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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岛礁建设中船舶超航区航行情况下的保险责任

2016-08-17李荣存

中华海洋法学评论 2016年1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航区保险人

李荣存  李 澜



南海岛礁建设中船舶超航区航行情况下的保险责任

李荣存*李澜**

针对近两年出现的船舶超航区航行情况下产生的保险理赔争议(尤其是涉及在三沙市下辖的诸岛附近航行的问题),本文明确了船舶超航区航行的含义,指出船舶超航区航行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时,船舶超航区航行也有可能面临保险人拒赔的风险。我国现行海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若保险人意图以船舶超航区航行为由拒赔,则应举证证明承保船舶存在超航区航行的事实、以及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船舶超航区航行 南海岛礁 保险责任

一、引 言

近两年因船舶超航区航行导致保险理赔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尤其是自三沙市设立之后,核定航区为沿海航区或近海航区的船舶在三沙市下辖的岛礁附近航行或作业发生事故引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船舶是否存在超航区航行的事实,超航区航行是否构成不适航,以及超航区航行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作者的实务经验和调研,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一探讨。

二、船舶超航区航行之界定

航区,即航行区域,我国海事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2种航区:

1陈文刚、田志宏:《浅析沿海航区船舶不能超航区航行的原因》,载于《中国水运》2010年第7期,第51~52页。.船舶航区

船舶航区,是指船舶证书(如适航/适拖证书、船舶入级证书等)上所注明的经船舶检验部门、船级社核定的船舶的航区,其主要是根据船舶的构造、设施设备、吨位来限定的。一般而言,一艘船舶往往在其设计、建造时就已经确定了它的航区,航区不同,则其航行性能,船体的强度、结构及各种设备配备的要求,以及船员配备的要求等均不相同。1陈文刚、田志宏:《浅析沿海航区船舶不能超航区航行的原因》,载于《中国水运》2010年第7期,第51~52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行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海船的航区分为远海航区、近海航区、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4类。

2金跃波:《船舶航区含义及名称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水运》(学术版)2006年第7期,第14~16页。.船员适任航区

船员适任航区,则是指船员适任证书中标明的该适任证书所能够适用的船舶的航区,根据现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航区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近岸航区4类,其划分的航区名称及含义与船舶航区均不尽相同。

由上可知,船舶航区与船员适任航区存在实质的区别,2金跃波:《船舶航区含义及名称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水运》(学术版)2006年第7期,第14~16页。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如船舶超航区航行也有可能同时构成船员超适任航区航行,本文对此问题不做赘述,而主要探讨船舶超航区航行所涉的保险责任相关问题。本文以下所指的船舶超航区航行,是指船舶航行或作业超过了其船舶证书上载明的、由船舶检验部门、船级社核定的准予航行的航区。

三、船舶超航区航行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第10条规定,“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7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的具体情形,其中第(十一)项情形即为“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由此可见,船舶超航区航行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且,根据《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按照船舶超航区航行是否属于经营活动、是否有违法所得,应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船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

尽管船舶超航区航行被《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明文界定为一种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践中却多有发生船舶罔顾安全隐患、为了经济效益、节省航行时间选择更便捷的航线等原因而超过了核定的航区航行,在此情况下,一旦船舶出险,则往往会面临保险人以船舶超航区航行拒赔的局面。

四、保险人能否以船舶超航区航行为由拒赔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船舶超航区航行下的保险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如承保船舶是否存在超航区航行的事实?船舶超航区航行是否构成船舶不适航?船舶超航区航行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能够构建起因果关系?尤其是,在保单中约定的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如经营航线)已经远远超出该核定航区的情况下,船舶超航区航行引致的保险事故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主张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并进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保险人能否以船舶超航区航行为由拒赔,主要取决于对以下4个争议问题的认定。

(一)承保船舶是否超航区航行

船舶是否超过了核定的航区航行本质上属于一个事实问题,尤其是,当船舶险保单中明确以经纬度范围约定了船舶的航行范围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并不存在争议。然而,自三沙市设立以来,3经国务院批准,三沙市作为海南省四个地级市之一,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设立,下辖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政府驻地位于西沙永兴岛,参见文中图示。时有发生我国沿海航区及近海航区船舶在三沙市下辖的岛礁附近航行或作业过程中遇险的事故,而由于我国相关海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对船舶航区的界定不甚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出险船舶是否超航区航行这一事实问题往往存在极大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年版)》总则第13条关于“航区划分及营运限制”的界定,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不超过200n mile的海域;台湾海峡;南海距岸不超过120n mile(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50n mile)的海域”;沿海航区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东西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距有避风条件且有施救能力的沿海岛屿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但对距海岸超过20n mile的上述岛屿,本局将按实际情况缩小该岛屿周围海域的距岸范围”。

图1 三沙市辖区地图4

图2 南海三沙岛礁地图5

经咨询我国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政策法规处,以上“距岸”的含义原则上是指距海岸线,包括大陆及岛屿(如上述台湾岛、海南岛)岸线;而鉴于《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年版)》规定航区应具备“避风条件”和“施救能力”2个条件,考虑到三沙下辖的绝大多数岛礁并不具备这2个条件,故这里的“距岸”并不包括距岛礁岸线的含义。

在三沙市下辖的南海诸岛中,离海南岛最近的西沙群岛距海南岛东南岸也大约有180海里,可见三沙市辖区显然不属于上述界定的近海航区或沿海航区的范围;然而,具体案件中船舶是否超航区航行仍需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确定。

(二)船舶超航区航行是否构成不适航

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故在船舶超航区航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常以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由于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对何为船舶适航并未予以明确定义,因此,尤其是在船舶保单或保险条款未就船舶适航的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此问题上也存在争议。

