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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性别意识缺失看我国离婚救济制度虚化

2016-04-04张雅维

山东社会科学 2016年12期
关键词:妇女法律制度

张雅维

(山东女子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2)



从社会性别意识缺失看我国离婚救济制度虚化

张雅维

(山东女子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2)

女性主义法学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法方法,批判性地剖析了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性别不平等本质,为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奠基铺路,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范式。运用社会性别分析审视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体现婚姻法“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契合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然而由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缺失社会性别意识,使离婚救济制度背离了它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进而被虚化。引入社会性别平等理念,改革离婚救济制度,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进程,实现性别的实质平等是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应该面对的问题。

离婚救济制度; 女性主义法学; 社会性别

社会性别理论对传统的男女不平等的生物决定论提出有力挑战,女性主义代表人物西蒙娜·德·波伏娃的经典论断“造成男女两性不平等的因素,并不是男女两性生理上的差异,而是社会性别差异,一个女人之所以为女人,并不是生就的,而宁可说是逐渐形成的”*西蒙娜·德·波伏娃 :《第二性》,陶铁柱译,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这为社会科学研究打开了一扇新的窗口。社会性别理论认为,在生物学上人类有男女之别,但更多的是文化促成了男性气质或女性气质的不同,并且男性气质或者女性气质能够随着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改变。男女两性具有差异性的社会角色塑造本身带来的社会分工、社会角色和最终的社会地位的差异,以及一系列社会性别构建为男性身份所具有的优越地位和女性身份的低等级带来了合法性。*刘明辉 :《社会性别与法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社会性别分析是女性主义法学主要的研究方法,是对传统法学研究的继承和批判,它可以判断一项法律对男女两性是否产生不一样的影响,进而探索其产生差异的原因,并寻求解决这种差异的途径。女性地位的提高有赖于法律的保障,女性权益也需要法律的确认与保护。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在立法、司法环节对女性权利的保障是任何事物也替代不了的。女性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有偏向的,看上去中立的法律实质上经过了漫长父权文化的浸淫,早已深深地打上了父权的烙印,法律归根到底是父权制的产物。法律制度的构建源自人类理性,根据某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人类的理性仅属于男性,实质上法律制度是以男权为中心建立并完善起来的。法律不能体现妇女的利益和价值,因为法律压根就没有吸取女性的体验与感受。女性主义法学的典型代表人物凯瑟琳·麦金农认为,“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这一论断代表了大多数女性主义法学派别的观点,即历来的法律中都充斥着男权话语,法律的立场、观点和视角都是男性的,即便是关于两性平等的表述,也都是站在男性的角度出发。比如法律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某某权利”,其潜台词便是本来男子享有的权利如今女性也可以享有了。所以这样的法律当中有意或无意地包含着对女性的歧视。法律集中和抽象地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实际,是社会生活在法律上的折射,凸显了父权制性别不平等的现实。因此,强调在法律、法律制度方面必须具备社会性别意识,即要通过批判,努力改变现有法学话语中无视由女性发出的“不同声音”的状况,这也正是女性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目标*王宏维 :《女性主义法学:从社会性别视角看法律》,人民网 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4874877.html。。千百年来的文化和习俗,固化了男性和女性在社会和家庭生活领域的角色模式,属于上层建筑的政治和法律不可避免地体现的是男性的视角。

女性主义法学与传统法学不同,它不仅仅研究人与人之间的抽象关系,对个体的和性别关系因素也均纳入其研究范畴。传统法学更多关注公共领域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属于公共领域的政治关系以及属于私人领域的性别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联系,显然关注不够。传统法学把人作为抽象的主体来研究,法律的平等往往只作机会平等和形式平等的理解,忽视了性别差异的存在,抹杀了性别差异,从而加重了妇女的不利处境*周安平 :《社会性别与法学研究》,《妇女研究论丛》2006年第5期。。社会性别分析为法学研究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可以全方位审视法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不同性别人群的影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社会性别主流化也称为“把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社会发展和决策的主流”,1997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统一定义为:把性别问题纳入社会的主流是一个过程, 它对任何领域各个层面上的任何一个计划行动, 包括立法、政策或项目计划对妇女和男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转引自刘伯红 :《社会性别主流化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中是否存在性别盲区,对中立的法律,即以中性的形式表现但本质上体现男性价值的法律进行批判、剖析和揭示。对法律进行社会性别分析,尤其强调法律对男女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立法上必须践行社会性别主流化要求,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和社会性别分析方法把脉立法全过程,梳理现行法律法规,用性别分析的放大镜审查、修改和完善。给形式上性别平等的法律注入新的内涵,构建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制度,展现法律实质上的性别平等,让法律真正成为社会性别公正的矫正器*林建军 :《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意义》,《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一、离婚救济制度体现了社会性别平等

