法律承认这项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认作者与作品之间有多么密切的人身关系,而是要通过赋予作者以著作权,能够让作者或者投资者享有专有的垄断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收回其投资。在雇佣合同下,创作作者并没有付出投资或也不必为投资承担风险,其应该获得的报酬已经由雇主支付,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作者没有必要享有著作权,第一著作权人应是雇主。

二、著作权与所有权行使的冲突

著作权是无体财产权,是一种抽象存在的权利。物权是一种有体财产权。有体财产权的发生、取得、转让,都与有形物之间密不可分,而无体财产权则与有形物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著作”,而不是“著作物”。因此就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来说,著作权与所有权在一般的情况下是相互独立的,不会发生冲突。文学作品内容易于无差别复制,其核心在于文字排列组合所表达的抽象内容,而美术作品尤其是壁画即便通过拍照、临摹等方法也难以无损复制,在特殊的情况下,艺术作品与其载体结合在一起又为唯一的情形下,外国立法例及司法实践中有关于毁损这种艺术品应该承担侵害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责任规定。在法国,艺术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艺术家有权禁止对其作品加以篡改、歪曲或破坏的行为。在美国,最初并没有保护著作权精神权利的规定,因为精神权利被看作是与财产权利不相容的。但在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保护精神权利就成为强制性的了。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VARA)。该法修订了《版权法》,增加了第106条之二,赋予某些独本或有限版本的艺术品“作者”以作品归属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不通过版权法按侵权行为以刑事处罚的方法加以保护,而是通过《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加以保护。《视觉艺术家法》赋予艺术家“禁止对已经得到承认的作品的破坏行为”的权利,至于判断“一部已经得到承认的作品”的标准,实践上认为要有学者、图书馆、博物馆管理人员、收藏家等行业专家加以鉴定和证实。对于“已经构成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从建筑物上拆除就会破坏、歪曲、割裂、篡改其完整性的视觉艺术作品”,建筑物所有人如果希望移走该作品时,其移走不能造成对作品的损坏,但是如果“作者同意安装其作品或在一份由建筑所有人和作者共同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已经具体的说明,由于施工原因作品可能受到歪曲、割裂或其它篡改”的话,其作品就不受完整性的保护。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我国对此种著作权人就保持作品完整之利益请求保护的权利,并没有规定,应该属于立法的漏洞。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在著作权与所有权的行使产生冲突的情形下,因为物权法是民法对于物所作的一般规定,而著作权法是为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发展所作的特别规定,有其特别的立法目的,相较于民法物权的一般规定来说,著作权法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因此著作权法构成了对所有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有形物的所有人虽然得就该物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该物同时包括有著作权的内容,则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要受到著作权法的限制,不能享有完整的权能。如果物的所有人逾越这一界限,可以主张所有权的行使从而排除著作权人的权利,就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则著作权法的目的将无法达到,著作权规定将形同虚设。

注释:

①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D923.41

A

1005-5312(2016)11-01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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