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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检察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机制探析

2016-05-30王昕王忠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期
关键词:监管场所法律监督

王昕 王忠勇

内容摘要: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凸显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脆弱。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借助各方面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就法律监督而言,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在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方面有其独特的便利条件和路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制度,进一步加强检察监督,合理构建各项机制,充分发挥派驻检察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特殊作用,促进办案质量的提升,规范诉讼活动,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冤假错案 派驻检察 监管场所 法律监督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再审审理结束,宣告张高平、张辉无罪。新疆石河子市检察院派驻石河子监狱检察官张飚为纠正该案尽心竭力,功不可没,同时也使得派驻检察工作进入普罗大众的视野。该案虽然得以沉冤昭雪,但迟到的正义难免令人遗憾。这是张氏叔侄的悲剧,更是法律人的屈辱。若非张飚检察官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执着和努力,法律蒙羞还将继续。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频频曝光,引发了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质疑和严重担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文拟从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以下简称“派驻检察”)工作的角度,在反思当前工作的同时就如何构建防范纠正刑事冤假错案机制作一探讨。

一、派驻检察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职能优势

刑事冤假错案无疑是“剥夺甲方而授予乙方”这一违反正当程序的典型范式。只不过这里的乙方不仅包括逍遥法外的犯罪真凶,还包括因“侦破”案件而获取各种荣誉和桂冠的办案单位。派驻检察室作为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部门,对于规范监管场所内的侦讯和监管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有着难以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优势条件。

(一)对遏制刑讯逼供有独特的便利条件

“中国的刑讯制度自清末废除至今已逾百年,然而刑讯‘余毒从未肃清,刑讯‘余威处处显灵,司法也因此赢得了一次次的‘辉煌,倒是禁止刑讯的法律规定名存实亡,权威不显”。[1]纵观我国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基本上都与刑讯逼供相关。偏信口供,屈打成招,祸根由此而生。从犯罪嫌疑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短者三、五月,长者逾数年。在此期间,派驻检察室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进行的侦讯行为和看守所的监管行为进行全程同步监督,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直接、全面接触侦讯程序和案件相关各方,探查刑讯逼供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蛛丝马迹,并通过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和查处犯罪来规范执法程序,从而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

(二)为律师的依法执业权提供坚实保障

辩护律师的会见与通信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在会见、通信等行为过程中时常会因“妨碍侦查、办案”而遭到拒绝、拖延或故意刁难,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很多律师甚至不愿涉足刑事案件。对此,派驻检察室凭借其长期驻留监管场所,并对场所内的执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的职责便利,更有可能发现和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监管单位故意阻挠、监听、在场“陪同”会见等违法情形,以及违法扣押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信件、私自删改通信内容等问题。

(三)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拥有多种手段和便捷途径

冤假错案唯有及时得以纠正,正义才不会缺席。派驻检察不仅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具有难以比拟的优势,还可以为纠正冤假错案提供各种便利手段和途径。如通过日常巡视检察、专项检察,依法受理服刑罪犯及其近亲属的控告、申诉、举报,利用检察官信箱、约见检察官和检察官谈话制度等多种方式获取案件线索,畅通救济渠道,挖掘并追寻事实真相,为纠正冤假错案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可能。

二、对当前派驻检察防范纠正冤假错案工作的检讨与反思

当前,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出现都会挑动起公众敏感而脆弱的神经,也将我国司法公信力一次又一次地推向舆论的风尖浪口。在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包括法治理念先进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冤假错案。从理论上说,冤假错案也许无法绝对避免,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对当前派驻检察防范纠正冤假错案工作进行检讨和反思的借口。

(一)对刑讯逼供行为监督不力

根据一项由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组织的调查研究发现,调查者所收集的50起涉嫌杀人罪的刑事错案中有4起案件已被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占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毕惜茜教授对近几年发生的25起刑事错案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为:有80%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3]上述调研数据从不同程度表明:冤假错案之所以生生不息,刑讯逼供系其主因,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然难咎其责。就派驻检察而言,对刑讯逼供监督不力主要体现为:一是部分派驻检察室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执行监督缺位;二是派驻检察室对被羁押人员入所、入监时的体检监督过于依赖书面审查,疏于对体检过程进行现场检察,容易错过与刑讯逼供的线索和直接证据碰面的最佳时机。