社会性别平等的基本内涵,是指不分男性和女性的所有人,都能够自由发展个人的能力和自由地做出各种选择,不受各种成见和偏见的影响,也不受社会性别角色分工的禁锢,并且没有各种歧视的制约和限制。社会性别平等必须做到同等考虑、评价和照顾男性和女性的不同行为,同等考虑男女两性不同的期望和需求;社会性别平等并不意味着女性和男性必须变得完全一模一样,而是说他们的权利、责任和机遇,并不由他们生来是男还是女来决定*转引自刘伯红 :《社会性别主流化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在基本人权的语境下,平等有三种表现形式,即形式平等、保护性平等以及实质性平等。实质性平等是社会性别平等的终极目标,其基本含义是“结果的平等”或者“事实上的平等”,在性别平等的基础上,实际上还存在着男女生理的差异,这是不能抹杀的事实;同时,在社会文化上男女两性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比如对男女社会分工的刻板印象,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对于这些现实的差异,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应该有所作为。国际社会正在通过责任方法和行动方法,努力促进和实现实质上的性别平等。所以,实质性平等也称为“求差别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是其追求的目标,而形式上的平等是虚假和空泛的,形式平等的法律往往难以落实,致使女性权益保护被虚化。为了贯彻实质上的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从妇女的实际利益出发,正视和承认妇女所处不利地位的现实。以事实上的平等为目标,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法律时,充分考虑法律的实施后果能否实现事实上的性别平等,一旦发现法律落空,需及时纠正。必要时给予妇女特殊照顾和保护,启动“暂行特别措施”,确保女性法律上平等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也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基本途径*马忆南 :《男女平等的法律辨析——兼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原则》,《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一)离婚救济制度旨在实现实质的性别平等

离婚救济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变故,消除其生活顾虑,保护离婚当事人中处于经济弱势一方,保障离婚后弱势配偶的正常生活,保障人权。离婚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由于传统势力过于强大,妇女在现实中的政治、经济和家庭地位离法律的规定还相去甚远。司法实践中也进一步印证了婚姻家庭领域妇女的弱势地位:家庭暴力受害方多为妇女、妇女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多处于劣势、在为数不多的离婚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案件中女性诉求者占绝大多数等等。不能否认的是,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确实存在着差异,而且难以消除。这种差异在婚姻家庭领域必然有所反映和体现,往往表现为家庭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典型表现为男强女弱。为了增进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真正平等,对于陷入生活困难的离婚当事人(主要为女性)进行经济救助,我们需要设计切实可行的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离婚救济制度,真正帮助离婚当事人摆脱经济困难。只有把蒙在公正头上的布揭去, 允许它看到人类个体的全部特殊性,采取必要的区别对待, 以同等对待真正相同的事例,区别对待真正不同的事例, 我们才能使公正达到完全的平等*王歌雅 :《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二)离婚救济制度履行了国际公约义务保障了妇女人权

国际社会日益尊重和保护妇女人权,联合国也将此作为评判一个国家和地区文明与进步的标尺,尊重和保护妇女人权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和趋势。

1979年的通过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作为最早缔约国之一,我国早已向全世界承诺遵循该公约,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与男子同等享有人权和自由。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性别平等,《消歧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也就是说,国家在制定法律、政策的时候,适当向处于劣势地位的妇女倾斜,不但是被肯定的,而且能够积极推进男女实质平等的进程,具有积极意义。离婚救济制度恰恰是一种对妇女权益的差别对待或倾斜保护,是实现性别实质平等在法律上的表现和应对措施,也是保障妇女人权的具体体现。从性别到社会性别的转变拓宽了政府纠正两性之间结构性不平等的人权义务,目标直指历史、社会和文化建构的女性在公共和私人生活、在政治、家庭和社区中的卑微屈从的角色*黄列 :《社会性别与国际人权法》,《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只有在法律中引入社会性别,才能看到男女实质平等的曙光。

