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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接近正义”的角度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

2016-07-22潘杺瑶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选择权小额正义

潘杺瑶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20



从“接近正义”的角度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

潘杺瑶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20

从世界范围看,小额诉讼设立的价值和目标应当是保障公民“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机会平等,而不是将案件分流作为主要目的。本文将从“接近正义”的角度,运用实证分析法,具体论述:小额诉讼沦为大企业、大公司的追债工具(接近了谁的正义)、程序选择权的限缩(程序正义)、判决异议权的缺失(实体正义)这三大小额诉讼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对于我国小额诉讼的改进提出一定的建议。

小额诉讼;接近正义;程序选择;一审终审

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设简易程序一章,对小额诉讼作出了程序和制度上的规定,明确了适用以及不适用的案件类型,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小额诉讼沦为大企业、大公司的追债工具,接近了谁的正义

(一)“接近正义”立法背景——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兴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面对经济发展带来的诉讼爆炸,为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美国各州先后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以贴近普通民众为目标,为世界各国所借鉴。这对于我国的社会同样适用,案件涉及数额小、而律师费贵,小额诉讼便会成为一种迅速而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

但中国的小额诉讼存在着一些观念上的错误:将案件分流和降低诉讼成本作为该程序的首要目的。小额诉讼的价值应该最大化地体现在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正义,这是基于宏观层面说的。在中观和微观层面上,小额诉讼还附带着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和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的作用。但绝不能本末倒置,忽略这这一制度的利用者即普通民众,而将制度的服务者——司法资源——放在首位。

(二)我国小额诉讼适用的现状

参考各类论文和数据,小额诉讼自实施以来的适用率从全国范围看占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5%左右。在小额诉讼的整体适用率已经这么低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的利用主体居然还是大公司、大企业。

北大法意案例库(小额诉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其他18802(篇)9321(50%)6477563147764(40%)

以上案件的原告几乎有一半物业公司,其余是水、电、气、热力公司,银行,电信服务企业等。可见,在小额诉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大公司、大企业占了利用者的多数,违背了小额诉讼让普通民众“接近正义”的初衷。

二、程序选择权的限缩与解除讼累之矛盾,程序正义大打折扣

程序选择权本应该是小额诉讼实现其接近人民的目的的内部机制。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为程序的启动设立了两个标准:<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这种强制启动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在某些案件上选择解决纠纷的渠道。小额诉讼原本的目标是让普通民众快速、经济地从小额债务纠纷中摆脱出来,但解除诉讼程序之“讼累”却以程序选择权的限缩为代价,会倒逼当事人虚增诉讼标的额或者放弃诉讼。

三、判决异议权的缺失、绝对的一审终审,实体正义无法保障

审级制度虽然也属于程序方面,判决异议归根结底还是为了案件的个体正义,所以还是将一审终审的问题放在实体正义这部分讨论。我国现今的小额诉讼制度没有类似域外立法例的有限上诉制度,极大可能造成一些民众申请再审、不断上访、网上散播谣言或者拒不履行。

禁止上诉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再审程序的存在—绝对的禁止上诉不仅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实体正义无法保障。就算可以提请再审,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启动再审程序。所以在无判决异议权和绝对的一审终审情况下,即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小额案件也很难说就一定能得到正义的结果。

四、比较域外立法例,对我国小额诉讼提出改进意见

关于大企业、大公司成为小额诉讼利用主体的多数,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同一简易裁判所提起的小额诉讼不得超过10次。”我国立法后续能做的就是限定原告资格,或者限定一定时期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次数。关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将强制适用与协商适用相结合,尊重当事人对于案件适用何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可借鉴韩国的“建议履行制度”,即在小额案件审判程序内利用督促程序。关于小额程序的救济机制,基于再审程序提请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如同英美德等国家一样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一定的判决异议权。

除了上述建议,更应鼓励民众参与到小额诉讼中,并结合诉讼费用减免等方式,使民众真正实现立法所追求的“接近正义”的目的。

[1]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

[2]肖建国.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5(5).

[3]邱联恭.程序选择权[M].台湾:三民书局,2000.

[4]吴美来,阎强.论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以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为中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5][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1.

D925.1

A

2095-4379-(2016)21-0230-01

潘杺瑶(1992-),女,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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