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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外债和跨境担保业务

2016-07-04刘萍王雷辛城编辑靖立坤

中国外汇 2016年7期
关键词:非银行外汇局结汇

文/刘萍 王雷 辛城 编辑/靖立坤



规范外债和跨境担保业务

文/刘萍 王雷 辛城 编辑/靖立坤

银行在业务办理前应审核外汇登记情况,并认真核对控制信息;在业务办理后应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相关信息。

近年来,外汇局先后出台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新政策,进一步取消和简化了外债和跨境担保业务中原有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新政的规定,除保留了必要的签约登记和事前审批外,其他如账户管理、收付汇、结售汇等交易类业务,几乎全部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5版)》(下称《新版操作指引》)根据新的政策和规定,对原有内容进行了重新完善和规范,更加便于银行在办理业务中查询与执行。

外债和跨境担保业务的主要变化

《新版操作指引》中涉及银行外债及跨境担保业务共12项,占全部业务的19%。与2013版操作指引相比,《新版操作指引》中外债及跨境担保项下增加了7项业务。其中登记类业务2项,均为跨境担保类业务,分别是“银行内保外贷业务(注销)登记”和“外保内贷登记”;交易类业务5项,包括外债类业务2项和跨境担保类业务3项(见表1)。

一是简化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取消了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及结汇”的核准和对“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的核准。该两项业务可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二是改革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2014年外汇局出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改革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取消或大幅简化了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明确有5项业务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其中登记类业务2项,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注销)登记”和“外保内贷登记”;交易类业务3项,分别是“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和“担保费收付”业务。

三是明确了提供《业务登记凭证》的要求。《新版操作指引》对外债和跨境担保业务项下的审核材料均明确要求提供《业务登记凭证》;而2013版操作指引中除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外,其他业务均未明确此项要求。《业务登记凭证》的主要作用是银行凭以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查询和打印该项业务相关的控制信息表,并以此作为能否为客户办理该类业务的一个重要判断依据,并可以辅证该类业务曾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审核材料中明确要求提供《业务登记凭证》,突显银行凭以办理业务和查询相关的控制信息表的作用。

四是明确外债支付利息要提供完税证明材料。《新版操作指引》“8.4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业务的主要法规依据,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对审核材料明确提出了“办理付息业务的,还需审核《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金额5万美元以下的无需提交)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的要求;而2013版操作指引中对此未做明确规定。

五是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的提示职责。这主要体现在《新版操作指引》“8.4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业务中,审核原则第八条明确规定,“一笔外债本息偿清后,银行应提示债务人及时办理外债账户关闭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由于在办理了外债签约登记后,后续交易业务均由银行直接办理,所以外汇局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债务人偿清债务的信息,也就无法及时提示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对此,《新版操作指引》明确了由办理每笔债务下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的银行负责提示债务人办理关户和外债注销登记。

办理业务时应关注的重点

外债账户的相关规定。外债账户包括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新版操作指引》对上述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做了明确规定,各银行在办理业务时要特别注意(见表2)。

从图1可以看出,由于可入账的时间不同,两账户实际可划入的资金存在差异。其中: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因实际入账日与还款日之间没有变化,因此可划入的还款金额也没有变化,均是满足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该笔外债项下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而外债专用账户因实际入账日与还款日之间存在三种变化,所以实际可入账的金额有所不同:①图中,前五个工作日在当期还款日和上一个还款日之间时,可入账金额应不超过当期应偿还外债本息和相关费用之和;②图和③图中,即前五个工作日在上一个还款日之前时,可入账金额应满足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该笔外债项下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

表1 新增业务一览表

表2 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对比

图1 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当期还款资金可入账时间对照示意图

外债资金的使用规定。一是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规定范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但使用时应符合《新版操作指引》“8.1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中审核原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二是银行应当遵循实需原则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即债务人应当在实际需要办理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支付时,方能申请办理结汇,且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除备用金等特殊用途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于结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划转给收款人。三是银行应按照“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审核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真实性。《新版操作指引》“8.3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中的审核原则第七条规定:“银行应根据自身对客户的了解情况、非银行债务人申明的资金用途类型以及结汇金额的大小,合理确定非银行债务人应当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文件范围和数量。银行应对非银行债务人申明的结汇资金用途进行尽职审查,并对非银行债务人进行必要的合规提示。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文件事后发现存在明显瑕疵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跨境担保的登记范围。2014年出台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取消或大幅简化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只将“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纳入了逐笔登记范围,即仅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施登记管理。其中: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因此内保外贷业务中,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应由银行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目前外保内贷业务的债权人仅能为境内金融机构,因此当银行作为债权人开展外保内贷业务时,也需要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外保内贷的相关数据。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的用途。为了保证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的合理使用,《新版操作指引》“8.8银行内保外贷业务(注销)登记”中审核原则第四条对资金使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能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也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同时,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规定中还结合一些变相调回境内的使用情况,对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的一些特殊交易进行了规定。因此,银行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的资金。

跨境担保履约问题。一是无论是内保外贷还是外保内贷,都不得以担保履约为目的。因此银行在办理跨境担保业务时,不能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应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相关标准对担保合同是否存在明显履约意图进行判断。二是内保外贷项下担保履约款的购付汇及收结汇由银行直接办理。其中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自行办理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银行应凭担保登记凭证或对外债权登记证明等办理。但是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的,银行仅能直接办理履约款入账业务,履约款的结(购)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核准。三是跨境担保履约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对外债权或外债登记。其中,内保外贷履约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外保内贷履约应办理外债登记。同时,内保外贷业务中,境内非银行机构因履约所承担的债务未偿清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其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外保内贷业务中,在境内债务人偿清担保履约债务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其亦须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

银行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是银行在办理业务前应审核外汇登记情况,并认真核对控制信息。目前,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登记已全部由银行直接办理,而外债和跨境担保项下的外汇登记还以外汇局登记为主。因此,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首先应关注该项业务是否办理了外汇登记,是否有相关的登记证明和《业务登记凭证》;然后,凭客户提供的《业务登记凭证》,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相关控制信息,核对无误后才能为其办理账户开立或资金汇兑等业务。如核对发现错误,应及时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待问题解决后方能办理。

二是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相关信息。银行交易数据的报送质量不但直接影响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更直接关系着银行客户后续业务的可操作性。鉴此,《新版操作指引》对银行数据报送也从各方面提出了要求。银行除了要保证及时、全面地上报各项交易数据外,还应加强对数据准确性的审核和指导,特别是要加强对申报信息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交易编码”和“结汇资金用途”等关键项目的审核,指导客户准确填报。

三是银行应建立完备的内控制度,认真落实“展业三原则”,加强业务真实性审核。随着简政放权的不断深化,银行也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真实性审核的工作。这实际上也是与国际上通行的“展业三原则”的要求相契合的。因此,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外汇管理的相关要求,制定完备的内部制度,加强内部分工合作和协调管理,切实承担起和履行好“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责任。特别是在外债结汇、还本付息以及跨境担保登记、履约等重点环节,更应明确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加强人员培训,以确保对业务真实性的有效审核。

作者刘萍单位:外汇局辽宁省分局
作者王雷、辛城单位:外汇局本溪市中心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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