二、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

法律中的性别平等,必须尊重性别差异和个体差异,不能把“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必须考虑不同性别愿望和需求,考虑同一性别群体中不同个体的愿望和需求,兼顾法律对不同性别的作用和影响。权利与义务的制定和设置应该以实现实质上性别平等为目标,决不能从单性别(男性)的角度,一厢情愿地思考和处理性别平等问题,也不能站在所谓“性别中立”的立场制定法律。从价值理念衡量,依据《消歧公约》的“暂行特别措施”规定,表面上看,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契合《消歧公约》的理念,体现了法律的平等观念。但是,受传统和思维惯性的影响,离婚救济制度或多或少还存在着性别盲点。比如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其适用范围仅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有效,对法定财产制的婚姻不适用。该制度的设计,完全漠视我国普遍采用法定财产制婚姻的现实,仅仅从一般的公平理念出发,弥补分别财产制下有可能出现的离婚结果不公平的情况,根本不能实现全面承认家务劳动社会价值的目的,从而可以认定这一制度的设计者缺失社会性别意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较少被虚化的原因,同样是因为立法者缺失社会性别意识,制度本身存在的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等缺陷造成的。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不仅难以落实,而且还立足于男性视角,认为对婚姻关系中经济弱势的女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属于“照顾”的范畴。也并没有体现法律对妇女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和回报,并没有挑战家庭中传统性别角色的分工模式*薛宁兰 :《离婚财产权实现中的性别平等》,《中国妇女报》2010年4月23日第A04版。。因而缺少社会性别意识的制度设计,不可能产生对女性平等保护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被法官束之高阁,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

(一)关于家务劳动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目的是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从而更充分地体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而实现两性的实质平等。由于立法者缺少社会性别的考量,虽然看似对妇女倾斜保护的规定,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难以达到实质性平等的目的。现行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已经成为“僵尸条款”,极少在实践中得到适用,究其原因就是其适用范围限制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中,不能实现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效果。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是几乎普遍采用共同财产制,该规定根本没有考虑这一现实。共同财产制中不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社会价值的否定。立法者缺失社会性别意识,背离了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根据2010年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女性承担家庭中“大部分”和“全部”做饭、洗碗、洗衣服、做卫生、照料孩子生活等家务的比例均高于72.0%,,而男性均低于16.0%;女性承担“辅导孩子功课”和“照料老人”主要责任的占 45.2%和 39.7%,分别比男性高 28.2 和 22.9个百分点*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妇女研究论丛》2011年第11期。。妇女在家庭中承担绝大部分家务劳动,是传统的社会性别分工模式下的必然结果。基于性别不平等的传统的社会分工模式,极大限制和影响了妇女个人能力的提高与发展,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其在家庭中的附属地位进一步深化。从性别平等的理念出发,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同时也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过多承担家务劳动的,在处理夫妻财产时,另一方理应给予经济补偿。家务劳动补偿既可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进行,也可以在其他任何时间进行。在法律上规定对家庭有特别贡献的一方给予经济补偿,进行倾斜对待,这样做所产生的效果是积极的。首先,它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其次,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再次,落实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进行补偿,实现实质上的性别平等。

依据现行《婚姻法》,只有符合下列两项条件才可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一是夫妻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二是家务劳动者没有收入或者减少了收入,减少收入是因为从事了过多的家务劳动,二者缺一不可。即便是这样,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很可能在离婚时因为并不掌握另一方(或夫妻共同)的财产状况,最后可能一无所得。另外对于家庭的预期收益有贡献,家务劳动者在离婚时也不可以提出补偿。这样的规定,违背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家务劳动补偿不是照顾,家务劳动同样可以创造财富。法律必须明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也可以适用,这是性别平等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性别公正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已经突破《婚姻法》第40条的文意限制,对法条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法院适用第40条时更注重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而非法条的文字表述。因此,法院如何认定经济补偿的性质至关重要。将第40条扩张适用到采用法定财产制的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实务中为法官所接受,司法上是可行的;第40条为独立于财产制的请求权,可直接通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支付来实现,扩大该请求权在财产制上的适用范围不具有学理上的障碍;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等同于家庭财产的增加,对家务劳动的评价体现对夫妻双方利益的衡量,实现公平的价值追求,最大化体现婚姻家庭领域的性别公正,具有社会学、自然法意义上的正当性。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本质主要是以惩罚过错为目的的赔偿,而不是以弥补受害者损失为目的的赔偿。为了获得赔偿,离婚当事人千方百计证明对方有过错,夫妻双方在法庭上互揭隐私、相互攻击、彼此怨恨,为离婚后的生活埋下了隐患。事实上,受害妇女更需要的是弥补损失性质的补偿而不是报复性质的赔偿。*马忆南 :《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增加了离婚妇女获取补偿(赔偿)的成本,使原本可以通过较少证据支持的弥补损失性质的补偿变得复杂化,增加了离婚妇女维权的难度,给离婚妇女增加了负担,也使法院在认定上增加了难度,造成法院极少认定。比如家庭暴力,一方因为遭受家庭暴力提出离婚和损害赔偿时,法院很少做出认定,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虚化。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缺陷和漏洞,寻求一种新的离婚救济方式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非常迫切和重要。目前许多国家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离婚扶养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对离婚时经济处于弱势的婚姻当事人给予保护和救济。因为离婚扶养不需要考虑对方有无过错,它秉承公平和补偿的理念,渗透社会性别意识,消除因离婚对弱势一方所产生的影响,降低补偿成本,对于因离婚导致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在一定时间内给予扶养帮助。该制度的设计虽然强调权利主体的平等,实际上它主要是保护了婚姻关系中经济处于弱势的女方利益,从而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进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这一制度对我国而言,具有借鉴意义。*夏吟兰 :《离婚衡平机制研究》,《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离婚扶养摒弃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弊端,具有经济帮助的成分,所以可以和经济帮助合并成为一种新的离婚救济制度。