1.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不适航

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将船舶超航区航行列为不适航情形之一的典型当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6条第1款之规定,即“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2.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银发〔1996〕459号)

央行于1996年12月27日印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船舶保险下的船舶适航进行了详细诠释,并认为船舶超航区航行的情况构成船舶不适航,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一、适航是船舶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船舶适航在有关法律、国际贸易法和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要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对船舶本身的适航均有明确定义,同时也对船舶保险中的船舶适航作了范围扩大的定义,并作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项重要义务。因此在保险条款中,船舶必须适航均作为被保险人(包括租赁经营人)的默示保证条款。

二、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的需要;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了船舶不适航,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

(二)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央行上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2010年9月29日起已被废止,6该条款解释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废止。但其对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船舶保险中船舶适航的判定仍产生了一定影响。

3.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立场

案例一:

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等诉柳州远龙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7(2014)桂民四终字第48号,(2013)海商初字第68号。中,法院认为

船舶是否适航,应从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方面认定。船舶不适航主要指:

1.人员配备不当。船上未能配备合格职务船员和按规定数量配置的人员。

2.船舶适航证书失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过期失效。

3.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超过适航证书记载的安全航行区域或抗风力等级。

4.装备不妥。船舶技术性能不符合船舶的船级规范要求和不具备其航程所需的装备以及燃料、物料、淡水和给养物品不足。

5.配载不当。装载货物没有按船型要求或进行合理配载。

案例二:

在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8(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591号。中,唐山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该案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鸣某某”轮航行至京唐港附近水域时,正值台风“达维”过境,“鸣某某”轮遭遇大风浪,货舱进水导致船舶沉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鸣某某”轮不适航,船舶超航区航行。“鸣某某”轮属内河船舶,船舶结构、强度、稳性和船上设备均不能满足海上安全航行需要,亦不具备抵御海上风浪的能力;2.“鸣某某”轮船上人员不适任。船上人员均未持有船员证书,也未经过相关的培训,违反了海上交通运输法律法规;3.船舶管理混乱、安全意识不强。

两审法院也一致认定船舶构成不适航。

综上,即便船舶已取得适航/适拖证书,根据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其超航区航行仍应被认定为是不适航。

(三)船舶超航区航行与保险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可见,即便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不适航,作为保险人若想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则仍须证明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海事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普遍认同。

案例一:在刘和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9(2012)浙海终字第29号,(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2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和峰经营的“国良108”轮未配置适任船员只构成船舶不适航,并未明确约定为保险人免责事项,即便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太保公司仍需证明本案事故损失与该行为的因果联系。

案例二:在乐清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10(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612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沉船事故引起的船舶保险合同案件,被保险人只需对损失与承保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证明;在被保险人已经初步证明损失是由于承保危险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以船舶不适航拒赔,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因船舶不适航造成,而不能仅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

案例三:在巴拿马永跃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纠纷上诉案11(2007)鲁民四终字第65号,(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青岛人保向永跃公司出具的船舶保险单中记载按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承保一切险。上述保险条款关于责任范围的规定为,本保险承保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该条款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为,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青岛人保以本案所涉事故损失是由于船东永跃公司未克尽职责所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应提交证据证实船舶不适航,或永跃公司有疏忽或未克尽职责的行为,且船舶不适航或永跃公司疏忽或未克尽职责的行为导致了本案所涉机损事故的发生。《船舶技术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表明,本案所涉机损事故是船员的疏忽行为所造成的,属于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青岛人保应予赔付。青岛人保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丰大阪”轮存在双诚咨询公司《检验报告》所称的在沥港船厂修理后存在滑油分油机不能正常工作的问题和悦之公估公司《分析报告》所称的问题,亦不足以证明《检验报告》所称的该轮存在的五项问题和悦之公估公司《分析报告》所称的问题与机损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机损事故是因为该轮不适航,或永跃公司疏忽或未克尽职责造成的,其免除赔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在有些船舶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关于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责任因保险条款的设计而“化繁为无”,典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条款的设计: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的,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一旦船舶超航区航行,即构成船舶不适航,且一旦构成不适航,则不论是何原因导致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鉴于此条款属于明显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将不产生效力。如在崔继好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12(2013)浙海终字第77号,(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50号。中,法院即认定,因保险人民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进而判决民安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予以赔偿。

(四)船舶保险承保范围是否超出船舶核定航区

实践中,保单中载明的船舶航行区域一般与船舶证书上核定的航区一致,但也存在为减少风险而对承保船舶的航行区域进行特别约定,如具体到某些特定的航线或以经纬度确定承保船舶准予航行的范围(通常均在船舶证书核定航区的范围内),但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承保船舶的核定航区仅为沿海航区或近海航区,保单中约定的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如经营航线)却远远超出该核定航区,在这种情况下,若船舶超出核定的航区航行,但仍在约定的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则保险人能否以船舶超航区构成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呢?

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可见《海商法》赋予了海上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极大的合同自由,双方完全有权约定保险人对船舶超航区/不适航造成的责任、损失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 语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海事司法实践,尽管船舶超航区航行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且在船舶超航区航行的情况下,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船舶构成不适航;即便如此,保险人若想以船舶超航区航行为由拒赔,其仍面临繁重的举证责任:(1)在船舶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船舶超航区航行构成不适航从而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须证明其妥善尽到对此类格式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2)在不存在此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须证明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如上所分析,若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范围超出了船舶核定的航区,则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就其承保范围内的所有风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若船舶在承保范围内超航区行驶,则保险人可能丧失针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抗辩。

© THE AUTHORS AND CHINA OCEANS LAW REVIEW

* 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邮箱:lirongcun@wjnco.com。

** 李澜,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lilan@wjnc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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