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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思考

2016-07-14于乔

青年时代 2016年11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

于乔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四中全会提出制定社区矫正法”。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在推进社会领域立法上,将制定《社区矫正法》。在《社区矫正法》即将出台之际,本文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分别从扩大适用对象、加强社区参与主体参与力度、类型化社区矫正的内容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了建立“社区矫正令”和“社区矫正刑”并轨等观点。

关键词:社区矫正;立法思考;社区矫正法

一、社区矫正简述

“社区矫正”是指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方面。我国的社区矫正经历了“先期探索”、“试点实践”、到“立法探索”三个阶段。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适用对象方面:适用对象较为狭窄

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正在服刑的被判处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宣告缓刑的人员以及准服刑完毕的被裁定假释的人员,以及服刑完毕刑满释放的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适用的五种主体不具有规范性和囊括性,其本身存在的不科学性十分明显。

(二)在参与主体方面:社会主体力量有待加强

我国社区矫正涉及到的主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监管主体(另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司法所(执行主体),参与主体(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协助主体(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

在相关主体中,社区主体的参与存在不足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社区自治,社区自治程度低,但社区组织化程度高,社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际上是“准行政机关”。但是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设计对发挥社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重视不够。

(三)在矫正内容方面:不够具体化

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不存在社区矫正项目的选择问题。在西方国家,刑事案件处理终结所有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未被判刑的罪犯均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不同的对象选择适用不同的矫正项目。而在我国,受这一界定的影响,国外矫正项目的选择变成了矫正对象的选择,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并非所有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未被判刑的罪犯都是社区矫正的对象。

三、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适用对象有必要适当扩大

分别设置“社区服务令”和“社区服务刑”,既可以使社区服务方面的刑罚执行更为规范化,又可以明确未来对于普通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社区矫正方面的内容,即使社区矫正的内容更为明确化,更为重要的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的范围。也就是对于劳教废除后的原来劳教对象的行政化和刑事化的双重处理方案的一种选择。

(二)加强社区矫正社会主体参与方式的选择

1.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

一方面,法院司法人员对于社区矫正不具有青睐性,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对于社区矫正的宣傳有一定的必要性。我国在适用非监禁刑上,严重低于监禁刑,而在发达国家,如美国等,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比例都大于适用监禁刑罪犯的比例。

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媒体等平台,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以及社会各方对犯罪人矫正的责任,使大家充分认识到社会因素对犯罪人的影响。

2.建立“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模式

我国可以建立社区矫正“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模式。所谓的“三位一体”,即包括“专门社区矫正机构”、“中途之家”、“社区矫正小组”的统一建设。

首先,明确设立官方“专门社区矫正机构”,而不是像当前司法部下的社区矫正管理局或者各个地方的社区矫正机构,而是设立专门的独立性机构。其二,社区矫正并不是在社区场所即可进行,而必须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从而确保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在新的社区矫正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中途之家”的地位,明确将中途之家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我国的中途之家的设立可以从公立到以私营的方式为主。

(三)在矫正内容方面:分类型矫正;分区域矫正

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应将五者等同规定,在概括规定社区矫正的前提下,对于这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做出相应的区分。鉴于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尚未消除,可以在城市实行“危险特质模式”,即实行注重理性的社区矫正人员专业化、理性化、技术化的矫治;在农村则实行注重道德实践和政治实践的以优势为本、以案主为本、以社区为本的多元整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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