(三)关于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对于离婚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一方婚姻当事人给予的财产帮助。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大多数家庭中男性比女性的收入高。女方属于经济能力较弱的离婚当事人,经济帮助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就是帮助女方,看似是对妇女的倾斜保护规定,但由于存在制度缺陷,它并未发挥其真正的矫正作用:第一, 法律没有明确经济帮助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在学理上,多数学者将其解释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杨大文 :《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基于该定性,法律的这一规定却不是“法律规定”,没有强制力,成了可履行也可不履行的道德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较弱。第二,经济帮助规定了过于严苛的条件。它必须具备一方生活有困难,确实需要帮助;同时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才能给予他方适当经济帮助,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第三,经济帮助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给予帮助的“生活困难”,仅指离婚的时候业已存在的困难,如果离婚后产生的困难则不在帮助之列。第四,法院在适用经济帮助制度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该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则和依据,即便是存在需要帮助的情况,法官判决给予经济帮助的案件少之又少。更重要的是,经济帮助的数额给付标准过低,大多数情况下“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 直接造成离婚后的妇女生活水平大幅下降,甚至出现贫困化现象。“虽然不该把妇女地位低下完全归咎于司法和准司法机构,但众多研究表明,妇女平等的最顽固的障碍之一是法院存在的性别偏见。”*丽贝卡·J·库克 :《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9页。由于法官缺少社会性别意识,当他们在处理案件时,一般会将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对于婚姻弱势的一方,适当多分一点,体现不出经济帮助的功能,使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价值进一步弱化。立法者和司法者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经济帮助制度的虚化。

1.重构离婚经济帮助中“生活困难”的标准

适当放宽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以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作为经济帮助的标准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实际,改变“绝对困难主义”的认定,采用“相对困难”的标准。如何认定“生活困难”?应该结合“合理生活需要”,以基本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确定判断标准。同时,“生活困难”的认定不应该局限于离婚当时,而是即使在离婚以后,对生活困难的原配偶在一定期限内也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对离婚后弱势一方的经济帮助,可以充分体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救济功能,实现性别公正。另外,经济帮助还要考虑年老、疾病、无业、抚养子女的状况,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和对家庭的贡献等综合因素进行考察,最终确定扶养费数额。

2.明确经济帮助的性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

由于现行婚姻法有关经济帮助的规定过多地关注形式上的平等,忽视了男女两性在经济领域和家庭领域实际存在的地位差别,法律实施的过程实际上造成了实际结果的不公平与不平等,表面上看上去公平、平等的规定无法实现,难以落实,最后造成婚姻弱势一方的利益受损,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男女两性如果要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婚姻法必须重新界定经济帮助的性质,明确经济帮助是婚姻强势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使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弱势一方(主要是妇女)仍然体面地生活,得到在住房和经济生活方面切实有效的帮助,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三、结语

