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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困境与出路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实践探索

2016-05-17杨际平张立雄徐志林卢芸芸

21世纪 2016年5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乐清出庭作证

文/杨际平 张立雄 徐志林 卢芸芸

司法鉴定的困境与出路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实践探索

文/杨际平 张立雄 徐志林 卢芸芸

自2005年《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乐清法院在司法鉴定实务工作中发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缺少针对新类型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部分案件鉴定时间过长;存在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不协调造成审判障碍;鉴定收费偏高,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缺失;法官对鉴定结论审查缺位;鉴定人出庭制度形同虚设;缺少错误鉴定结论的责任追究机制等。对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课题组从实际出发,提出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与建议,希望对司法鉴定工作的完善有所裨益。

乐清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情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依照《决定》,乐清市人民法院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了职能转换,成立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小组。

2010年以来,乐清法院案件受理数与司法鉴定案件数总体呈增长趋势,乐清法院收案数2014年相较于2010年增长了144.62%,而司法鉴定案件数2014年相较于2010年则增长了114.11%,说明在诉讼中,相关案件的处理对司法鉴定的依赖越来越大(见图一)。乐清法院2010年-2014年重复鉴定的案件数分别为15例、14例、16例、17例、20例。重复鉴定的案件多为起诉前当事人已经自行委托鉴定或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公诉阶段已委托鉴定的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又重新申请鉴定的案件(见图二)。

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遵循当事人协商选择和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初步估计,乐清法院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比例为28%,由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比例为72%,说明在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更倾向于由法院来确定司法鉴定机构(见图三)。

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可以选择本地的鉴定机构,也可以选择外地的鉴定机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和法院会选择本地或就近的鉴定机构,这样即方便当事人也有利于缩短鉴定时间,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而对于重复鉴定有争议的案件或一些新类型鉴定案件,由于在本地缺乏可选择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就会选择外地鉴定机构(见图四)。

根据司法鉴定对象的类型不同,一般上把司法鉴定案件按鉴定对象分为法医类、文痕检类、评估审计类、质量鉴定类。根据乐清法院2010年- 2014年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统计,法医类鉴定案件数居第一位,评估审计类次之,文痕检类第三,质量鉴定类最少(见图五)。

根据2010-2014年的数据显示,乐清法院对外委托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的鉴定天数总体呈下降趋势。其中,法医类和文痕检类的平均鉴定天数5年内基本稳定,但是评估审计类和质量鉴定类的平均鉴定天数波动性较大且鉴定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乐清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案件中,基本上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如果对鉴定结论提出问题,鉴定机构多以函件形式来解答;同时,由于有些申请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鉴定费用,在乐清地区,每年有2-3例案件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质量鉴定类平均鉴定天数2 0 1 0 2 6 2 5 8 7 1 1 3 2 0 1 1 2 4 2 6 3 5 5 6 2 0 1 2 2 7 3 5 3 9 5 6 2 0 1 3 2 7 2 5 2 9 . 5 4 6 2 0 1 4 2 5 2 3 2 8 4 3图表五:乐清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平均天数分类统计情况年份法医类平均鉴定天数文痕检类鉴定平均天数评估审计类平均鉴定天数

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缺少针对新类型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随着人民群众诉求的多元化,非常见类型的案件鉴定不断增多。查找可鉴定案件的部门非常困难,给鉴定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比如说,乐清法院曾审理一起116户诉温州某电源制造厂的土地污染侵权纠纷案,原告申请对诉争土地受污染程度进行鉴定。法院确定了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可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与环保局有隶属关系,需要回避,要求委托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上,省内也无其他机构可供选择)。后来,本案委托了天津的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鉴定机构名册所限,特殊专业机构难以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能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而现行的名册只包含法医、物证、会计、评估等通用类鉴定机构,对一些特殊专业如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鉴定,难以在一个地区找到两家以上的权威鉴定机构供选择。而根据乐清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94%的当事人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的需要,更倾向于选择本地鉴定机构来办理鉴定事项。因此,新类型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稀少,已经成为基层法院选择合格鉴定机构的制约因素。