(二)处理申诉、控告和举报难

派驻检察室受理在押人员或他人的申诉、控告和举报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对案件的监督,但实践中困难和阻力较大。侦查阶段因保密性要求检察机关一般难以洞悉侦查活动的内容,仅是从程序上审查有无违法情形。对于已判决案件,即便发现有错误的可能,但由于涉及多个办案部门和案件承办人的责任,要在申诉、控告、举报材料和调查过程中寻得有力的证据来推翻原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绝非易事。另外,部分派驻检察人员对申诉、控告、举报缺乏辨识和调查能力,找不准问题的突破口,理不清调查的思路,感觉无从着手,致使一些确有疑问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举报线索被束之高阁,终致石沉大海。

(三)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积极性有限

囿于传统,一般将派驻检察职责仅限定于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践中多数派驻检察人员往往只重视监管执法监督,较少关注侦讯程序,总是觉得侦查机关办案与己无关,对发生在办案过程中的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漠不关心,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在刑罚执行阶段,派驻检察人员对是否存在冤假错案也缺乏足够重视,认为纠正冤假错案费时费力且不讨好,得罪人是小事,稍有疏忽就会影响到自身的前程。且目前对派驻检察的考核评价机制基本上未涉及纠正冤假错案这一重要内容,“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监督自然难有作为。

(四)检察权独立性不够

独立性是保证监督力的根本要素。当前派驻检察室的办公用房和部分设施设备基本上依赖于监管单位,甚至一些派驻检察人员的伙食补助、通讯费用等概由监管单位承担,派驻检察人员易被监管单位同化,严重削弱了监督的刚性。其次,少数派驻检察室将自身角色定位于为办案单位服务,把监督的重点放在打击犯罪上,忽略了自身的中立性地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视而不见。个别派驻检察人员甚至在冤假错案发生后,不是选择承担责任和勇于纠错,而是与办案单位、监管部门结盟造假,逃避责任。最后,派驻检察人员流动性差,轮岗制度未得到贯彻落实,容易挫伤干警的积极性,也易导致同化现象。

三、完善派驻检察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机制的建议

(一)提高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识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从内心根植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彻底剔除那些与法治原则相悖的“傲慢与偏见”。法律监督者在诉讼中更应该关心的不是每件具体的个案能否得到有罪处理,而是程序是否规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不法侵犯,案件是否存在错误的可能。内心的合理怀疑一旦确定,法律监督者就应当顺着证据锁链上的每一道裂纹,事实片断中的每一处接缝,凭借自身的睿智和正气去揭开案件真相外面包裹的层层面纱。

(二)坚持和善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黑暗与隐秘是滋生邪恶或非正义的温床,而公开性则是法律获取正义的阳光。”[4]要防止侦查权力的僭越,让正义的阳光与案件同行,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尤显重要。今后在条件成熟时建议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既不得选择案件,也不得在一个案件中有选择性地录制,严禁剪接和删改。同时满足:犯罪嫌疑人一经刑事拘留或逮捕应当被毫不迟延地送至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的审讯室进行;侦查机关的讯问必须录音、录像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应当由看守所负责,派驻检察室监督,确保“一个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侦查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临时提解出看守所的,应当通报派驻检察室,由派驻检察室派员或由其所在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全程跟踪监督,杜绝“先审后录”。另外,在侦讯过程中,派驻检察人员还应注意借助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辨识和防范变相的刑讯逼供、虚假承诺等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作出错误供述的行为。通常而言,在被羁押的情况下,一些非法手段如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接受讯问,很容易受到角色扮演、假定的犯罪情景和释梦的影响,从而使疲惫不堪的犯罪嫌疑人相信自己莫名其妙地忘记了自己的确从事了某种犯罪行为。”[5]基于此,派驻检察室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落实到位,充分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限制侦查机关的恣意行为,降低或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非人道待遇而使案件被导向错误的风险。

