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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追责问题刍议

2016-03-25韩伟

关键词:刑事案件执法人员

韩伟



刑事冤假错案追责问题刍议

韩伟

摘要:刑事案件发生冤假错案,往往会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建立刑事冤假错案追责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现实中的刑事冤假错案追责还需要提高认识、克服阻力、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应确立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明确检察机关为追责启动主体,规定司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冤假错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关键词:刑事案件;冤假错案;执法人员;追责

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轻则涉及公民名誉、财产,重则涉及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刑事案件若发生冤假错案,往往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使得当事人及其家人的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同时也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因此,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慎之又慎,同时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2]。如果发现最终仍然出现了错判,则必须及时纠正,同时必须依法追究造成冤假错案的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还无辜者以清白、还法律以公正、还公众以明白。

一、刑事冤假错案追责所面临的问题

(一)归因于特定的历史环境

改革开放后不久,我国的刑事案件激增。为了维护国家稳定,也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出台了严打政策,要求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活动。有人认为,严打政策的本意是好的,但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办案人员脱离“依法”这个前提的现象,过于强调“从快”“从严”,因而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这样说来,在“严打”背景下造成冤假错案,似乎是可以“原谅”的。也有人认为,许多刑事冤假错案与以往的诉讼模式有关。以往的诉讼模式重口供、轻证据,并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重口供就会涉及刑讯逼供的问题。刑事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隐蔽性,事实很难被发现。既然事实很难被发现,最便捷的途径就是让已被控制起来的当事人把事实“说出来”。这既是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的现实动力,亦是刑讯逼供难以根除的文化根源[3]。为了规避重口供和刑讯逼供的弊端,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提倡“零口供”,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基于当前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有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在我国实行“零口供”和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应当恪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目前,“疑罪从无”原则尚未在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扎下根来,结果对一些明知有疑点的案件仍然进行了判决。司法人员主观上带有“疑罪从有”的观念,为了防止造成冤案,在作出的判决中又往往会留有余地。其实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会使法院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2]。

尽管诉讼模式客观上是存在弊端的,但冤案的形成最终还是在于司法人员没有坚持“孤证不立”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司法机关对追责不积极

一件刑事冤假错案往往会导致几十个人被追责,司法机关会认为追责的代价太大,国家培养一名司法工作人员不容易。案件处理要求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注重政治效果,易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等外部势力的干预。注重社会效果,易受到社会舆论和情绪化民意的影响。一些涉案人员觉得很委屈,因为办错案件也时常与命案必破、限期破案、极大的民愤、上级的不正当干预等有关,现在只让自己来承担责任不公平。再者,因为刑事冤假错案的平反需要一定的时间,当年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人员有的升迁了,有的离职了,有的退休了,有的去世了。如果进一步追责下去,涉及面太广,其中还有利益与权力的博弈。司法机关为避免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不愿追责下去。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重塑司法公信力。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自己的不当、不法行为负责。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守护者,应起到垂范作用,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进行追责。

(三)追责的法律依据有待完善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追责的启动机制都是自查,是进行内部追责,缺少外部监督。

2013年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提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但是,对在刑事冤假错案中涉嫌犯罪的司法人员终身追责,却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胡云腾认为,应修改我国刑法和相关纪律规定中有关违法违纪犯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时效规定,明确规定错案追究的时效期限从发现错案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4]。笔者以为,这样修改追诉的计算日期,不利于刑法规范的稳定性、统一性、平等性,并且涉及的法条较多。可以在《刑法》第88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冤假错案且涉及犯罪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民事、行政领域的冤假错案,责任主要是纪律责任、行政责任,终身追责不存在追诉期限的问题。