2.部分案件鉴定时间过长。《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第31条规定:一般鉴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鉴定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分析图表六,可以得知,不同鉴定类型的案件需要的鉴定期限长短不同,这主要是由每类鉴定案件的性质所决定。实践中,鉴定机构如果超出30个工作日才完成鉴定项目,鉴定机构都会事先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管理部门原则上都会同意。但是,不少超出鉴定期限的案件其实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司法鉴定人的拖延态度,导致鉴定时间过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

3.不必要的重复鉴定难以避免。重新鉴定问题是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乐清法院的数据显示,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决定》的颁布实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层面上避免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出现,减轻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但在实践中,因当事人双方往往处于对立层面,一方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情况时有存在。而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改革”并没有纳入本次修正案中,新民诉也没有对重复鉴定作出新的规制。

例如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3个阶段。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张收条上的签名申请了3次笔迹真伪的鉴定。由于该案的胜败主要取决于鉴定结论,因此双方当事人不停地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该案从2011年7月起诉到2013年8月结案,共僵持了2年多的时间。所以说,重复司法鉴定在妨害司法公正和影响诉讼效率的同时,带来的是司法威信的严重缺失。

4.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不协调造成审判障碍。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案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矛盾已经造成审判障碍。比如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还有原告未按医嘱,拒不治疗,未进行康复锻炼,对伤残等级是否造成影响进行鉴定。本案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先是委托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给出了详细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3条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施鉴定,该案经当事人协商,又委托了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鉴定。但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能对伤残等级做出鉴定,其他鉴定事项如不进行康复锻炼对伤残等级的影响、营养期、护理期等不属于他们的鉴定范围,且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过于简单粗糙,显得鉴定结论科学性不足。因此,实务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不完全鉴定结论已经给业务庭如何判决造成了困难。

5.鉴定收费标准不统一、收费偏高,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缺失。《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鉴定费由鉴定机构直接收取。尽管物价部门对鉴定收费有统一的标准,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容易导致鉴定机构的趋利性进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一些鉴定按照诉讼标的的金额多少来收费,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标的,鉴定收费可能相差极大,有时即使是同一个鉴定,不同的鉴定机构收费差别也非常大,很不合理。例如在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经济损失约10万元。但根据规定,原告需要申请两次司法鉴定,一次鉴定为了查明房屋损害原因花费了4.2万元,一次鉴定为了确定房屋的各类经济损失花费了3万元,申请人受损房屋本身的价格并不高,但总共7.2万元的鉴定费用却占了诉讼标的的绝大部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实践中,法官也表示常遇到一些农民工、生活困难的群众因鉴定费用过高而无法委托鉴定,从而导致案件败诉,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虽然乐清司法行政部门存在司法鉴定援助的项目,但是司法援助申请程序复杂,条件严苛,浙江省也没有专门关于司法鉴定援助的办法,且大多数法官对司法鉴定援助的流程不甚了解,在当事人无力申请时,法官也无法对当事人作出正确的指导。由于近年来案件量大增,而法律援助经费多年来保持不变,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于支付法律援助律师的费用已经捉襟见肘,更没有多余经费来支持司法鉴定援助项目。

6.鉴定人出庭制度形同虚设。根据乐清法院5年来的记录,没有一件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仅向法院出具鉴定结论,由公诉人或法官当庭宣读,并且这种做法已经成为全国性的普遍现象。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但按新民诉法和新刑诉法的字面意思理解,鉴定人实际上可以先不出庭。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中仍需一些配套改革措施。

由于法官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操作实施并不十分了解,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庭审质证往往流于表面,不能切中要害,因而,在现行阶段,法官和当事人仍极少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