平衡好公私领域的界限固然重要,更重要的是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实现私法领域的公平。法律通常在公共领域更有话语权,在私领域法律总是被有意或者无意的忽略,私领域的活动往往会走出法律视野。传统的父权文化,使女性习惯于依附和从属地位,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身份法律无暇顾及,从而使法律丧失其应有的约束力。所以当“私人关系”在各种场合被不断强化、建构时,在公共领域中的女性愈发处于孤立的状态, 而法律则成为虚设。*濮亚新 :《法律与习俗之间的性别因素——从性暴力个案看妇女权利的法律保障》,载谭琳、刘伯红主编《中国妇女研究十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长期以来我们已经走入了一个严重的误区,即由于我国公有制经济基础,成为了消除对妇女歧视的重要的经济前提和保障,所以建国以来,我们不承认国内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立法上我们始终立足于“男女平等”这一前提,如果制定消除歧视方面的法律,就等于承认了我国歧视妇女的现实,从而造成立法处于两难选择的境地。如果我们能够正视现实中社会生活诸多领域存在的歧视妇女现象,以务实的态度对待,我们就会看到制定消除歧视方面的法律还是非常必要的*宗会霞 :《社会性别与女性人权保障——以西方女权主义为视角》,《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当妇女地位与权力较高时,一国总的生活质量也较高;当她们地位与权力较低时,所有人的生活质量也较低。”*理安·艾斯勒 :《国家的真正财富——创建关怀经济学》,高铦、汐汐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年中文版,第 200 页。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婚姻法“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契合了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如何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社会主流,纳入国家政策的制定,特别是纳入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实现社会性别主流化,中国目前还需要做很多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许多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首先,男女两性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不能否认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和家庭领域中存在的两性差异,只有正视两性的不平等现实,才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平等;其次,我国目前缺少成熟、健全、完备的性别平等评估与保障机制,没有与评估机制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尝试开展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性别平等法》,配套和完善相应的全国性法律执行与监督机构,尤其是婚姻家庭领域的监督检查更应该加强;第三,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是个长期艰巨的工作,需要从观念上更新、认识上加强。需要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中体现性别平等观念,在政策法律的执行中贯彻性别平等观念。其中包括对现有法律进行全面的性别平等检验和审查,对存在性别问题的法律及时修订;对执法工作和国家各领域的工作进行分性别统计、分析和预算,确保每项政策、法律、制度、决策等在落实过程中对男女两性产生相同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其他。目前,将社会性别纳入立法和司法的主流,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一是,要明确社会性别主流化是我国政府对世界的承诺,是政府的责任。第四次世妇会通过的《北京行动纲领》重申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消歧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公约的基本精神,国家和政府理应认真履行公约义务,明确赋予妇女权力,确保在政策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倾听女性声音、回应女性诉求,确保女性在平等、不受歧视的基础上参与社会发展,最大限度解放女性的禁锢,实现全社会的共同进步。实现性别平等和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主要表现即立法中贯彻性别平等的理念,使每一项法律体现性别平等的精神,每一项制度经得起社会性别的检验;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尤其是司法人员普及社会性别意识,在执法过程中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当然包括性别的公平和公正。

二是,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理应被人们所熟知和接受,尤其是立法者、政策的制定者以及执政者。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社会性别平等的研究、倡导和推动仍然停留在少数人的小众行为,远没有影响立法和决策,致使我国政策、法律、法规缺少社会性别平等意识,法律政策中规定的貌似对妇女的倾斜保护内容,难以落地、无法实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中的规定就是很好的例证),难以实现实质上的性别平等。在这方面,各级妇联组织责无旁贷,应该肩负起对立法者、政策的制定者以及执政者宣传、倡导社会性别平等的职责,加快社会性别平等理念深入人心。

三是,培育和发展非政府组织(NGO),发挥非政府组织在促进社会性别平等方面的作用。非政府组织不发达,社会性别倡导与推动的行动力度不够,阻碍了社会性别平等理念的贯彻与落实。目前我国社会性别主流化进程缓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非政府组织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是,成立全国性的“政策法律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委员会”。目前以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天津市、苏州市等为代表的省、市已经建立了本地区的“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委员会”,在政策法规起草制定和实施执行过程中全程监控,从源头和过程把关,对涉及性别平等和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问题后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正。从立法源头和政策法规实施方面杜绝性别歧视或性别盲视,实现性别的实质平等。地区性性别评估机制的建立,为建立全国性的“政策法律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委员会”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只有建立了全国性的“政策法律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委员会”才能督促政府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制定综合性策略,协助政府在制定政策法律时,逐步实施社会性别主流化。

五是,尽快制定出台《性别平等法》或者《反性别歧视法》,明确性别平等的原则;反对和制止政治领域、文化领域、经济领域(劳动就业)、家庭领域的性别歧视现象,确保男女两性在上述领域的平等权利;必要时通过制定“暂行临时措施”进行纠偏;对违反性别平等的单位和个人,确定主体责任和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张婧)

2016-09-07

张雅维(1966—),女,山东女子学院教授, “全国妇联山东女子学院妇女/性别研究与培训基地”女性与法律方向负责人。

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2CFXJ10)的阶段性成果。

D923.9

A

1003-4145[2016]12-01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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