(四)公检法的相互制约问题

每一件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可以说都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配合办案”的结果。面临追责时,则可能相互推卸责任,或组成“同盟”联合抵制追责。根据《宪法》第135条的规定,我国的公、检、法应该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和“诉讼过滤器”的职能,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时排除带有瑕疵的证据。法院的审理判决具有程序的终局性,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是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中心,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法院的审判往往成为一种“形式”。为了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追责的阻力,应从侦查中心主义过渡到以审判为中心。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确保案件处理质量,防止发生错案冤案[5]。

二、关于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的程序

(一)关于追责的启动主体

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的启动主体,法律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呼格吉勒图案是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启动追责程序,司法机关成立调查组对系统内部有关人员展开调查;浙江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案是省、市两级政法委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追责;杜培武案是省政法委召集开会商讨问责。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的启动主体应当是法定的,法律应当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涉及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是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的启动主体。刑事冤假错案往往与办案机关直接相关,如果仍由相关办案机关负责追责,他们既是“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结果是难以令公众信服的。

笔者认为启动追责应当是这样:刑事冤假错案再审改判无罪后,受害人及其家属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的裁定后,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涉案人员的追偿情况、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书等材料,上报该案原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提请同级检察院指定其下一级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向下一级检察院移送相关案件的材料。比如浙江的张氏叔侄案,赔偿义务机关和终审法院都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则应当将有关材料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近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或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等任一检察院立案侦查。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相关的刑事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应当主动介入,进行立案调查。这样做,一可表明国家对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的重视,切实回应公众的关切,坚决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二可避免地方势力的阻挠,减少追责阻力。

(二)关于调查程序与追诉罪名

在刑事冤假错案的追责过程中,负责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进行责任倒查,先从相关法院开始,然后到相关检察院、公安机关,最后到举报人。对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司法人员,负责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向其所在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要求上报对该人员的处理情况。

审判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收受贿赂而作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人员隐匿、毁灭“被告人”无罪证据,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责任。检察人员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应依据相关罪名进行追责。现实中已经出现多起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伪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案件,如谭照华案。这类案件情节特别恶劣,应以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的罪名较多,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等。实践中,绝大多数是以刑讯逼供罪来处罚,罪名单一且处罚较轻;对在刑讯逼供过程中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因时间关系、取证困难,而未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追责。笔者认为,该类情形的举证责任应交给侦查机关。行为人在拘留、逮捕之前身体健康,拘留、逮捕后却伤残、死亡了。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逮捕过程中所造成的伤残事实与死亡结果予以说明。对于因举报人的诬陷而造成的刑事冤假错案,如裴树唐案、徐计斌案,应以诬告陷害罪来追究举报人的刑事责任,还“犯罪人”以清白和公道。

(三)关于对责任人的处罚

检察机关完成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的有关判决书应注重法律释明和说服教育,让相关责任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与罪行。对未达到刑事追责标准的司法人员,有关机关应依据《公务员法》和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员若能主动承认、纠正错误并积极挽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纠正,甚至阻碍对刑事冤假错案的调查,则应当从重处分。要将对司法人员刑事冤假错案责任的追究情况纳入其工作实绩考核范围,作为惩戒、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辞退的依据。要以壮士断腕的决心坚决清理司法系统的“毒瘤”,从而不断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结语

对刑事冤假错案进行追责,并不会必然挫伤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已经发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的情况看,由于司法人员的原因(或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冤假错案占到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自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刑事冤假错案对案件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和影响是巨大的,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同时也会严重损害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消磨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刑事冤假错案追责,目的就是要纠正错误、挽回影响、重塑权威、重振信心,它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和法治的效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人员更应该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的表率。只有这样,依法治国才有希望。

参考文献:

[1]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人生[M].何新,译.北京:中国友谊出版社,2001:103.

[2]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N].人民法院报,2013-05-06(2).

[3]刘文会.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冤案的终结[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5).

[4]胡云腾.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J].中国法律评论,2014(2).

[5]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

(编辑:米盛)

收稿日期:205-10-17

作者简介:韩伟(1990-),男,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1-0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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