7.缺少错误鉴定结论的责任追究机制。鉴定机构一经批准登记,基本处于自律状态,无人检查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无人评比质量高低,亦无人追究其相应责任。根据乐清法院多年来的记录,虽然没有发生因为错误鉴定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案件,然而,实践中鉴定结论答非所问、遗漏鉴定事项、犯低级错误等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在一个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一位未满35周岁当事人的脾脏因为暴力撞击破裂需要切除,根据伤残标准,成年人脾脏切除应当评定为八级伤残。然而,当乐清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小组的法医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发现了错误,原来该案鉴定人忘记了该标准的附则规定:35周岁以上的人才是伤残标准意义上的成年人。该案鉴定人仅根据常理以为已满18周岁即为伤残标准规定的成年人,错把六级伤残评定为了八级伤残。其实,详读附则可以发现,35周岁以下的人脾切除只能评定为六级伤残。所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存在着不少错误的鉴定意见,只是法官和当事人受制于专业知识所限而没有发现而已。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违反或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或因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没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法律规定鉴定人有如实出具鉴定结论、按时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鉴定人违背法定义务需承担的后果鲜有规定或规定过于笼统而不便操作,又或者不能落实到鉴定人本人。鉴定结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结论的错误不必然引起法院裁判的错误,但实践中有些判决的错误确实是源于鉴定结论的错误,影响裁判了的公正性。

健全司法鉴定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为此,课题组建议,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

1.整名册,增机构,加强信息共享。

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建议上级法院针对新类型鉴定事项及时增补专业鉴定机构名册名单,尽量实现每个地级市都有各专业类别的鉴定机构供当事人选择,从而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建立各省法院入围鉴定机构名册共享机制。

2.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为了防止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建议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不同类型鉴定的鉴定期限。法院在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可据此明确权利义务,根据不同的鉴定内容约定不同的鉴定期限,并明确违约责任。如果鉴定机构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规范重复鉴定,明确司法技术管理人员在调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一是严格重新鉴定启动条件。课题组认为重新鉴定的启动必须是有理由和附条件的。应当把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者与其他证据矛盾等作为启动的条件,从而降低再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二是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重新鉴定以2次为宜。重新鉴定应该委托技术力量和权威性更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则上不同意再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可以再重新鉴定一次。

三是将司法技术管理人员引入调解工作来减少重复鉴定。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人员对司法鉴定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他们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比较高的预见性,可以通过他们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分析利弊,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

4.理顺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为审判工作提供支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选择,主要是参照的4部法律法规分别由最高院、浙江省高院、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在立法时,由于缺少沟通协调,其他部门也不甚了解审判实务工作的需要,因而造成了鉴定结论无法应用于审判的情况。因此,从长远宏观上看,最高院可与其他部门进行沟通,根据审判的需要,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范围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从目前审判需要考虑,基层法院可与上一级中院沟通,请中院对同一地区的该类鉴定案件做一个统一的审判参考意见,防止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5.规范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尽快制定符合国情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并对违法审批进行必要的查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应当加大监管力度,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收费依据,并将收费票据提交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一旦发现鉴定机构有不合理收费以及迎合申请人需求的现象,应在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机构库名册中予以剔除。

浙江省可借鉴《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建立适合浙江省省情的司法鉴定援助规定。该规定应当对司法鉴定援助的资金来源、审查司法鉴定援助的主体、申请方的异议权与救济权等做出明确规定。

6.规划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的设想。

一是充分利用法院现有的法医和文检鉴定专家的技术特长,对常见类别的鉴定结论开展审查工作。建议对最常见的技术类别(如法医、文检等)建立相应的法院技术专家库,在全国法院共享。

二是在人民陪审员中引入技术专家。通过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技术要求高或社会关注度大的类别(如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的审理,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7.采取各项措施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要真正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必须在相应的证据规则中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应当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同时还要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和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比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的原因主要还是律师、法官对鉴定的相关程序和相关知识不了解,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能力不强。所以法官应加强鉴定知识的学习,律师需要加强对鉴定人交叉询问的能力,而鉴定人要加强出庭能力的培训。

8.建立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明确鉴定人民事赔偿责任。建立具有可诉性的鉴定人民事责任制度。只有通过一定程序和标准认定的,鉴定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且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消除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鉴定人是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专家,在鉴定过程中,犯了一般人都能注意的义务,结果导致错误鉴定,这种过失就是重大过失。

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错案标准及责任”,组建评定部门,对法院提供的未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鉴定结论进行整案评定,对评定为错案的,追究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责任。定期将错案情况向公众公布,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乐清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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