(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和方法,加强源头控制

严格履职,重视日常巡察工作,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和方法,从源头上加强控制是派驻检察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一是加强入所检察,重点监督体表检查,发现体表有伤情或存在情绪激动、不服管教及其他反常现象的,务求耐心细致,追根溯源,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二是进一步落实在押人员控告、申诉机制和派驻检察室的调查制度,不能简单地将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和举报理解为泄愤或无理取闹。在案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前,禁止有罪推定。尤其是对之前无犯罪记录的在押人员的控告、申诉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研究和经验表明,被冤枉的无辜者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6]张氏叔侄案是其适证。三是重视约见检察官和检察官谈话制度。仔细推敲约见、谈话中出现的疑点问题,认真查找和梳理案件线索,特别是针对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与在押人员重点谈话,充分听取在押人员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四是加强羁押期限监督,督促办案单位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相关规定,防止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认罪的目的。

(四)建立健全派驻检察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

1.与技术部门建立技术咨询机制。派驻检察室对伤情鉴定的文证审查可委托技术部门进行,以便提高监督质量。特别是对入所、入监体检情况的监督发现有疑问的,案件中有多个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且难以认定的,或是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的,可以邀请技术部门派员适时介入,了解案情、及时勘查现场,为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和科学保障的同时,也为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拓展思路。

2.与侦监、公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派驻检察在日常监督工作中与侦监、公诉部门互相协作,信息共享,共同分析研究案件中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和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因素,并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对策,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加强羁押期限监督,防止久押不决,排除各种非法证据,矫正瑕疵证据,为案件的正确诉讼奠定坚实基础,形成有机统一的防范冤假错案工作体系。

3.与反渎职侵权部门建立协作办案机制。派驻检察与反渎职侵权部门紧密协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完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和渎职侵权犯罪预防体系,有利于进一步防范纠正冤假错案。在查办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充分利用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丰富的经验和自身特殊的监督视角,互相配合,形成打击合力。通过加大查处职务犯罪力度,促进侦查机关和监管单位严格、规范执法办案,有效提升监督效果。

(五)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为限制非法获取证据,欧洲人权法院已在之前的100多个判决中确认了Salduz原则,该原则系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民有获得公平审判之权利内容和著名的Salduz v.Turkey案所创设,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前与律师的会见权和在接受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7]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案件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这三类,且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实践中办案机关违法阻挠律师会见,导致在押人员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行为显属权力滥用,需要派驻检察人员利用其便利条件加强监督,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为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扫清障碍。另外,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强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8]当然,对此仅有规定也是纸上谈兵,需要借助派驻检察的监督力量来实现侦查程序中失衡的诉讼程序重构。

(六)完善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保障机制

派驻检察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诉讼公正的保障。首先是财、物独立。建议派驻检察办公用房与监管单位共建,建设及装备费用应当由派驻检察院独立承担,派驻检察人员的生活、通讯等个人费用自行支付,彻底摆脱对监管单位的依赖。其次是人格独立。严格落实派驻检察人员定期交流轮换制度,避免与监管单位长期接触而致同化。最后是履职独立。派驻检察人员应当严格履职,敢于履职,排除外力干扰,依法查处侦查和监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另外,上级检察机关和本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监督员不定期地参与对监管场所巡视检察,加强对派驻检察室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部监督。

司法机关主动纠正冤假错案,这不仅要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和志向,更需要有凤凰涅槃的决心和智慧。[9]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刑事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和惨痛教训也发人深省,但我们不能因此否定法律本身和怀疑法治的进步。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冤假错案每经发现,必须及时予以纠正,但重在防范。派驻检察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切实担负起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重大责任。

注释:

[1]姜小川:《百年来我国刑讯废而不止的源头审视》,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2]参见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3]参见李松、黄洁:《侦查监督薄弱易成错案源头》,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1-07/08/content_2787723.htm?node=5955,访问日期:2014年5月22日。

[4]李文健:《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5][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1页。

[6]同注[5],第302页。

[7]参见陈卫东、Taru Spronken主编:《遏制酷刑的三重路径:程序制裁、羁押场所的预防与警察讯问技能的提升》,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9-60页。

[8]参见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页。

[9]参见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载《法学》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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